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璋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彥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江旻璋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向陳立甫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8/10000)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且由江旻璋支付訂金50萬元與陳○○,惟江旻璋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並由該人申辦購屋貸款, 乃商請黃彥緁代為尋覓得充當登記名義人之人頭,適無資力 且有資金需求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林○○,經 友人介紹向黃彥緁諮詢,黃彥緁乃告以可虛增不動產交易紀 錄以墊高信用,由林○○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並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等情,獲林○○ 同意,江旻璋、黃彥緁均明知林○○無購屋真意且無資力, 仍與林○○(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林○○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其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之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給黃 彥緁並轉交予江旻璋,再由江旻璋以不詳方式,變造系爭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及偽造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 文書,而偽以林○○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 造公司)任職並有薪資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復由林○○於10 1年1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 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上述變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充 作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黃彥緁更依江旻璋之指示,搭載 林○○至○○營造公司附近熟悉環境,以順利應付銀行人員 之徵信流程。嗣於101年2月10日,陳○○依江旻璋指示,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名下。 又三信商銀之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前開文件後陷於錯誤,誤認 林○○為有一定資力之人,且係以698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 房地,而核貸550萬元予林○○,並於101年2月13日核撥至 林○○之放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戶與 三信商銀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 暨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前開款項其中之400萬元,於同日匯 款至陳○○申設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於 同日以現金提領,並由江旻璋取走,江旻璋則朋分2萬元予 黃彥緁。
二、黃彥緁經由江旻璋之告知,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有人從陽台 墜落死亡之情事,林○○亦經黃彥緁之轉述而知悉上情。詎 黃彥緁與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2號「下稱前 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此事屬不動產交易上重要事項,依我 國不動產買賣現況,勢必嚴重影響成交意願,而賣方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此重要事項對有意購買上開房屋之人負有揭 露義務,黃彥緁竟與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陳○○詢問該 房屋是否為「凶宅」時,黃彥緁予以否認,林○○則始終保 持沈默,以此方式共同向陳○○隱瞞該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 樓身亡之事而行使詐術,致陳○○陷於錯誤,同意以625萬 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於101年5月18日,在不知情之代書 許○○事務所內,與由黃彥緁陪同之林○○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代清償以林○○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未償還之本息 計550萬3,745元,餘款74萬6,255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嗣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陳○○名下。陳
○○之後入住上開房屋,經鄰居告知陳○○(即陳○○之父 )從該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三、案經本院函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一卷第53、10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江 旻璋之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江旻璋固不諱言其於100年12月14日,以450萬元之 價格,向陳○○購買系爭房地,而林○○有提供前開偽造、 變造之文件,於101年1月30日,向三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 之後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林○○ 名下,嗣經三信商銀核貸550萬元,其中之400萬元,匯款至 陳○○之帳戶,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 千元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並由其取走等事實,被告黃彥緁 對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固不諱言其明知林○○無購屋真意且 無資力,係受江旻璋委託而覓得林○○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 房地之人頭,並由林○○向三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經銀行 核撥貸款金額後,除支付給陳○○外,餘款由江旻璋領取, 其朋分到介紹費等情,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固不諱言系爭 房地出售予陳○○,其於陳○○詢問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時 ,予以否認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江 旻璋辯稱:我不認識林○○,一開始是黃彥緁跟我說林○○ 要買房子,是林○○的一家人要住,且林○○有穩定工作,
我就帶黃彥緁、林○○去看房子,我不知道有誰拿偽造的文 件向三信商銀辦貸款,後來是前案審理過程中,我才知道林 ○○在檳榔攤工作,黃彥緁騙我說林○○有薪資轉帳的資料 等語;被告黃彥緁對於事實欄一之部分,辯稱:江旻璋是專 門在找人頭炒房的,就是江旻璋去取得房子,然後找人頭登 記為房子的買方,並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付給前屋主 後,江旻璋可以獲利,我也有賺到介紹費。本件是江旻璋叫 我幫他找人來貸款系爭房地,而林○○是因缺錢而透過人家 來找我,林○○並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也沒有資力向銀行 貸款,我就介紹林○○給江旻璋認識,並告知江旻璋稱,林 ○○什麼財力證明都沒有,江旻璋說他可以幫林○○的戶頭 存錢,甚至把林○○的存摺、印章收在他那裡,我去江旻璋 住處的時候,江旻璋有給我看林○○存摺的內頁,裡面有2 、3百萬元存款,我以為這些錢都是真的,另江旻璋也有叫 林○○去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清單。我知道江旻璋的上手 確實有在偽造存摺內頁及綜合所得稅清單,但我有跟江旻璋 說我介紹給他的客戶,不要用假的資料,江旻璋說他會真的 存錢進去,所以我認為那個錢是真的,我不知道林○○以哪 些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也沒有看到那些偽造、變造的文件 等語,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辯稱:江旻璋並沒有告訴我有 人從系爭房屋陽台墜落死亡的事情,我將系爭房地賣給陳○ ○之前,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旻璋之辯護人則以: 林○○固於前案稱其是江旻璋之人頭,惟依林○○於本案之 訊問筆錄,其是先認識黃彥緁,才認識江旻璋,證明文件部 分,也是全部交給黃彥緁,根本沒有交給江旻璋,再依證人 即三信商銀之行員呂○○證述,其從頭到尾均未看過江旻璋 ,係其向林○○拿資料影印後才帶回財力證明文件,並由其 與林○○對保,亦即,江旻璋並未參與本件之貸款過程。參 酌黃彥緁之前已涉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紀錄,黃彥緁本身即有 能力偽造、變造公私文書,且依星展銀行所提供林○○申請 車貸之資料,林○○於101年1月18日已提供偽造、變造之公 私文書申請車貸,而本件林○○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之日期 為101年1月31日,顯見在此之前,林○○與黃彥緁即有能力 取得不實之財力證明,並不需要江旻璋之幫忙。是以,黃彥 緁與林○○於前案及本案中,一再稱林○○是江旻璋之人頭 乙情,並不實在等語,為被告江旻璋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陳○○原為系爭房地之屋主,因深受憂鬱症所苦,書寫遺書 後於100年7月5日從上開房屋後陽台跳樓自殺,因顱骨破裂 骨折當場死亡等情,除經證人即陳○○之妻宋絹美於前案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易二卷第3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231號相驗 卷內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陳○○遺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陳○○ 服用藥物藥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前案易一卷第181頁至第 188頁),應堪認定。又陳○○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0年7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之子陳○○名 下,陳○○再以總價450萬元售予江旻璋,於100年12月14日 在蔡方和代書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 契約書),江旻璋於當日交付50萬元訂金予陳○○,並約定 尾款400萬元於購屋貸款撥款時給付,之後林○○於101年1 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陳○○則透 過代書蔡方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名下,嗣三信商銀核貸550萬元予 林○○,並於101年2月13日核撥至林○○之放款帳戶內,其 中之400萬元,於同日匯款至陳○○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於同日以 現金提領,並由江旻璋取走等節,除經被告江旻璋於偵訊及 本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63至176頁、訴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經證人林○○、證人蔡方和於前案審理時(見前案 易二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32至143頁)、證人陳 ○○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偵緝一卷第152 頁背面、前案易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系爭房地之異 動索引1份、三信商銀103年1月14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0126 號函及所附林○○貸款申請書2份、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三 信商銀103年4月18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1179號函1份、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 3年6月3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5374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 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甲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在卷可佐(見 前案他卷第4頁至第5頁、前案偵緝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 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堪認屬實。
⒉再者,林○○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時,所填 寫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係填載其在○○營造公司任職,並檢 附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 財力證明資料一節,有三信商銀107年10月1日安信銀消字第 10703724號函暨檢附林○○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99年度綜合 所得稅清單、三信商銀107年10月19日三信銀消字第1070402 4號函暨檢附林○○於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簿內 頁、三信商銀109年8月10日三信銀消字第10903489號函暨檢
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見訴一卷第83、93、129至139 、423至427頁)在卷可按。觀以上述林○○於申請貸款時提 供之99年度所得清單記載,林○○於99年間有○○營造公司 之薪資所得983,280元,而林○○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系爭 帳戶存簿內頁顯示,林○○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 ,每月均有○○營造匯入之款項。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下稱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22 214號函暨檢附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顯示(見他 卷第125至127頁),林○○於99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再依中 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林○○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 並無○○營造公司匯入薪資款項之紀錄(見前案易一卷第14 1頁、他卷第119至121頁),是以,自足認林○○於申辦房 屋貸款時所提供之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內容,均係不實。復依 證人即三信商銀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行員呂○○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本件林○○提供的存摺部分,我是當場拷貝正本 之後,將影本交回公司,當時沒有發現存摺內頁有何異常的 地方(見訴二卷第103頁),堪認林○○所提供之系爭存摺 內頁資料,係在真正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變造不實薪資匯入 資料之變造私文書。另被告黃彥緁雖於本院供陳:江旻璋有 叫林○○去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清單,林○○應該是有去 申請等語,然,經比對林○○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99年度綜 合所得稅清單,與前開高雄國稅局所檢附林○○之99年度綜 合所得稅清單,所登載之林○○基本資料固然相同,然2份 文件之字體不同,且所得欄之大小相異,是林○○於申辦貸 款時所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顯非在向國稅局申請 之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變造所得之資料,而係參考林○○之年 籍資料並仿照所得清單格式後所偽造,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有關被告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後,何以由林○○以 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且陳○○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名下等節,⑴證人林 ○○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是拜託「阿樂」(指黃彥 緁)幫我辦信貸,她說我這樣辦不過,要培養信用,並說有 一間房子要賣,要我當人頭,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子,這樣跟 銀行有往來,以後信貸才辦得過。「阿樂」有帶我去和江旻 璋見面,跟江旻璋說房子要登記我的名字,江旻璋和「阿樂 」都有說把1間房過戶到我名下,可便於幫助我申請信貸。 我和江旻璋接觸過2至3次,但江旻璋都沒有跟我說到什麼, 有關房子買賣、登記等事情,他都是跟「阿樂」講的,對於 這間房子我要買多少錢、頭期款怎麼付、如何付尾款等事情 ,我都沒有跟江旻璋商量過。系爭房地是江旻璋向原屋主陳
○○買來後,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是江旻璋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與江旻璋之間沒有買賣關係,我沒有真心要買房子,也 沒有付錢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33至142頁反面);⑵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彥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江旻璋是專門炒房 的人,會找房仲買便宜的房子,並找人頭登記。當初是江旻 璋說系爭房地要找人擔任房子登記的人頭,我可以賺取介紹 費,我就找到人頭林○○,我知道林○○在檳榔攤工作,沒 有存款,也沒有財力,我有向江旻璋告知林○○的職業,江 旻璋說林○○需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印章及國稅局報 稅資料,我就叫林○○去準備,我忘記這些文件是我帶林○ ○去找江旻璋後,她直接交給江旻璋,還是由林○○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江旻璋的,但最後都是交給江旻璋。辦貸款的 部分,是由江旻璋找1間○○營造公司讓林○○靠,讓銀行 打電話去該公司照會有無該員工時,可以跟銀行說她確實在 該公司工作,江旻璋還告訴我○○營造公司的地址,要我載 林○○去附近外面繞一圈,讓林○○至少知道公司的名稱及 位置,可以清楚回答銀行的問題。後來在林○○要申請貸款 及對保時,我有載林○○去博愛路的某間7-11超商,但我沒 有載林○○去簽立與陳○○間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訴一卷 第315至364頁)。經核證人林○○與黃彥緁均證稱,林○○ 並非向被告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登記之人頭乙節,互 核大致相符。
⒋被告江旻璋雖辯稱林○○係由被告黃彥緁介紹而向其買受系 爭房地之人,且其不知悉林○○是否為無資力之人一情。惟 查:
⑴依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買方指定登記人辦理登記 」等語,勾核證人蔡方和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江旻璋於簽約 時說房屋可能不會登記在他名下,但要登記給何人沒有明講 ,因此會註明「買方指定登記人」,如果已經知道登記給誰 ,就會詳實記載登記至誰名下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76頁背 面至第77頁),可見被告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之目 的,並非供自住,且於簽訂甲買賣契約書時,已預備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然尚未確定係何人。
⑵又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衡情,買賣雙方理應簽訂書面契約 或權利讓渡書為憑據,然,被告江旻璋於前案訊問時固供稱 ,其係以讓渡書方式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林○○等語 (見前案易一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明,嗣於前 案訊問時坦認其從未與林○○簽訂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前 案易一卷第126頁),已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江旻璋於前 案審理中供稱,其就系爭房地交易事宜,都是與黃彥緁洽談
,且有付給黃彥緁佣金,因為黃彥緁是仲介等語(見易一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林○○證稱,有關房子買賣、登記等 事情,都是被告江旻璋與黃彥緁商談一節相符,則若被告江 旻璋確係以賣方身分出售系爭房地給林○○,殊難想像其可 排除買方當事人即林○○在外,僅與所稱「仲介」之黃彥緁 洽談交易事宜。復有關被告江旻璋出售系爭房地給林○○之 價金為何,被告江旻璋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林○○500萬 元等語(見他卷第172頁),然於前案原供稱賣價是630萬元 ,後又改稱係510萬元(見前案調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 前案易二卷第88頁及背面),足見其對於與林○○間約定之 房屋買賣總價為何,歷次陳述不一,有悖於常理。 ⑶何況,觀以林○○系爭帳戶於99年1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 間之交易紀錄,結存金額從未超過5,000元,每月均有以「 兒少扶助」名義存入1,500元或2,300元之紀錄,旋遭提領一 空,有中華郵政公司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 在卷可稽(見前案易一卷第141頁、他卷第119至121頁), 可見林○○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欠乏購買不動產之資力。 ⑷承上,實難認被告江旻璋與林○○間就系爭房地有何買賣關 係存在。是以,證人林○○、黃彥緁之上開證述,均應認屬 實。
⒌本件依證人黃彥緁如上證詞,其介紹林○○擔任被告江旻璋 買房之人頭並申辦貸款時,已向被告江旻璋敘明林○○之職 業係在檳榔攤工作,並由被告江旻璋找到○○營造公司,讓 林○○謊稱在該處上班,以應付銀行之徵信流程,且被告江 旻璋有取得林○○之系爭帳戶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等資料等節,則被告江旻璋對於林○○並無購屋之資力一情 ,應知之甚詳。又前述未經變造、偽造前林○○之系爭帳戶 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資料,既係交給被告江旻璋 ,且依證人黃彥緁之證述,其曾在被告江旻璋家裡桌上看過 三信商銀所檢附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即經偽造 之清單)乙節(見他卷第220頁),徵以被告江旻璋在本案 係處於主導之角色,是以,前述經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及偽造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堪認係由被告江旻璋以不 詳方式所變造及偽造。
⒍另被告黃彥緁雖供稱,其知悉江旻璋的上手確實有在偽造存 摺內頁及所得資料清單,但其有跟江旻璋說其介紹的客戶, 不要使用假的資料等語(見訴一卷第45頁),惟,被告黃彥 緁既對於江旻璋有可能會變造或偽造存摺內頁及所得資料一 節有所認知(見訴一卷第341頁),且供稱其在被告江旻璋 之住處,有看過偽造之林○○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乙情(
見他卷第220頁),自足認其對於被告江旻璋係提供前揭經 變造或偽造之文件予林○○,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 而行使等節,均係知情。
⒎綜上,本案係被告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後,欲借用 人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虛假交易之方式向三信商銀 申辦貸款,而由被告黃彥緁介紹林○○擔任上述登記人頭及 申辦貸款之人。又被告黃彥緁知悉林○○係無資力之人,被 告江旻璋亦經由被告黃彥緁之告知,得知林○○之職業,並 收受林○○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則被告江旻璋根據被告黃彥緁之告知及上開文件之原始內容 ,亦應足以認知林○○為無資力之人,是以,自堪認被告江 旻璋、黃彥緁與林○○3人,對於林○○並無資力,依林○ ○之原始財力證明文件,應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等情,皆有 所認知。詎被告江旻璋竟以不詳方式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及偽造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假造林○○在○○ 營造公司任職並固定受薪之資料,而被告黃彥緁曾在被告江 旻璋之住處看過上揭偽造之所得稅清單,更依被告江旻璋之 指示,帶林○○至○○營造公司附近觀看環境,俾應付銀行 之徵信流程,以營造林○○確有在○○營造公司工作之假象 ;再徵以證人即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呂○○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件係其與林○○與相約見面繕寫貸款申請書時,收受 林○○交付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資料一情(見訴一卷第96 至97頁),足見被告江旻璋以不詳方式變造及偽造上揭文件 後,係提供給林○○交予三信商銀作為財力證明。從而,渠 3人以上開分工,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方式對三信商銀施用詐術而申辦貸款,致三信商銀之相關 承辦人員審核前開文件後陷於錯誤,誤認林○○為有一定資 力之人,而核貸550萬元予林○○,被告江旻璋與黃彥緁更 因此取得利益(詳如沒收欄所載),自應認被告江旻璋、黃 彥緁與林○○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林○○名下後,被告等人在不 動產交易網站張貼出售訊息,適有陳○○閱覽上開訊息後, 遂循網站所留電話號碼進行聯繫,由被告黃彥緁出面協商買 賣事宜,並帶看系爭房屋後,終協議以625萬元之價格成交 買賣,林○○即在黃彥緁陪同下,於101年5月18日至許○○ 代書事務所,與陳○○正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 稱乙買賣契約書),由陳○○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獲准,代清償以林○○名義向三信
商銀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萬3,745元,餘款74萬6,255元 則以現金方式給付,林○○遂透過許○○代書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名下等 情,業經被告黃彥緁於前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前案易二卷 第198、203至209頁),且由證人陳○○於本院及前案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11至213頁、前案易二卷第18頁至 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符合(見前案易二卷第78至82頁),並有上揭異動索引、 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前案他卷第4頁至第5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前案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 )、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6日送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見前案偵緝一卷第133頁至第146 頁)、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11月28日集作字第105 0005847號函1紙(見前案易一卷第90頁)在卷足憑,堪以認 定。
⒉觀之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因上述情事致無法貸款,則買賣不生效力,已收價 金返還予買方」等語,佐以證人即介紹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 之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對江旻璋說,有間房子 是有跳樓的事故屋,有興趣才介紹你和屋主之母宋○○見面 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宋○○、陳○○於 前案審理時一致證稱:從一開始就將陳○○於房屋陽台跳樓 自殺之事告知江旻璋,因此在契約書上都清楚寫明等語相符 (見前案易二卷第5頁及背面、第11頁),而證人江旻璋於 前案審理中證稱:陳○○跟我講那個人(指陳○○)有憂鬱 症還是什麼病,可能有講是跳樓自殺,但我的觀念認為不管 是跳下去還是不慎墜落都不重要,就是凶宅等語(見前案易 二卷第90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向陳○ ○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知道該屋是凶宅,有人從陽台跳下來 等語(見訴二卷第64頁),確可認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 房地時,已知悉陳○○從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 ⒊被告黃彥緁雖辯稱,江旻璋並未告知有人從系爭房屋陽台墜 落死亡乙事,其將系爭房地賣給陳○○之前,對此事並不知 情等語。惟,證人江旻璋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某次我和黃 彥緁看完房屋後,約在外面泡沫紅茶店談,我告訴黃彥緁這 間房屋是凶宅,死掉的人有憂鬱症,長期吃憂鬱症的藥,後 來從房屋掉下去,但我到底是說不慎墜落還是自己跳下去, 現在不能確定;我只有在交屋時跟林○○說這間房子是事故 屋,沒有說有人跳樓自殺,林○○也沒問詳細狀況;還有1 次看屋時,我有對黃彥緁講到這房子是事故屋,有提到凶宅
二字,林○○在旁邊,應該聽得到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89 至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林○○與陳○○簽 立買賣契約前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我就有跟黃彥緁說這 間是凶宅,我說那邊有人墜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可能 跟黃彥緁說是送到醫院才死掉的,但無論如何死亡都是凶宅 等語(見訴二卷第64至66、74頁),此核與證人林○○於前 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要賣給陳○○前,我有印象江旻璋 跟黃彥緁提到此事,我有詢問黃彥緁,黃彥緁稱江旻璋跟她 說有人在陽台修理電燈泡時不小心摔下來,送到醫院才往生 ,我不知道是自殺跳下來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35頁)大 致相符,自堪採信。可見江旻璋於系爭房地出賣予陳○○之 前,確曾向黃彥緁、林○○告知有人從上開房屋陽台墜落乙 事,則被告黃彥緁與陳○○洽商出售系爭房地之際,確已知 悉該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一情,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黃彥緁於得悉上情後,在與陳○○洽談出售系爭房地 之情形,⑴證人林○○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陳○○ 說過屋內曾有人掉下來之事,當時我有問黃彥緁要不要說, 但黃彥緁說不用等語(見前案易一卷第171頁)、第一次簽 約時,陳○○好像有問房屋是否為凶宅,黃彥緁回答不是凶 宅;我記得契約書上有用備註方式書寫如果是凶宅的話,我 就要背負刑責;我問過黃彥緁,黃彥緁說這不是凶宅,由她 來處理,叫我去簽名就好;買賣過程中,我沒有跟陳○○說 過房屋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等語(見前案易二卷 第102頁至第107頁);⑵證人陳○○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黃 彥緁一直跟我說林○○是她母親,並於第一次看屋時向我表 示林○○身體不舒服坐車上,當時我看到車後座確實有個人 ,所以就相信黃彥緁說法,後來看到林○○就是在簽約時; 我看屋時有問黃彥緁這房屋有什麼問題,當時林○○不在場 ;但我於簽約時有當面向在場之黃彥緁、傅○○、林○○確 認,且清楚地表示,這房子不可以有非自然死亡因素,包含 自殺、他殺、意外死亡;我沒有問這房子有無發生意外墜樓 事件,但有問這房子有沒有人死在裡面,黃彥緁直接回答沒 有;全程就是黃彥緁在回答說房屋沒有發生自殺、意外死亡 這些事,林○○在旁邊聽都不講話,而且也沒反駁;因為我 買房子最重視這點,所以第一次簽約時,還請代書在契約上 備註如果確認是凶宅就要依詐欺罪提告,但後來黃彥緁打電 話表示不可以備註此點,並要求重新簽約,於是才重簽第二 份即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簽約時,契約是對方提供的版本 ,上面關於凶宅部分寫賣方持有期間,但我針對這點有特別 表示包含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都要清楚告知,當時林○○、
黃彥緁、傅○○都在場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8頁至第30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是看到房屋 廣告而打電話過去約看房子,主要是由黃彥緁出面跟我談, 她說系爭房地原本是要買給媽媽住,但媽媽不來住,所以打 算賣掉,且說她母親在車上休息,她一直稱林○○是她母親 ,我不疑有他,到要真正簽合約時,林○○才出面;我們是 去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對方出面的人有黃彥緁、林○ ○、1名女子及另1位代書,當時我有特別強調,不管如何, 裡面不可以有非自然死亡,例如自殺、他殺等情形,所以第 1份合約有記載,若房子有此種情形,我方會提告詐欺罪, 但第1次簽完約之後,黃彥緁打電話來說若有問題要用詐欺 罪提告的話,實在是太重了,所以在後來洽談過程中,大家 慢慢有共識,才會有第2次簽約;我從看屋到第1、2次簽約 的過程中,一再強調這間房子不可以是凶宅、事故屋,黃彥 緁一直強調不是,並說這個房子沒問題等語(見訴一卷第 211至216頁);⑶證人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係承辦 本件過戶之代書,對本件印象深刻,第一次簽約是由我提供 之契約範本,而陳○○很在意該房屋是否為凶宅,所以我在 備註欄記明如果是凶宅要負詐欺責任等文字,後來賣方一直 向陳○○反應,還說我不公正,因此才重簽第二份即乙買賣 契約書,而這份是依照內政部範本來簽的;第一次簽約時, 我記得賣方有自己帶1位男性代書,加代書共4個人,我可以 確定黃彥緁、林○○在場,陳○○有明確問上開房屋是否為 凶宅,賣方有說不是,我不確定是賣方何人所說,但主要都 是打扮比較中性的黃彥緁在講;印象中雙方簽約時只有提到 凶宅二字,沒有聽到意外、自殺、跳樓,在我的認知,發生 自殺、凶殺、意外這些非自然死亡因素都算凶宅等語(見前 案易二卷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堪認屬實。從而,陳○○於看屋、簽約過程,確曾詢 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經被告黃彥緁明確予以否認, 而林○○始終保持沈默乙情,是被告黃彥緁與林○○從未將 有人從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事以任何方式對陳○○揭露等情 ,堪以認定。
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審 以我國風俗民情,若不動產曾發生凶殺、自殺、意外死亡或 其他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且不論死者係當場或送醫宣告死亡
,對一般大眾心理層面均會造成陰影,更常招致嫌惡,甚常 遭以「鬼屋」、「凶宅」等語稱之,是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實 務,上揭事故必對不動產交易價格產生負面效應,嚴重影響 成交意願。故待交易之不動產是否有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 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 且因買方於承購前並未實際使用不動產,不易得知其內有無 發生此類事故,加以尚非產權登記名義人,自行調取相關資 料進行查察亦屬困難,從而循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賣 方對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主動揭露義務,如明知有此情形 仍予隱暪,致買方未能察覺而購買,參以上開說明,其刻意 隱瞞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並致買方陷於錯誤。本件黃彥緁實 質處理出售相關事宜,而林○○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渠2人對系爭房地之出售均屬不可或缺角色,且俱明知有 人從該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情事,自負有對有意承購者主動 揭露之義務,然被告黃彥緁與林○○於買賣交易之磋商、看 屋、締約、移轉所有權各階段,均未以任何方式對陳○○揭 露上情,被告黃彥緁甚至在陳○○詢問是否凶宅時,明確予 以否認,林○○則在旁保持沉默,是渠等之行為應屬行使詐 術。復參以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因習俗及心理問題 而在意所購買之房屋是否為凶宅;即便不是跳樓自殺而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