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23號
KSDM,109,聲,302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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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碩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碩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編號4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等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並 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 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6.9.8 │本院106 年度│107.1.31 │本院106 年度│107.3.6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2100│ │審易字第2100│ │
│ │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6.12.14 │橋頭地院107 │107.11.27 │橋頭地院107 │108.1.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訴字第29│ │年度訴字第29│ │
│ │ │新臺幣1,000 元│ │6 號 │ │6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6.12.14 │橋頭地院107 │107.11.27 │橋頭地院107 │108.1.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訴字第29│ │年度訴字第29│ │
│ │ │新臺幣1,000 元│ │6 號 │ │6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4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4 年 │106.9.4 │高雄高分院10│108.6.25 │最高法院109 │109.7.15 │
│ │毒品 │ │ │8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377 號 │ │2531號 │ │
├─┼─────┼───────┼──────┼──────┼─────┼──────┼─────┤
│5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5年6 │106.8.22 │高雄高分院10│108.6.25 │最高法院109 │109.7.15 │
│ │毒品 │月 │ │8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377 號 │ │2531號 │ │




├─┼─────┼───────┼──────┼──────┼─────┼──────┼─────┤
│6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4 年2 │106.8.31 │高雄高分院10│108.6.25 │最高法院109 │109.7.15 │
│ │二級毒品 │月 │ │8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377 號 │ │2531號 │ │
├─┼─────┼───────┼──────┼──────┼─────┼──────┼─────┤
│7 │肇事致人傷│有期徒刑1 年8 │106.8.20 │本院108 年度│108.9.30 │本院108 年度│108.10.29 │
│ │害逃逸 │月 │ │審交訴字第14│ │審交訴字第14│ │
│ │ │ │ │1 號 │ │1 號 │ │
├─┼─────┼───────┼──────┼──────┼─────┼──────┼─────┤
│8 │無駕駛執照│有期徒刑5 月,│106.8.20 │本院108 年度│108.9.30 │本院108 年度│108.10.29 │
│ │駕車因過失│如易科罰金,以│ │審交訴字第14│ │審交訴字第14│ │
│ │傷害人 │新臺幣1,000 元│ │1 號 │ │1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編號4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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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