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35號
KSDM,109,簡上,33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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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益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9日109 年度簡字第24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進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前,見蔡旻娟所有、實際由蘇育萱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 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蘇育 萱於同日14時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蘇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4頁、第126 至127 頁,本判決以下所 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1至12頁、簡 上卷第79至85頁、第125 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育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 復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各1 份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至 10頁、簡上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 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有可能只是 「使用竊盜」云云(見簡上卷第79至80頁)。然按學理上 所謂之「使用竊盜」,乃指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 之物,事後即時歸還,此等情形或可認為不成立竊盜罪。 而行為人是否僅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又或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審酌行為 人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取用後是否將物品 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 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自108 年 10月15日10時15分許擅自騎乘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離開案發 現場後,迄至警方於108 年11月28日14時許尋獲該機車時 止,被告均未主動將該機車牽還予告訴人,復於使用後逕 自將機車棄置於他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 至4 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騎乘告訴人之 機車離去後,不僅未主動設法將機車牽還予告訴人,反而 於供己代步完畢後,隨意停放於他處,並使該機車脫離告 訴人之持有逾1 個月之久,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 際,其主觀上並非只是單純短暫借用即返還之意,反而是 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經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另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等語;又指明「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返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法令或 不當之情形,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濟 及身心狀況均不佳,每月僅靠微薄之殘障補助維生,且其 犯罪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竊得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情節尚屬輕微且堪值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見簡上卷第11至 15頁、第79至80頁、第134 頁)。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 是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2.經查,辯護人所據被告之經濟及身心狀況等,已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經原審充分考量。而本件被 告所竊財物為告訴人代步所用之機車,價值非微,且該機 車因此脫離告訴人之持有逾1 個月之久,縱最終所幸為警 尋獲而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因此尚需尋求司法救濟途徑 報案處理、復因無機車使用而增生勞力、時間及費用,對 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衡以上開情節,實難認 被告本件所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加以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要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所定 情形,更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 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復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第一類)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病名:情感性 精神病),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腰椎退化伴有坐骨神經 痛、頸椎退化、肥厚性心肌病變及躁鬱症等病症,而長期 往返院所就醫,身心狀況無法負擔緩刑所附60小時義務勞 務之條件為由,而請求本件緩刑不予附加上開條件(見簡 上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0頁、第134 頁)。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身心疾病狀況,固有被告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各1 紙、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止之健保門診及住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簡上卷第21頁、第49至53頁、第87至91頁)。然被告 上開病症並未致使其全然喪失於社會上與人相處之基本溝 通與社交能力、亦未使其行動能力受到嚴重限制、更非不 能為任何之勞動行為等情,業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情 感性精神病對患者影響因人而異,…故精神科醫師無法評 估被告罹患前開疾病對其生活具體影響及程度,…若患者 處於鬱症時,通常會影響其原有之表現,惟當鬱症緩解時 ,則溝通、語言表達及人際社交均會有改善;另依被告於 109 年10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運動傷害暨健康發展中心之 病情評估,其腰椎疾病屬退化性變化,除會造成被告腰部 疼痛外,不致影響大多之活動及行動能力;再依被告於10 9 年12月24日最近乙次回診心臟內科追蹤,診斷為肥厚性 心肌病變,罹患前開病症患者,不建議從事較激烈運動或 搬重物或從事勞務之工作。」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10 年 1 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924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111 至112 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 無法負荷於2 年之緩刑宣告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云云,已無可採。
2.更況我國義務勞務之種類項目乃具相當之多樣性,除以勞 力為主之動態勞務外,尚有與文書處理、犯罪預防宣導等 相關之靜態勞務內容。且執行機關於具體分派勞務項目時 ,亦將考量各受刑人之身心及生活整體狀況,而為適當之 指派。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向執行機關具體表明 其身心及生活狀況,以獲派與其身心狀況相合之義務勞務 內容。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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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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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169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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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45 號卷宗 │
├───┼─────────────────────────────┤
│簡卷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97號卷宗 │
├───┼─────────────────────────────┤
│簡上卷│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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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