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26號
KSDM,109,簡上,22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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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富美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6
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2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世紀星鑽大廈之1 5樓之3住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2時45分許,僅因口渴 又欠缺零錢可用以投幣購買設置於該大廈1樓管理室旁之自 動販賣機內飲品,明知大廈管理員丙○○坐於管理室內之辦 公桌前,且並未同意出借管理基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見丙○○低頭忙於處理事務時,認 有機可乘,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擅自進入管理室,並開 啟丙○○座位後方櫃子抽屜找尋零錢,經丙○○發現後喝叱 ,仍未停止,並於見抽屜內有用於找零之管理基金,即徒手 搶奪新臺幣(下同)100元(10個10元硬幣)後離去,復將 購買飲品後剩餘之硬幣丟棄。
二、案經時任世紀星鑽大廈主委之甲○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審院卷第73、75頁、第303至3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未得證人丙○○之同意,



便自行進入管理室內,徒手拿取後方櫃子抽屜內之管理基金 100元(10個10元硬幣)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 奪犯行,辯稱:我有說要跟丙○○借,他當時在場並未表示 反對,我沒有搶奪之意思,且我當時躁症發作,我根本無法 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91至92頁、本審院卷第71、 302頁、第460至46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審院卷第305頁)、證人甲○ 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管理室現 場照片(見本審院卷第141至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搶奪犯意並辯解如上,惟:
1、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晚上我在管 理室值班,被告有靠近管理室櫃臺,但當時我正在填寫文件 ,且被告平常只要一靠近管理室,就是無緣無故講一些「很 厲害」、「要小心」、「要保重」等毫無意義的話,所以我 根本沒有理會她,我也沒注意她有沒有跟我借錢,不過因為 管理室放的都是公款,所以就算她有跟我借,我也不可能借 她。之後我就突然感覺有人走進管理室到我身後,我轉身就 看到被告在打開我後方櫃子的抽屜,我就喝叱她「妳在幹什 麼」,但她沒有理會我,自顧自地打開我座位後方櫃子之抽 屜翻找,她開到我們放置管理基金及放置用來找零之硬幣之 抽屜後,說了一聲「在這裡啦」,就直接從放零錢的格子內 拿走一格硬幣,前後大約只花了5秒鐘。我後方的櫃子是用 來放私人物品跟大樓管理基金的,當時因為我在場所以沒有 上鎖,抽屜內放零錢的格子每1格10元的硬幣都有10個就是1 00元,所以可確定她拿走的是100元,且因為被告之前有告 過大樓住戶性騷擾,所以我不敢制止她,免得被她告,她拿 走零錢後就去買飲料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審院卷第 305至316頁、第322至324頁),所述各節與被告供稱:我當 時有向管理員借錢,但他不理我,我就自己進去管理室打開 抽屜拿硬幣,管理員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本 審院卷第69、71頁)互核一致,足徵丙○○所述非虛,堪可 採信。
2、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人不 備或不及抗拒,而出其不意公然奪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 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 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竊盜行為則係趁 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查前已



認定被告係未得管理員丙○○之同意,趁丙○○忙於管理事 務未及注意之際,擅自進入管理室翻找管理員座位後方放置 管理基金之櫃子抽屜,並拿取100元硬幣,前後僅耗時約5秒 鐘,顯係趁丙○○猝不及防之際,公然出手強加奪取其支配 範圍內之財物,丙○○更已出言喝叱被告,被告既非於丙○ ○不知或不在場之情況下,以隱密和平方式竊取其管領之現 金,即與竊盜行為有別,更非得丙○○同意之合法借貸關係 ,此與丙○○見狀後有無積極出手制止,並無關涉,被告確 有搶奪之犯意與犯行無疑,復無因躁症發作而無法控制其行 為之情(詳後述),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認定被告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查被告最早於81年間即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當時診斷為藥物依賴合併邊緣性人格,後雖於83年至88年 間陸續在凱旋醫院就醫,但並未規則就醫服藥,且仍有藥物 依賴情形,後即未再繼續至該院就醫。嗣被告於106年起至 心方診所就醫,107年間被診斷為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 案發前仍有在心方診所就醫,診所雖有調整藥物,但無特殊 病情變化記載,108年11月間被強制送醫,又再診斷為第一 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病 歷、被告之心方診所病歷可參(見本審院卷第111至137頁、 第153至296頁、第421至425頁),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 期間,仍罹患有第一型或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




3、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予以鑑定,該院於109年11月10 日、同年月12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測驗 結果顯示其智能表現屬中下水準,具有對新事物概念形成的 能力,問題解決能力沒有明顯困難,但容易欠缺對其犯錯原 因的監控與思考,其主要問題為行事隨心所欲,對環境規範 欠缺遵守習慣,被指責時易怒,會與他人衝突。換言之,被 告之認知功能相較於同儕,沒有明顯缺損,只是行事風格容 易引發情緒失控及人際衝突,而提高發病風險,被告案發時 之行為主要與其行事風格有關,並非疾病表現。綜合被告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言談切題,思考連貫無妄想性內容,對於 案件發生情形仍採合理化說法,將過錯歸於管理員及住戶, 可判定其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但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按(見本審院卷第419至437頁),已難認被告罹患之雙相情 緒障礙症,足以影響其辨識搶奪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 依此認識而不為搶奪行為之控制能力。
4、況被告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5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當時有 先向管理員「借用」(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期間,亦始終辯稱其當時係欲向管理員「借」100元,只是 管理員無回應其才擅自進入管理室拿取(見偵卷第91至92頁 、本審院卷第69、460頁),被告既可清楚回憶案發經過, 已難認其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 且可見被告清楚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拿取他人財物之違法 性,犯案當時更會先向管理員「借用」,對其搶奪行為當有 克制之能力無疑,此節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其 行事風格有關,非疾病表現乙節相符,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 識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但審酌被告搶奪之財物價值甚微,未 對丙○○施以近身之暴力行為,犯罪情狀並非激烈衝突,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相較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既為受教育、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奪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 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



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身心狀況,檢察官請求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判決 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雖已正式歸還搶奪之財物(詳後撤銷部分所述),但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再將己身過錯歸咎於管理員及主委、其他住 戶等,對其過錯毫無反省,難認已有悔意,應僅係事後為求 減免罪刑之舉,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最低之 刑,固屬偏輕,但原審既係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甲○、丙○○等人於偵查中均已表明不願再 追究之意見而量處最低之刑,難認原審判決時適用刑法第57 條有所不當,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撤銷改判,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搶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0元,固非無 見。然被告業已於109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歸還100元至世紀 星鑽大廈管委會之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收據在卷(見本審 院卷第29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誤予宣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 價額,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仍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將原審此部分諭知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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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