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47號
KSDM,109,簡,4347,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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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坤豫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13行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8行「張春勇」更正為「張春永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燕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照 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附件所示門號 之SIM 卡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 執行之刑嗣後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王燕華,進而使告訴人受 騙而匯出款項,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門號之數量為1 個、受害者人數為 1 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考量被告 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於交付門號後即 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損害範圍,暨其有如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龍仔」一張門 號用3,000 元至3,500 元跟我收購,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4153 號偵字卷第2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因提供門號而獲有犯罪所得為 3,00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53號
被 告 郭坤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豫雖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 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 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申辦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後,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環球影城對面之 某超市門口,以每支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 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 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 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門號後,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12月13日10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予王燕華,假冒其友人高明美,佯稱因親戚缺錢急用,要 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燕華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台中中清路郵局,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春勇(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896號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王燕 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燕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坤豫固坦承有以每支門號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 代價販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自稱「龍 仔」之成年男子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問「龍仔」是要做何使用,「龍仔」說是合 法使用,伊才賣給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一節, 為其自承不諱,復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考,堪信 為真。又告訴人王燕華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春勇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 告訴人王燕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返款單據影本共8 紙、告訴人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 紙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 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 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 ,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 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 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且被告僅經由微信與 「龍仔」聯繫,並不知「龍仔」之真實年籍姓名,亦未進 行任何搜尋、查證工作,則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泛稱「合 法使用」云云,即確保對方取得其門號後,僅作為合法使 用,而不致將該門號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



途。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對方使用以前,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門號 後,有可能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 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不法份子,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 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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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