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旭成
黃亭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旭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亭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湯旭成、黃亭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三、被告湯旭成前因違反藥事法與毒品等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 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黃亭禎則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3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竊得財 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209 元(見警卷第15、20頁 告訴人2 人之警詢筆錄),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竊得物品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000 、000領回(見警卷第29、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湯旭成下手竊取商 品、被告黃亭禎進行裝袋整理之犯罪分工情節(詳參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2 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湯旭 成、黃亭禎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遭竊物品 │ 物品價值 │發還與否│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WK DESIGN行動電源1個 │ 800元 │ Ⅹ │000 │
├──┼───────────┼─────┼────┤ │
│2 │皮帶禮盒1 組 │ 300元 │ ○ │ │
├──┼───────────┼─────┼────┤ │
│3 │CK香水1個 │ 500元 │ Ⅹ │ │
├──┼───────────┼─────┼────┤ │
│4 │衣服6件 │ 3,000 元 │ ○ │ │
├──┼───────────┼─────┼────┼───┤
│5 │AirPods 音響1 組 │ 699元 │ ○ │000 │
├──┼───────────┼─────┼────┤ │
│6 │藍牙喇叭1個 │ 650元 │ Ⅹ │ │
├──┼───────────┼─────┼────┤ │
│7 │長條白色擴香香水1個 │ 580元 │ Ⅹ │ │
├──┼───────────┼─────┼────┤ │
│8 │Kt飲水壺1 個 │ 1,680元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20921號
被 告 湯旭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之9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旭成、黃亭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4 時6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樂夾娃娃機店」內,由湯旭成徒手 竊取000、000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後,由黃亭禎整理裝袋,再搬上其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上 旋即離去。嗣經00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旭成、黃亭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 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 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監視錄 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湯旭成、黃亭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揭竊盜 犯行,因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竊物品 │
├──┼──────┼─────────────┤
│1 │000 │WK DESIGN行動電源1個 │
│ │ ├─────────────┤
│ │ │皮帶禮盒1組(已發還) │
│ │ ├─────────────┤
│ │ │CK香水1個 │
│ │ ├─────────────┤
│ │ │衣服6件(已發還) │
├──┼──────┼─────────────┤
│2 │000 │AirPods音響1組(已發還) │
│ │ ├─────────────┤
│ │ │藍牙喇叭1個 │
│ │ ├─────────────┤
│ │ │長條白色擴香香水1個 │
│ │ ├─────────────┤
│ │ │Kt飲水壺1個(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