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4013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
1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黃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安市 場:
1.先於當日16時2 分前不久某時許,至該市場內江桂珍所經營 之攤位(編號:2-11號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並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2.另於同日16時2 分許,至該市場內張拱瑞所經營之攤位(編 號:1-16號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物, 並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薑」即欲 離去。
嗣因張拱瑞於同日16時5 分許結帳時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當場查獲, 秦黃美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品予警方查 扣,嗣分別發還予江桂珍、張拱瑞領回,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 僅記載證據名稱)
被告秦黃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郭炎增;被害人張拱瑞、江桂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附表二編號1 、2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 9 年10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132號回文、所附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為 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中安市場所 為,然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且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其犯罪 行為即已完成。查被害人江桂珍、張拱瑞所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號所示物品,分置於該市場編號2-11號、1-16號不 同攤位,此有被害人江桂珍、張拱瑞警詢筆錄各1 份、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 22、33至38頁)。則自客觀環境觀察,當可明白知悉上開兩 攤位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人,被告在上開2 攤位竊取財物, 自屬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而被告於將第1 個攤位之財物移 歸自己持有時,其竊盜罪即已完成,嗣於其他攤位著手竊取 財物,應係另行起意而為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同日內相隔短暫之時間,在同市場內竊取物 品,應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3.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竊取證人江 桂珍、張拱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置放在中安市場 編號2-11號、1-16號攤位上之民生物品,至張拱瑞攤位櫃檯 僅結帳「薑」即欲離去,經被害人張拱瑞發現將其攔下而報 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押,此有被 告109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張拱瑞109 年10月7 日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足稽(見警卷2 至4 、20至21頁、偵卷第3 頁),由此可知 員警由查扣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 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嗣後始坦認上開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雖提出記載病狀為焦慮、不安、有強迫行為,經診斷患 有竊盜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然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 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 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 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 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 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 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 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 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有強迫症,知道竊盜為違 法行為,是係因疫情關係好幾個月沒有吃藥,現在要去就醫 治療等語(偵卷一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是以被告 之前已知患有上開症狀,應持續接受治療,並知竊盜屬非法 行為,且如繼續治療有控制可能性,且我國尚未因疫情因素 而禁止民眾就醫,是其縱因竊盜狂而犯案,亦係因自行中斷 治療招致本案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已 分別發還被害人江桂珍、張拱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 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手法、竊取 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2 罪,參 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五、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桂珍、張拱 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之1 │秦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被害人江桂珍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
│2 │犯罪事實一之2 │秦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被害人張拱瑞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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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遭竊物品 │數量/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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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桂珍 │糯米腸 │2 條 │已發還 │
│ │ ├──────────┼─────┼────┤
│ │ │竹筍 │2 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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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拱瑞 │日式柴魚香菇露 │1 罐 │已發還 │
│ │ ├──────────┼─────┼────┤
│ │ │龜甲萬薄鹽醬油 │1 罐 │同上 │
│ │ ├──────────┼─────┼────┤
│ │ │泰山大豆沙拉油 │1 罐 │同上 │
│ │ ├──────────┼─────┼────┤
│ │ │勁蛋香Q美味歐伊係 │2 盒 │同上 │
│ │ ├──────────┼─────┼────┤
│ │ │文蛤 │730 公克 │同上 │
│ │ ├──────────┼─────┼────┤
│ │ │筍乾 │930 公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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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部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編號2 部分價值 共計578 元。
◎薑155 公克有拿出結帳,非竊取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