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牌號WO─三九五八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屏東市海豐里往麟洛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 屏東市○○路○段一五二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以防危險,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予迴車左轉往高爾夫球練習場方向行 駛,適乙○○所騎乘牌號PIK─七二二號機車由麟洛鄉往海豐由南往北方向對 向駛來,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 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看告訴人乙○○之機車還很遠之紅綠燈處,被告始慢慢 左轉往高爾夫球練習場,而告訴人之機車很快就衝過來而發生擦撞,雙方均有過 失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足 憑,而細繹現場圖所載,告訴人行車方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留有一道長約0 .三公分之刮地痕及二處血跡,堪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在外側車道倒地滑行, 撞擊點亦在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之機車前端撞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尾部,及其係於行 經前揭路口左轉約二分之一時發生事故,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擅 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迴車左轉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本件車禍經送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足佐。
二、按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 ,致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雖辯稱乙○○亦與有過失,然證人鍾仁偉在偵訊供稱並未見告訴人之 車速,鄭人周中陽、吳周儐之證詞,僅得證明車損狀況,尚不足以推定告訴人之 車速,況縱乙○○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過失
傷害人之程度、部分坦認、無不良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