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呷七碗碗粿壹盒、番茄蛋炒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稱有正當 職業,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悔改,猶為滿足一時 口腹之慾而犯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10 元,並非甚高;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呷七碗碗粿1 盒、番茄蛋炒飯1 盒,均屬其犯罪 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2 頁 ),然既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 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被 告 林婷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31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負責人李政南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之呷七碗碗粿1 盒、番茄蛋炒飯1 盒( 價值 共新臺幣110 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嗣該 店店長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婷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