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98號
KSDM,109,簡,409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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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淑美為母子 關係,而其明知告訴人已聲請並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在案,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 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誡命,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行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淑美為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張淑美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以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3 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張淑美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接 受家事輔導課程,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張淑美撤回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前均屬有效 。詎乙○○明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三字經「幹你娘」 辱罵張淑美,並持啞鈴作勢毆打張淑美,並以「先讓妳死, 我再自殺」等語恐嚇張淑美,再至廚房拿取水果刀表示欲自 殺,使張淑美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張淑美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之 犯意,辯稱:其當時係和朋友講電話,其係罵朋友三字經, 又其持啞鈴係要做運動,拿水果刀則係要自殺等語。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實,且被告初於偵查中亦全部坦認,復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9 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其後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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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