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瑞東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 於警員柯宗廷、陳元培、鄭安助到場處理浮屍案件執行職務 時,朝員警比中指、該手勢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為三字經 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味,屬於侮辱之行為 無訛,又被告多次以「王八烏龜」、「龜孫子」等不雅言語 辱罵員警,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顯然係在批評員警行為懦 弱怯事,顯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自屬侮辱之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多次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警員柯宗廷 、陳元培、鄭安助3 人,並朝其等比中指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乃屬接續犯。再 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故本件被告雖於員警3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僅因不滿員警勸導其遠離刑案現場,竟不思以理性態
度控制情緒或自我省思,無端以附件所示之言語辱罵員警,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曾向員警致歉或賠償 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對 於公務執行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56號
被 告 陳瑞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東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9 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二路愛河「六合截流站」旁,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柯宗廷、陳元培及鄭安 助在此處理浮屍案件,陳瑞東在旁觀看,其明知員警當時係 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 像隻王八烏龜一樣」(並朝員警比中指)、「你就是龜孫子 啦! 王八烏龜就是龜孫子! 」、「不要像那個王八烏龜一樣 越走越遠」(手指向員警)等語辱罵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 具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對員警說「龜孫 子」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察 衝過來要打其又沒打,其形容這種行為像龜孫子,僅係描述 一個行為,不是針對人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員警 之職務報告、密錄器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密 錄器影像截圖2 張、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 報案紀 錄單1 紙在卷可考,足徵當時員警並無被告所指欲打其之舉 ,且被告確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以不雅之詞辱罵,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