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75號
KSDM,109,簡,3975,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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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 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黃玟華」之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私訊李柏毅,佯 稱有二手音樂器材欲售出,致李柏毅陷於錯誤,於107 年10 月3 日9 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 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經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後,再撥款至吳宜晉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柏毅遲未收到 貨物,並連絡賣家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李柏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宜晉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自稱「小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與「小林」一起做生意,才 會把帳戶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143480 號函、108 年1 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19737 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付管外字第10 7122202 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明細及會員基本 資料、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匯款明細、與「黃玟 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認識「小林」大概只有



幾個月的時間,「小林」的真實身分、姓名我都不知道, 我只是跟他在LINE上面交談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足認被告與自稱「小林」之人前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而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49年次出生,曾從事成衣工作,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我有聽過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深刻信賴關係之 人供作款項進出之用,使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
(四)又被告雖辯稱是為與「小林」做生意,始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小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小林」 實際從事什麼樣的做生意內容我並沒有確認過,就只是「 小林」跟我說,我並沒有實際看過公司的經營;中信銀行 帳戶給「小林」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也沒有做其他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既為與「小林 」一同做生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卻於交付後對「公司 」實際經營業務內容及狀況不甚知悉,也不深入瞭解「小 林」使用其帳戶營運公司之可靠性與用途,除已與一般人 參與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外,被告任憑「小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隨意使用具強烈屬人性之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帳 戶,而漠不關心「小林」的實際使用情形,顯有縱使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五)再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 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 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由綠界科技 代收再撥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存摺、金融卡和密碼的功能



就是存錢和領錢,「小林」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之後,就沒 辦法再追查現金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及 密碼任意提領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 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 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二)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先轉入虛擬帳後撥付至被告所提供之中 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匯款撥付進 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8,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兼衝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 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 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5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期間,對帳 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 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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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