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廷
翁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
14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承廷、翁郁翔共同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承廷、翁郁 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 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 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 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 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 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 人未經許可,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
點,共同購買武士刀1 把並攜帶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滇池街口為警查獲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7至100 頁),足認被告2 人,確係共同夜間於公共場所 攜帶武士刀1 把。
㈡核被告孫承廷、翁郁翔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8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至同日晚 上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 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亦為夜間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夜間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非輕之犯罪行為,竟 攜帶上開武士刀等物前往前開公共場所即上開復興三路與滇 池街口,並持球棒等物於現場施暴,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 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持有管制刀械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 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末衡:⑴孫承廷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⑵翁郁翔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刀械 全長152 公分、刀柄長40公分、刀刃長108 公分,刀刃單面 開鋒,符合管制刀械標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9日高市警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5 頁),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折疊刀1 把、鋁棒2 支,均與被告2 人本案夜間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孫承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廷、翁郁翔(涉嫌毀損、傷害之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均明知已開鋒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而為違禁物,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在夜間於公 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5時 許,在不詳地點,出資購買武士刀1 把後,於同日23時30分 許,由翁郁翔攜帶武士刀1 把搭乘孫承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滇 池街口。嗣因孫承廷等人在上開地點與彭盛穗發生衝突,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武士刀1 把,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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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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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承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告翁郁翔一同購│
│ │中之自白 │買,並於前開時間攜帶武│
│ │ │士刀1 把前往前開地點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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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翁郁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告翁郁翔一同購│
│ │中之自白 │買,並於前開時間攜帶武│
│ │ │士刀1 把前往前開地點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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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案武士刀1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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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
│ │片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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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證明108年12月8日之日末│
│ │日出日末時刻表 │時間為17時5分,108年12│
│ │ │月9日之日出時間為6時27│
│ │ │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 │ │罪時間為夜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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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送鑑武士刀全長 152 公 │
│ │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 │分、刀柄長40公分、刀刃│
│ │00000000000 號函 │長108 公分,刀刃單面開│
│ │ │鋒,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 │ │之刀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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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孫承廷、翁郁翔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1 、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等罪嫌。 被告孫承廷與翁郁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