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84號
KSDM,109,簡,388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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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立


      吳賢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古冷氣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之價額。
吳賢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立吳賢政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2 時46分許,羅建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賢政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巷 00號000住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放住 處門口之中古冷氣3 台,得手後搬運上羅建立之機車逃逸。 嗣經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立於警詢時、被告吳賢政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政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5紙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建立吳賢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等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建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賢政則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度



簡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9,000 元(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警詢筆錄), 金額非低,被告2 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 ,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 竊盜犯行係由被告羅建立提議、邀約被告吳賢政一起進行, 而行竊目標、地點及銷贓方式等亦均係由被告羅建立決定之 犯罪分工情節(詳參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吳賢政之偵 訊筆錄)、被告2 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 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 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又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 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 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羅建立於警詢中供稱:行竊前與吳賢政一起去喝 酒,喝酒時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偷冷氣,偷來變得的錢平分, 他就答應一起跟我去,後來贓款對分,各拿1,300 元;被告 吳賢政則於偵查中供稱:羅建立找我一起去搬冷氣,我們合 力搬了3 台,羅建立跟我說他早上會處理掉,後來他有拿給 我1,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2頁)。惟被告羅 建立並未供出出售竊得財物之對象及地點,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已將竊取之物變賣,且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價 值(9,000 元)相差非少,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復揆諸本案之主導者為被告羅建立,則所竊取 之物是否確實已遭變賣、賣得款項為何等情,均較被告吳賢 政較為清楚,被告吳賢政亦未實際參與銷贓過程,業據被告 2 人供述明確,是對於吳賢政之沒收部分,應認其對於所竊 取之中古冷氣並無享有共同處分權,其犯罪所得應僅有被告 羅建立朋分之贓款數額;又被告羅建立固供稱將贓款平分, 而與被告吳賢政所稱僅收取1,200 元等情不符,然被告吳賢 政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有1,200 元此節,應無疑義,是應 與被告羅建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之中古冷氣3 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羅建立已自本案之犯罪所得中給予被告吳賢政1,200 元 ,業據被告吳賢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就未扣案之中古冷 氣3 台追徵其價額時,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以免重複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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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