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宙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係上址養生館之實 際負責人,證人000則為其所僱用之女服務生,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做半套是他們小姐自己跟客人 說好的,我無法控管;我們店內有公告是不准做色情的云云 。經查: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沐蘭SPA 養生 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 5 樓之1 套房作為「沐蘭SPA 養生館」之二店,而「沐蘭 SPA 養生館」收費方式係按摩60分鐘加「半套」性交易收 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按摩90分鐘加「半套」性交易 收費2100元,所收款項,由甲○○從中抽成700 元;男客 000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6時5 分許與甲○○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前往上開二店消費,由甲○○另以LINE 通知其所僱用之女服務生000至二店房間內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服務,為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供陳不諱(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8至 40頁),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 12至14頁)、證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8 至11 頁、偵卷第36至38、40至41頁)、證人000於警詢、偵 訊中(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2至53頁)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 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000手機翻拍通訊軟體 LINE畫面、證人000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畫面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二店為其所
承租(偵卷第40頁)。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我幫男 客從事打手槍性服務,店內負責人甲○○知情,半套性交 易90分鐘1600元,我實拿900 元,甲○○抽700 元,每天 服務完客人就交付給甲○○;於偵訊中證述:我都在二店 ,龍筋就是做半套,我只做半套,我幫客人做半套,甲○ ○知道,90分鐘1600元就是做半套,我拿900 元,除了甲 ○○,沒有看過其他的老闆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37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9 年6 月請客人00 0加入「桃桃7/2 開始上班」LINE好友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及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我第1 次去消費 時甲○○有在場,是他提供沐蘭養生館LINE讓我加入,今 天也是用LINE跟店家約才前往消費的等語(警卷第13頁) ,再參酌證人000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畫面內容及證 人000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畫內容,足徵被告對於所 稱按龍筋實為半套性服務乙情確實知悉,益徵證人000 上開為男客000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確係出於被告所 應允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 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反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本件男客000有無給付性交易之對價乙節,證人000 及000均未提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男客000 已交付價金,是尚難認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4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沐蘭SPA 養生館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000,另為不起訴處分) ,除上址外其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 套 房作為「沐蘭SPA 養生館」之二店,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4 月 初某日起,容留其所僱用之女服務生000在上址店內為男 客提供全身按摩及以泰式古法攝護腺按摩「按龍筋」為名目 實則係為男客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加「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1600元,按摩90分鐘加「半套」性交易收費2100元,甲○ ○可從中分得7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9 年7 月1 日16時5 分許,男客000先與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後,至「沐蘭SPA 養生館」消費,由甲○○以LINE通知00 0至二店與000為上揭「半套」之性交易,後於同日17 時30分許,000與000甫結束性交易,即為警方臨檢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待證事實:⑴「沐蘭SPA 養生館」現 場營運均由其處理,二店為其所承租,店內女服務生向顧
客收款後係將店家可拆分款項交與其,同案被告000只 去過店內1 次;⑵該店服務項目為按摩及「按龍筋」之事 實)。
(二)同案被告000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係「沐蘭SPA 養 生館」實際負責人,000僅係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三)證人000之結證(待證事實:⑴「沐蘭SPA 養生館」 之店長為被告,000係向被告應徵,除被告外000 未見過同案被告000或其他老闆;⑵000在該店從 事之服務為按摩及打手槍即做「半套」,「按龍筋」就 是做「半套」,被告知道伊幫客人做「半套」,也知道 「按龍筋」有時客人會射精;⑶查獲當日000有在該 店與證人000為「半套」性交易至000射精之事實 )。
(四)證人000之證述(待證事實:⑴000於本案查獲前曾 至「沐蘭SPA 養生館」消費,當時係由被告接待,並提供 該店LINE予000加入;⑵查獲當日000有在該店接受 證人000按摩、攝護腺推拿及套弄生殖器至射精之事實 )。
(五)證人000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畫面(待證事實:⑴「 沐蘭SPA 養生館」二店收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加「泰式龍 筋」即「半套」性交易收費1600元,按摩90分鐘加「泰式 龍筋」即「半套」性交易收費2100元;⑵查獲當日000 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預約之情形)。
(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000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畫面 (待證事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媒介證人000予證 人000後,進而容留該2 人在「沐蘭SPA 養生館」店內為 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