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邱文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49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文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關於「邱文寶」之記載均更 正為「邱文寳」;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7 行更正為「潘振達 、邱文寳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文寳打開 機車置物箱讓潘振達拿球棒,潘振達則持球棒朝000揮舞 以恐嚇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被告潘振達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查被告潘振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要拿車廂的 球棒,有告訴邱文寳,邱文寳就開車廂讓我拿,拿球棒是要 嚇他而已,邱文寳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頁),再觀諸行 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該持球 棒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者感覺生命、身體 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 頁),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潘振達上開揮舞球棒之行為,客觀上確實會使人因而心生畏 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振達、邱文寳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振達、邱文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邱文寳有以「給他打下去」(臺語) 之言語,潘振達有以「你來啦」之言語恐嚇告訴人000一 節,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被告邱文寳及潘 政達於過程中並無口出上開言語,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文寳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文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予以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足認其缺乏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場所;兼衡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 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潘振達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邱文寳證述在卷( 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附隨於其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潘振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邱文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達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搭乘邱文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潘振達、邱文寶竟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文寶打開機車置物箱叫潘振達拿球 棒,邱文寶以「給他打下去」(臺語)之言語,潘振達則持 球棒朝向000,並以「你來啦」之言語恐嚇000,致00 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000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寶、潘振達對共同恐嚇告訴人000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音檔譯文1 份及影像畫 面擷取圖4 幀等在卷可稽,故被告2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