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06號
KSDM,109,簡,3506,20210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鴛鴦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4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鴛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電視支撐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鴛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 子1 把,徵之常理,可知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 ,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 ,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部分犯罪所



得,有贓物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 以本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桌子鐵架1 個已發還告訴人方千 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告 訴人損失已有部分受到填補,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鴛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支撐架2 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方千斌,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桌子鐵架1 個,已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螺絲起 子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執行顯非困難,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2號
被 告 陳鴛鴦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9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鴛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見桌子及電視櫃各1 個放置在屋前(為方千斌所有,準備要 搬家而暫時放置在該處),趁方千斌不注意之際,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後,竊取桌子底部鐵架1 個、電視支 撐架2 個,得手後,販售牟利。嗣方千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桌子鐵架1 個(已發 還方千斌)。
二、案經方千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鴛鴦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方千斌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 │
│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 │
│ │器擷錄照片7張 │ │
└───┴─────────┴─────────────┘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參照), 查被告就所攜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堪以拆卸門 窗,足見其質地甚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