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胤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0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胤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胤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胤誌行為後,刑法 第212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212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余胤誌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振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案件, 罪質顯與上述違反商標法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其胞弟余岱杰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持之傳送予不知情之許宗玄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余岱杰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3號
被 告 余胤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胤誌為余岱杰之兄,其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05 年底至106 年底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 上某檳榔攤,將取得之余岱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其個人 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雪」之檳榔西施, 並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商請「小雪」變造為黏貼余胤誌 照片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份,以供其使用,復於109 年 5 月至6 月間,將前開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 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傳送予不知情之許宗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岱杰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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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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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余胤誌之供述 │被告余胤誌坦承商請「小│
│ │ │雪」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
│ │ │,並將變造之聯結車駕駛│
│ │ │執照以 line 傳送給不知│
│ │ │情之證人許宗玄等事實 │
├──┼───────────┼───────────┤
│2 │證人許宗玄警詢及偵訊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余岱杰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4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扣案之變造聯結車 │ │
│ │駕駛執照1張、余岱杰之 │ │
│ │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
│ │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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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余胤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又扣案之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