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17號
KSDM,109,簡,3117,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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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金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6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金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許金菊於審 理中之供述」、「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函告訴人即大統VIP 大樓主任委員邱秀鳳之函文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許金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行 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 ,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 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 ,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 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 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4 、7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於109 年11 月9 日具狀表示請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在庭上答 辯等語,並檢附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1 份為佐(本 院卷第35-37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電詢高雄市政府三民區 公所之結果,確認中低收入戶與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申請條 件不同,後者之申請條件較前者寬鬆,而被告並非列冊之中 低收入戶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雖具狀稱具中低收入戶資格, 然其實際上並非經核定而具該等身分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故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指定辯護 要件,先予敘明;況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傳喚被告到庭 訊問,經被告2 度當庭表示:本件無須聲請辯護人,我可以 自己陳述等語,嗣並對本案犯行均予以否認,且明確提出答



辯要旨供本院審酌,亦能就本院之提問逐一清楚應答等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 頁),是從 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非無為自己伸張或防衛權利之能力,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亮懿、楊令 吉、邱秀鳳為鄰居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之 糾紛,卻捨此不為,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汙穢言詞數度辱罵告 訴人王亮懿,貶損告訴人王亮懿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實 無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復以附件 所示方式分別攻擊告訴人王亮懿楊令吉成傷,顯見被告情 緒控制能力實屬不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 非議;又被告另以竹竿揮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秀鳳管領之 大樓監視器1 台,致令不堪用,致使對方之財產權受到侵害 ,其行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且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 損害或試圖求其等原諒,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對告訴人3 人分別所生之危害程 度;末衡以被告雖非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但其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本院卷第37頁),且患有重鬱症、失眠症(詳見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此一經濟、身體與精神狀況,應於量刑予 以充分考慮,暨被告年事已高、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7 罪 之罪質異同、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附件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一(一)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二)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三)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一(四)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一(四) │陳許金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一(五)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一(六)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陳許金菊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金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以一防 火巷之隔相鄰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大 統VIP 大樓,因上述防火巷使用爭議,而與大統VIP 大樓住 戶王亮懿楊令吉、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邱秀鳳茲生齟齬。 陳許金菊竟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0 時 3 分許,在其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大統VIP 大樓 住戶足以聽聞之音量,大聲辱罵:瘋渣某、瘋雞麥,王亮懿 ,賊婆,給恁爸出來,王亮懿出門被車撞死等語,足以貶損 王亮懿之社會評價。(二)於108 年12月15日17時2 分許, 在其住處前,見王亮懿走出大統VIP 大樓門口,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王亮懿辱罵:破雞掰,誰叫你來給我裝這個, 啊,誰叫你來給我裝這個,啊,臭雞掰,啊,給我錄影,來 ,給我錄影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社會評價。(三)於10 8 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在其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大統VIP 大樓住戶足以聽聞之音量,大聲辱罵:破雞麥 ,王亮懿,試看麥,瘋女人,瘋雞麥,不要臉的女人,妳這 破雞麥,花公司的錢,破婊子妳,破雞麥,雞麥癢,妳在給 我進來,試看看,我就要打妳王亮懿,妳很騷,妳四處被人 搞,看到里長就勤上去,瘋雞麥,瘋狗母,看見查埔狼就勤 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社會評價。(四)於109 年1 月6 日20時21分許,見楊令吉正在大統VIP 大樓門口扯下遮擋監 視器之黑色塑膠布,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竹竿揮 打楊令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鈍傷之傷害,又以竹 竿揮擊上開大統VIP 大樓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五)於 109 年4 月18日13時18分許,見王亮懿走出大統VIP 大樓門 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愛人罵,機歪,賣見肖 ,賊婆,給人家偷東西, 王亮懿啦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 社會評價。(六)於109 年4 月20日13時25分許,因停車問 題與王亮懿發生口角,見王亮懿至大統VIP 大樓旁防火巷移



動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王亮懿右手,致王亮懿 掙脫時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陳許金菊再順勢壓在王亮懿身 上並以右手揮打王亮懿,旁人見狀欲將陳許金菊拉離,陳許 金菊即拉扯王亮懿側背包使其地面拖動,致王亮懿受有左手 肘、左手前臂、左手掌擦傷、右手掌瘀青、左小腿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亮懿楊令吉邱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許金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 告訴人王亮懿,沒有打告訴人楊令吉,也沒有持木棒毀損大 統VIP 大樓之監視器,伊是拿竹竿調整監視器角度,並非毀 損,他們監視器現在仍在使用,伊沒有打告訴人王亮懿,是 他們三個人打伊,伊是老人了,只有告訴人王亮懿欺負伊, 伊在錄影帶有看到告訴人王亮懿偷拿明星花露水、二瓶礦泉 水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亮懿楊令吉、邱 秀鳳指訴詳細,復有大統VIP 大樓監視錄影檔案(108 年12 月15日0 時3 分許、108 年12月15日17時2 分許、108 年12 月15日23時20分許、109 年1 月6 日20時21分許、109 年4 月18日13時18分許、109 年4 月20日13時25分許)、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報告、109 年1 月6 日告訴 人楊令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 9 年1 月8 日偉岱實業行之大統VIP 大樓發票(品名:攝影 機含更換工資,金額2500元)、109 年4 月20日告訴人王亮 懿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許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公然侮辱罪、犯罪 事實( 四) 、( 六) 傷害罪、犯罪事實( 四) 毀損等7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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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