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01號
KSDM,109,簡,310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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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9 年6 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再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須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患有憂鬱症、顱內動脈瘤之病症 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件已坦承犯行,犯罪情 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11頁),惟參酌被告前於96年至106 年間,已曾多次 犯下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竟重蹈覆轍,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 告未能約束己行,毫無反省之心,實難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有上開身心病症等節,即認被告具有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其請求 宣告緩刑乙節,然因其有如前述之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 件,而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店內如附件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店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 鉅,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損害已稍有減 輕(詳如後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已如期到庭,然告訴人並未出 席乙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可參(本院卷 第26頁),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節,尚不能完全歸 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患有憂鬱症、顱內動脈瘤之身心狀況(參見本院卷 第17、19之診斷證明書)、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 21頁),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活性水分子礦泉卸妝水1 瓶、AHC 粉嫩光美拍霜1 瓶 、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1 瓶,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交由告訴代理人乙○○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警卷18頁),是被告所竊得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 爰不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希望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審 理中已具刑事答辯狀1 份就本案表示意見,而為本院所斟酌 如上,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開庭之必要,併此指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店(下稱寶雅 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活性水分子礦泉卸妝水1 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80 元】、AHC 粉嫩光美拍霜1 瓶(價值1300元) 、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1 瓶(價值480 元),得手後放置 在隨身包包內離去。嗣經店員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於同年6 月17日15時許,前往丙○○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扣得前揭贓物(已發還寶雅公司)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 片1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 另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有竊取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 水1 瓶(即認被告共竊取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2 瓶),惟 此部分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於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確認 瓶數,復未扣得贓物,是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然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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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