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586號、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均為各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商標權 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詳如各附表所示), 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仿冒商 標之商品,竟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意圖販賣營利而基 於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 日,先自不詳管道同時購入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遭查獲時止 ,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三民市場內攤位, 及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和澄明街交叉口之陽明市場內攤位, 輪流但未同時公開陳列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 費者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同時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同年10月7日12時 47分許,在三民市場內執行仿冒商品掃蕩勤務時,查獲甲○ ○公開陳列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㈡、詎甲○○於同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遭警查扣附表一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先前意圖販 賣而公開陳列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及持有附表二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猶不甘損失而另
行起意,自同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和澄明街交叉口之陽明市場內攤位, 公開陳列先前未遭警一併查獲之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供不 特定消費者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於 同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在陽明市場內執行仿冒商品掃蕩 勤務時,查獲甲○○公開陳列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 109006035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5頁、保二刑三字第 109006035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7 5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1、20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陳列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保二總隊回函、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 權人或其委任人之鑑定函、各該商標註冊資料等〔見警一卷 第47至53頁、第57至63頁、第69至81頁、第89至93頁、第10 1至107頁、第117至137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63頁、 第171至193頁、第197至201頁、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26頁 、第31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5至57頁、第62至74頁、偵 一卷第15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為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購買後 攜帶入境(見警一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一部分為朋友 攜帶入境、一部分為網站上購買(見偵一卷第76頁),然亦 供稱並無報關或完稅證明,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扣案物 確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者,當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附表一、二所示商品, 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就上述一㈠、㈡所為,自均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同時持有附表二商品之行為,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機會,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陳列附表一商品之行為,吸收其在
同一時段同時持有附表一、二商品之行為;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陳列附表二商品之行為,則吸收其在同一時段持有附表二 商品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2、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 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 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 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 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 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108年3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第1次遭查獲時止,在三民 市場及陽明市場內攤位,輪流非法陳列附表一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均供稱:附表二扣案商品是與附表一扣案商品同時購入 ,第1次遭查獲前我輪流在三民市場及陽明市場內擺設攤位 ,陳列附表一之扣案商品,警察查獲附表一扣案商品後,家 中還剩下附表二之商品未被查獲,我就抱著僥倖的心態想賣 一賣以減少損失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76頁、本 院卷第126頁),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在上 開時間係於各該市場內同時陳列附表一、二之扣案商品,僅 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1次購入附表一、二之扣案商 品後,將附表一之商品在三民市場及陽明市場內輪流陳列, 故被告在上開時間將同一批仿冒商品,輪流置放在不同地點 意圖販售而陳列,實係藉同一機會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就各該商標權之侵害,當僅能論以一罪,不因陳列地點有 變更而有異。另被告在上述一㈠之時間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 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 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 被告於上述一㈠之時間,亦有在陽明市場內攤位輪流非法陳 列附表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因被告之犯罪時間與行 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僅犯罪地點有所不同,尚不影 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犯罪事實即可。 3、再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 者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
預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 否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並 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 僅受一次評價,當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 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 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充 分評價者,始得論以一罪,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 合處罰。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仍得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 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 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犯行既遭查獲,依社 會通念,當可期待行為人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被告於同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遭警 第1次查獲後,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故其繼於同年10月 7日12時47分許後某時至同年月29日11時10分許,在陽明市 場內攤位非法陳列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固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其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惟其第1次遭警查獲後,既未 全盤吐實,致使警方未能一併查獲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 其繼續陳列、持有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審酌商標有指示商品及服務來源,表彰企業及商品形象、 品質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行銷及維護 其商標,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除損及企業之利益外,更可能 侵害消費者利益,並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 展。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均為國外知名品牌而廣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識,被告並非無正當謀生之能力,竟僅因 經濟狀況不佳便以身試法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之商 標權人達10人,陳列之商品數量並非甚微、陳列地點不同, 2次陳列時間亦分別達至少半年以上及近1個月,陳列之售價 復與合法商標權商品之販售價格差距甚大(見警一卷第81、 93、107、137、143、157、193、197頁、警二卷第34、40、 57、74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 ),除造成各商標權人之損失外,更因其所陳列者為相同於 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範圍之物,該等侵權
物在市場上流通,極易造成其他非直接交易之消費者因缺乏 價格或其他資訊可供比對而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 授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另被告就前 述一㈡之陳列行為,時間雖明顯較短,但陳列之仿冒商品數 量與一㈠相差無幾,且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不但未能體認 其行為所生危害而自我節制,反為減少損失而繼續陳列附表 二之仿冒商標商品,益徵其無視法律秩序,惡性更值非難, 均應納入一併審酌。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傷 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亦非良 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此舉之 目的僅在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所獲利益應非甚鉅,更無證據 可證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銷售通路與範圍復非廣泛,犯 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尚未達於長時間大量買賣仿冒商標商 品並銷往全國或國外以獲取鉅額利益之程度。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商品之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1頁)在卷,雖仍未 能與其餘商標權人亦達成和解(以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明和 解意願者為準,即附表一編號5、8、11、附表二編號4、5、 6商品之商標權人),但已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高 中夜校畢業,目前無業、需癌症化療,仰賴借錢度日,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及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55 至57頁、第128至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商標權人意 見(見警一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3頁、第105至10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尚有部分告訴人不同意於與被告達成和解前給予被告 緩刑,是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在商品來源、陳列地點及犯罪手法等方面 固有一定程度之同質性,但所陳列之仿冒商品達105件,受 侵害之商標權人達10人,陳列之時間亦非短暫,更於第1次
遭警查獲後仍持續為後續犯行,加重法益之侵害,惡性非輕 ,重複非難之危險性不高,爰就被告之行為時間、侵害法益 、所生危害,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 本案只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108年10月7日查扣仿冒商標商品共58件】┌──┬────────┬───────┬──────────┬───────────┐
│編號│ 商標圖樣 │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與數量│
│ ├────────┤ │名稱 │ │
│ │ 商標權人 │ │ │ │
├──┼────────┼───────┼──────────┼───────────┤
│ 1 │「GUCCI」商標文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帽子等│仿冒左列商標之帽子4件 │
│ │字及圖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 │
│ │喜公司 │ │ │ │
├──┼────────┼───────┼──────────┼───────────┤
│ 2 │均同上 │00000000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9件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3 │「HERMS」商標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 │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20件│
│ │文字及圖 │ │ │ │
│ ├────────┤ │ │ │
│ │法商乙○○○○○│ │ │ │
│ │公司 │ │ │ │
├──┼────────┼───────┼──────────┼───────────┤
│ 4 │「adidas」商標文│00000000 │第25類之冠帽 │仿冒左列商標之帽子2件 │
│ │字及圖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
├──┼────────┼───────┼──────────┼───────────┤
│ 5 │「BURBERRY」商標│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原第64│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5件 │
│ │文字及圖 │00000000 │類)、第35類之皮帶零│ │
│ ├────────┤ │售服務 │ │
│ │英商布拜里公司 │ │ │ │
├──┼────────┼───────┼──────────┼───────────┤
│ 6 │「CHANEL」商標文│00000000 │第25類之冠帽 │仿冒左列商標之帽子1件 │
│ │字及圖 │ │ │ │
│ ├────────┤ │ │ │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均同上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原第71│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3件 │
│ │ │ │類) │ │
├──┼────────┼───────┼──────────┼───────────┤
│ 8 │「LOUIS VUITTON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 │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7件 │
│ │」商標文字及圖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 │
│ │悌耶公司 │ │ │ │
├──┼────────┼───────┼──────────┼───────────┤
│ 9 │「YSL」商標文字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原第71│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1件 │
│ │及圖 │ │類) │ │
│ ├────────┤ │ │ │
│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 │ │ │
│ │司 │ │ │ │
├──┼────────┼───────┼──────────┼───────────┤
│ 10 │「HUGO BOSS」商 │00000000 │第18類之皮革製帶、第│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3件 │
│ │標文字及圖 │00000000 │25類之吊褲袋 │ │
│ ├────────┤ │ │ │
│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 │ │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
│ 11 │「Calvin Klein」│00000000 │第25類之腰帶、皮帶(│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1件 │
│ │商標文字及圖 │00000000 │原第64類)、第42類之│ │
│ ├────────┤00000000 │皮製品零售服務 │ │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 │ │ │
│ │標信託公司 │ │ │ │
├──┼────────┼───────┼──────────┼───────────┤
│ 12 │「NIKE」商標圖樣│00000000 │第35類之冠帽零售服務│仿冒左列商標之帽子2件 │
│ ├────────┤ │ │ │
│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 │ │
│ │限合夥公司 │ │ │ │
└──┴────────┴───────┴──────────┴───────────┘
附表二【108年10月29日查扣仿冒商標商品共47件】┌──┬────────┬───────┬──────────┬───────────┐
│編號│ 商標圖樣 │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與數量│
│ ├────────┤ │名稱 │ │
│ │ 商標權人 │ │ │ │
├──┼────────┼───────┼──────────┼───────────┤
│ 1 │「GUCCI」商標文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 │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15件│
│ │字及圖 │00000000 │ │ │
│ ├────────┤ │ │ │
│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 │
│ │喜公司 │ │ │ │
├──┼────────┼───────┼──────────┼───────────┤
│ 2 │「HERMS」商標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原第71│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20件│
│ │文字及圖 │00000000 │類) │ │
│ ├────────┤ │ │ │
│ │法商乙○○○○○│ │ │ │
│ │公司 │ │ │ │
├──┼────────┼───────┼──────────┼───────────┤
│ 3 │「CHANEL」商標文│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原第71│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4件 │
│ │字及圖 │ │類) │ │
│ ├────────┤ │ │ │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BURBERRY」商標│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原第64│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3件 │
│ │文字及圖 │00000000 │類) │ │
│ ├────────┤ │ │ │
│ │英商布拜里公司 │ │ │ │
├──┼────────┼───────┼──────────┼───────────┤
│ 5 │「LOUIS VUITTON │00000000 │第25類之皮帶 │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4件 │
│ │」商標文字及圖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 │
│ │悌耶公司 │ │ │ │
├──┼────────┼───────┼──────────┼───────────┤
│ 6 │「Calvin Klein」│00000000 │第25類之腰帶、皮帶(│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帶1件 │
│ │商標文字及圖 │00000000 │原第64類)、第42類之│ │
│ ├────────┤00000000 │皮製品零售服務 │ │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 │ │ │
│ │標信託公司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