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連潤
黃竫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葛仁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連潤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捌拾捌台,含IC板壹佰壹拾貳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黃竫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捌拾捌台,含IC板壹佰壹拾貳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葛仁鈞無罪。
事 實
一、宗連潤自民國105年10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00號,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佳樂電子遊 戲場」(店名:年輕族歡樂世界)負責人,於該處擺設附表 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88台(含IC板112塊)供不特定 客人把玩,並自107年9月起僱用黃品璇擔任店長,負責面試 及管理現場員工、記帳、保管店內機台、財物與相關文件; 自107年11月起僱用黃竫雅擔任店員(每日16時至24時), 負責為現場客人設定分數(俗稱開分)、計算贏得分數(俗 稱洗分)等工作。宗連潤、黃品璇(未據提起公訴)、黃竫 雅明知上開遊戲場雖因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證,而得以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然不得以洗分分 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接續自108年9月11日12時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起訴書誤 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之營業期間內,由宗連潤在公眾 得出入之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提供賭資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該址1樓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時以現金或之前在該 址賭博後所兌換之寄分卡(卡片上記載為「寄枚卡」)交付 店員,由店員依一定比例開分(不同機台之開分比例未必相 同)取得電子遊戲機螢幕所顯示於機台上分數,再押注分數 與電子遊戲機對賭;2樓賭博方式為:以現金或之前在該址 賭博後所兌換之寄分卡向店員兌換遊戲代幣,以代幣投入電 子遊戲機內螢幕所顯示於機台之分數,再押注與電子遊戲機 對賭,並均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電子程式,決定賭客之偶然 輸贏,俟賭客賭贏且不欲繼續把玩時,可請店員計算總分後 ,依比例兌換成寄分卡,並得將寄分卡交由黃竫雅或其他店 員,按一定倍數比例兌換成現金;若分數玩盡則現金盡歸遊 戲場所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賭客(同未經提起公訴),於同日16時5分許, 以不詳方式經由黃竫雅為其開分後,把玩店內1樓放置之機 台,因贏得數額不詳之賭金,乃電告葛仁鈞前來上址電子遊 戲場,欲歸還其先前積欠葛仁鈞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 金,葛仁鈞於同日時15分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先自該女 賭客處收取可兌換500元現金之寄分卡後,停留在現場繼續 觀看該女賭客把玩,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該女賭客已不欲 繼續把玩,洗分後原可兌換1,000元現金,但因當時店員無 法立即兌換,該女賭客不耐久候,便提議以該寄分卡向葛仁 鈞變現,由葛仁鈞交付該女賭客1,000元現金、女賭客則將 寄分卡交給葛仁鈞後離去,葛仁鈞再持該寄分卡至上址電子 遊戲場1樓櫃臺處交給店員,先由黃竫雅自櫃臺處拿取現金1 ,000元後,因尚不足500元(葛仁鈞共可兌換1,500元),黃 竫雅便將寄分卡交給坐於櫃臺核對帳務之黃品璇,由黃品璇 再自抽屜內拿取500元交予黃竫雅,黃竫雅手持錢款進入1樓 廁所,將1,500元置放在廁所內洗手台,葛仁鈞再自行進入 廁所洗手台拿取現金1,500元(葛仁鈞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另為無罪諭知)。另有賭客白春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 12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以2,000元向店員開分後把 玩「牛轉乾坤」機台賭博財物,而於同日17時6分許,白春 良將機台內積分兌換成寄分卡,並交付予黃竫雅示意兌換金 錢2,300元,由黃竫雅自上址電子遊戲場1樓櫃臺處拿取現金
2,300元後,置放在1樓廁所洗手台,白春良再自行進入廁所 洗手台拿取現金2,300元(白春良於起訴後之109年9月間死 亡,其所涉賭博犯嫌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在店內 埋伏蒐證之員警,見白春良進入廁所後,尾隨白春良進入廁 所,當場查獲白春良自洗手台處拿取現金,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白春良之警詢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不正詢問。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並準用於證人之警詢 ,同法第100條之2、第192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警詢應全程 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惟如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未受不正詢問,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 縱令警詢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設備故障而無聲音, 甚或錄音錄影光碟、原始檔案均因保管、移送不當而遺失, 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可指,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原送 議條文係規定:「…未經錄音或錄影,不得作為證據」,經 立法院院會將之修改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顯見立法原意並未採取將「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而取得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絕對排除之立法例,是關 於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取得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衡量(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證人警詢錄音錄影之程序瑕疵, 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經查:
1、本案白春良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未一併送交本院,經本院囑 移送單位查明後,承辦員警雖表明確有錄音錄影,但已查無 該錄音錄影光碟下落,且原始檔案並未保留,有鼓山分局員
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 固堪認定。惟白春良係於108年9月11日21時許接受警詢時, 員警已告知3項權利、得聲請提審、得拒絕夜間詢問等權利 ,詢問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白春良自主陳述其如何 以寄分卡向黃竫雅兌換金錢之過程,詢問末尾亦自承以上所 述均係自由意志下所為,未受不當取供,並於筆錄末簽名確 認無訛(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應可認定其所述出於自由 意志。另白春良於遭警查獲當下,與員警有激烈爭執,不斷 主張員警所查扣之金錢為其個人所有之金錢,員警並無權力 查扣,業據本院勘驗入內埋伏蒐證員警之密錄器攝影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5 至126頁),已可認白春良甚為清楚其面對員警時可主張之 權利。其並有多次接受偵查之經驗,有其前科表可查,顯非 首次面對警詢,則其面對員警詢問時自由意志是否可能受影 響而故意配合員警為不實陳述,實非無疑,卷內復無任何事 證可證明白春良警詢時有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正詢問之情事, 即無從認其警詢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其所證內容確與事 實相符(詳後述),已難僅憑錄音錄影程序有瑕疵,即認白 春良之警詢證述當然無證據能力。
2、又警詢即令違背連續錄音錄影規定,所取得之陳述仍非絕對 排除,而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權衡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決定證據 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員警係故意不予 錄音錄影,若僅係卷證送交過程遺失或保管不當,即難認員 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對白春良權益之影響甚微。且 就宗連潤、黃竫雅所涉犯行而言,本案除白春良之證述外, 尚有入內埋伏蒐證員警之親自見聞、蒐證影像及店內監視畫 面可相互參佐,各該證據既互核相符(同見後述),當可認 定此一程序違法對宗連潤、黃竫雅權益之侵害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極微。又宗連潤、黃竫雅所涉犯行固非重罪, 然宗連潤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未依法經營,反 於店內從事賭博行為,勢必架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電 子遊戲場業所設各項限制欲保護之法益,所生危險或實害難 謂輕微,但排除白春良之警詢證述,必將影響本案真實發現 或宗連潤、黃竫雅2人罪責之確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更非顯著,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上開程序瑕疵,不
影響白春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宗連潤、黃竫雅2人之辯 護人主張白春良警詢證述違反連續錄音錄影規定而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0頁),即非可採。
二、白春良之警詢證述符合傳聞例外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強調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 之問題而特設此例外。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 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其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該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復有足以證明縱使未經 對質詰問,陳述之信用性仍可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時,當可 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 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 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 陳述之信用性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
㈡、查白春良於本案起訴後之109年9月27日死亡,有本院收文章 戳及白春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7、149頁),堪認白春良已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其於108年9月11日警詢陳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其 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復係遭查獲以現行犯逮捕(見警卷二 第209頁)當日所為之詢問,尚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 思迴護其餘被告之詞,白春良當時既較少受到來自其餘被告 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其警詢證述又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如前述。另就其所述兌換金額與兌換
經過等細節,復與以機械力連續紀錄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情 節相符(詳後述),足認白春良警詢虛偽或錯誤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又係以財物與機器對賭, 並以前開方式自黃竫雅手中取得賭金之人,就是否有對賭之 意、取得賭金之方式及數額等細節,於偵查中所證亦與警詢 時不盡相符,顯見其警詢證述已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是白 春良於起訴後死亡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事實,不惟非 可歸責於法院,且被告宗連潤、黃竫雅未能詰問證人白春良 之不利益,業經本院採取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入內埋伏蒐 證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並傳訊入內埋伏蒐證員警以供交互詰 問等衡平補償措施,宗連潤、黃竫雅2人防禦權已於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白春良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行為所不可或缺,當具有證據 能力。宗連潤、黃竫雅2人之辯護人主張白春良警詢證述為 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卷第170頁),尚非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宗連潤、黃竫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其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宗連潤固坦承其自105年10月起擔任佳樂電子遊戲場之 實際負責人,在店內擺設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僱 用黃品璇擔任店長,再由黃品璇自107年11月起僱用黃竫雅 擔任店員,在店內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之事實;黃竫雅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宗連潤僱用,在上址電子遊戲場1樓擔任 開分店員,負責為客人開分及洗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賭博犯行,宗連潤辯稱:我都有告知員工店內不能從事賭 博金錢之行為,且依查獲當時現場仍有多位客人,其等均證 稱並無賭博情事,可認店內並無賭博情事云云;黃竫雅辯稱 :我沒有從事賭博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2人坦認事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00500號卷一 (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108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89至90頁、108年度偵字第21782號卷(下稱偵卷 )第37至38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葛仁鈞、白春良、 黃品璇、方雅鈴、溫政霖、莊喬婷、王姿雅(見警卷一第12
、38、44、55、67、72頁、他字卷第79、84頁、偵卷第70至 71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不含葛仁鈞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黃品璇、黃竫雅等人正面照片、附表一扣案機台 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工商登記資料(見警卷一 第32至34頁、警卷二第145至203頁、偵卷第97至145頁、本 院卷第161、16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上址電子遊戲 場1樓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9至126頁、第169頁、第229至28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就本案犯罪時間記載 為9月12日部分,係明顯誤寫,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㈡、被告黃竫雅雖否認如前,惟:
1、與不詳女賭客對賭部分:
⑴證人葛仁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監視畫面所攝得 穿桃紅色衣服之女子,是我在店內認識的客人,我都叫她「 陳姐」,但我跟她並沒有私交,我也不清楚她真實姓名為何 ,案發當天是「陳姐」請店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她之前 在店內跟我借的500元,我才會去現場,我一到店內,「陳 姐」就拿1張250分之店內寄分卡給我,我就待在那裡玩手機 跟看「陳姐」玩機台,後來因為「陳姐」急著要走,就另外 給我1張500分之店內寄分卡,跟我換1,000元現金,「陳姐 」總共給我750分之寄分卡,寄分卡上的1分可以兌換現金2 元,所以我總共可以換1,500元,我等到店員忙完之後,就 將寄分卡隨便拿給1個店員,因為我之前就知道店內兌換現 金之方式,所以當有店員拿著錢進入廁所後,我就會等她出 來後跟著進去,他們在廁所放錢的位置有2至3個,都要找一 找,但當天我很急著要上廁所,所以店員一走出廁所,我沒 等她回到櫃臺就馬上進去,就看到洗手台上放著1,500元現 金,我就拿走,當時廁所內沒有其他人。我在警詢時指認的 相片,是我依據當時的印象,記得應該是編號4號或5號的其 中1個人負責兌換的,但我現在已經記不得那人長什麼樣子 ,應該以監視器畫面為準。我兌換的1,500元就是用「陳姐 」給我的2張寄分卡換的,我當天沒有自己玩賭博機台而拿 到寄分卡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3至184頁), 且葛仁鈞於警詢指認相片中,確有勾選編號4號之黃竫雅及 編號5號之林子湫,有指認紀錄表在卷(見警卷一第134至13 6頁),堪認葛仁鈞清楚知悉店內兌換賭金之方式,案發當 日見黃竫雅或林子湫拿取現金進入廁所後,隨即進入廁所, 並自洗手台上拿取1,500元現金。
⑵證人即入內埋伏蒐證之員警江明鴻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我先
進入現場埋伏蒐證,我進入時尚未鎖定特定對象,只是先在 那邊等,我沒有看到葛仁鈞有在玩機台,他只是在機台旁一 直晃來晃去,因為現場很吵雜,我也聽不到他跟其他客人之 對話內容,但我看到葛仁鈞將寄分卡交給店員時,我就注意 到他並跟在他後面,我有聽到店員跟葛仁鈞說「15」,之後 黃竫雅就手握現金走去廁所,黃竫雅走出來後就跟葛仁鈞示 意,葛仁鈞就進去廁所,在這之間沒有其他客人進去廁所, 但因為當時我和同事約定執行搜索之時間還沒到,所以我沒 有尾隨他進入廁所,我是等同事進入執行搜索,並在廁所內 控制白春良後,告訴他們還有另外1個賭客,同事才去把葛 仁鈞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91至192頁) 。
⑶又店內監視器畫面(店內監視器畫面無聲音),自16時5分 起攝得1名身穿桃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葛仁鈞所稱「陳姐」 ,下即以「陳姐」稱之)在1樓經由黃竫雅之開分而把玩機 台,葛仁鈞於16時15分許進入店內,「陳姐」隨即轉交1卡 片狀物品予葛仁鈞,葛仁鈞便站立於機台旁觀看、與「陳姐 」或其他客人交談,或坐於椅子上玩手機,但均未見葛仁鈞 有操作或把玩機台之情事,直至16時51分許,「陳姐」再度 轉交1卡片狀物品予葛仁鈞,葛仁鈞則自皮夾內抽出1,000元 之紙鈔交給「陳姐」,葛仁鈞隨後於16時52分許走向櫃臺將 手中物品交給1名男店員,此時員警密錄器跟隨葛仁鈞走向 櫃臺(員警密錄器有錄得聲音),並可聽聞葛仁鈞與男店員 對話時提及「15」一語。男店員將手中物品交給黃竫雅後, 黃竫雅先自1樓櫃臺上方之小籃子中抽取1張千元鈔票,又將 卡片交給坐在櫃臺內之黃品璇,黃品璇隨即自抽屜抽取1張5 00元鈔票交給黃竫雅,黃竫雅手中拿取鈔票於16時53分許走 向廁所,相隔約10秒後重新自廁所走回櫃臺,當時手上已無 任何物品,葛仁鈞則未待黃竫雅走回櫃臺即走向廁所等各節 ,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第89至102頁、第169頁、第229至287頁),核與葛仁鈞、江 明鴻前開證述均相符,已足認定其2人所述俱非虛構,除堪 認定葛仁鈞並無把玩賭博機台並贏得寄分卡之情事外,並可 認定葛仁鈞將寄分卡交付予店員後,係由黃竫雅拿取現金進 入廁所,而有兌換金錢之行為。
2、與白春良對賭部分:
⑴證人白春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9月11日12時許進入 上址電子遊戲場1樓,以2,000元向店員開分後,把玩「牛轉 乾坤」機台,之後贏得150分,店員洗分後我就拿寄分卡給
黃竫雅要兌換2,300元,黃竫雅就拍我肩膀示意我到廁所洗 手台拿錢,我進入廁所準備要拿洗手台上的2,300元時,警 察就進來查扣我的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2至14頁、他字卷第 84至85頁,偵訊中之證述,不引用其證稱僅兌換300元部分 )。
⑵證人江明鴻於本院證稱:我看到葛仁鈞兌換賭金後繼續在現 場觀察,後來又看到白春良將寄分卡交給店員,黃竫雅就用 台語跟他說「2300」,之後黃竫雅就拿著現金進入廁所,當 時並無其他人進入廁所,她出來後以台語跟白春良說「你的 進去拿」,白春良便進入廁所,在這之間沒有其他客人進去 廁所,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有進入該店埋伏蒐證,知道那裡兌 換賭金的方式就是如此,所以我立即尾隨白春良進入廁所, 就看到白春良在洗手台拿賭金,當時他已經把千元鈔票跟他 自己口袋內的千元鈔折成一整疊要放入口袋,剩下300元拿 在手上,我就立刻抓住這300元,並喝令他將2,000元拿出來 ,我進入廁所時雖然看不清楚白春良實際拿的是多少錢,但 白春良和店員在兌換時,店員就已經有講出「2300」這個數 字,因此我就認定白春良的賭金就是2,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4頁)。 ⑶又店內監視器畫面自16時起即已攝得白春良坐於1樓機台前 把玩機台,嗣於17時5分許,白春良將類似卡片之物品交給 男店員後,男店員轉交給黃竫雅,黃竫雅便自1樓櫃臺上方 之小籃子中抽取數張千元及百元鈔票,過程中員警密錄器錄 得一女聲稱「2300」,但無法辨識係何人之聲音,黃竫雅手 中拿取鈔票於17時6分許走向廁所,相隔約10秒後重新自廁 所走回櫃臺,當時手上已無任何物品,並走至白春良身旁, 以手指向廁所方向,白春良隨即起身走向廁所,員警則跟隨 白春良進入廁所,見白春良手中拿著一疊鈔票,員警表明身 分後將白春良手中之300元鈔票取走並搜索白春良口袋,白 春良則與員警發生爭執,質疑員警為何拿走他自己的錢等各 節,同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 05至126頁、第169頁、第229至287頁),核與白春良、江明 鴻前開證述均相符,亦可認定其2人所述均非虛詞,且店內 監視畫面既清楚攝得黃竫雅有拿取「千元鈔票」進入廁所, 可證白春良於警詢證稱係兌換2,300元,方與事實相符,其 於偵訊時改證稱僅兌換300元,則無可採。
3、審諸白春良、葛仁鈞所證自身或他人參與賭博(葛仁鈞雖未 親自參與賭博行為,但其所持以兌換之寄分卡,確為前述不 詳女賭客參與賭博所贏得之財物,堪認此部分仍有賭博行為
存在,詳後擴張審判範圍部分之說明)及兌換現金之情節, 均與江明鴻所證相合,並有相關監視及密錄畫面可佐,白春 良、葛仁鈞提示寄分卡予店員,及黃竫雅自櫃臺拿取各該數 額之現金後走向廁所,黃竫雅走出廁所後手上已無現金,白 春良、葛仁鈞則於黃竫雅離開廁所後隨即進入廁所,白春良 進入後並遭尾隨進入之員警當場查獲其自洗手台上拿取現金 等各節,均已認定如前,是上述兌換金錢及員警查獲經過, 時間密接、順序連貫;黃竫雅自櫃臺所拿取之現金面額,更 與白春良、葛仁鈞所證兌換金額一致,且白春良、葛仁鈞對 此至廁所洗手台拿取賭金之方式知之甚詳,與黃竫雅配合默 契十足,當足認定各該現金確為白春良及前述不詳女賭客參 與賭博所贏得之財物,甚為明確,洵堪認定。宗連潤、黃竫 雅共同辯護人雖為其2人辯護稱:員警及葛仁鈞都沒有親眼 目睹黃竫雅將錢放在洗手台,亦無監視畫面有攝得此情,顯 無證據可證明黃竫雅有將錢放在洗手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221頁),但白春良、葛仁鈞確係以上載方式至廁所拿 取黃竫雅所放置之賭金,已認定如前,況黃竫雅若非以此方 式交付賭金,又有何正當理由,接連持數千元現金進入客人 均得自由出入之廁所內?顯見黃竫雅拿取現金至廁所之目的 即在交付賭金,自不因員警及葛仁鈞並未目擊黃竫雅放置賭 金之瞬間,或無監視器可攝得黃竫雅放置賭金之瞬間而有異 ,上述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被告宗連潤雖亦否認如前,然:
1、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除事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否可能遭廢止或遭勒令停 業外,如涉及賭博情事,更可能遭受刑事處罰,店內價值頗 高之機台亦可能遭沒收,對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影響甚鉅,電 子遊戲場負責人及店內員工均無可能等閒視之。查店長黃品 璇及黃竫雅與其餘店員均為受僱之員工,月薪多介於3、4萬 元上下,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證述及宗連潤供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3至4頁、第25至26頁、第42、53、60、66、71頁、 偵卷第37至38頁、第55、62、71頁、本院卷第217頁),是 否可能未經負責人允許或授意,即自行在店內從事賭博行為 ,甚或擅自挪用店內營運資金或收入與客人對賭,而自陷可 能因違反工作規範遭開除或導致負責人重大損失而需賠償之 風險,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店員方雅鈴於警詢證稱:我本來 只上班到當天16時許,但因為當天有少錢,我們為了避免被 扣錢,一直在與下一班的人員核對報表,才會拖到警察來搜 索時我還在店內等語(見警卷一第41、44頁),更徵店內對 於帳務之管理甚為嚴格,若有帳目不符情形而無法完成交接
,員工於釐清前無法下班,否則可能需負賠償責任,是店內 員工顯無可能在未經負責人同意之情形下,任意挪用店內現 金私自與客人對賭。
2、另黃品璇於偵訊時證稱:佳樂電子遊戲場是宗連潤實際經營 ,我只是受宗連潤僱用管理現場員工及處理繳費、房租、製 作每日收支表等事務,遊戲場的支出都是我向宗連潤請款, 每天的營業收入我放在保險櫃,宗連潤會自己去收,她也會 隨時來查看收入、支出及店內情形等語(見偵卷第70、72頁 );宗連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佳樂電子遊 戲場是由我實際管理,平日店內所需費用由黃品璇跟我告知 後,我拿過去給黃品璇自行處理,營業額也是由黃品璇統計 後放在保險櫃內,我想到我就會過去拿取等語(見偵卷第38 、54頁、本院卷第217頁),顯見宗連潤確有實際管理佳樂 電子遊戲場之日常營運,並隨時監督店內收支狀況,當對於 店內營運及營收狀況知之甚詳,若有員工擅自挪用店內營運 資金或收入與客人對賭而造成損失,或店內有不正常之高額 營收,宗連潤當可即時發現並查明原因,但宗連潤於本院卻 供稱: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店內沒有發生過黃品璇交給我 的報表跟交給我的錢數額出現差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益徵店內之賭金相關收入與支出,確已獲得宗連 潤之許可與指示,宗連潤所辯顯非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又犯意聯絡固 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知, 且犯罪謀議若僅存於共同行為人間,其他第三人自亦無從知 悉,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參 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 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所為均屬 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而無 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畫與 任務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1、前已認定若無宗連潤之允許或授意,黃竫雅顯無可能擅自挪
用店內營運資金或收入與客人對賭,且黃竫雅對於賭客所交 付之寄分卡,均毫無猶疑隨即自櫃臺拿取相對應之現金前往 廁所放置,並無先向其餘同事詢問要如何處理等情事,亦據 本院勘驗明確,當可認定黃竫雅對店內此種賭博及賭金交付 方式已相當熟稔,自可認定黃竫雅與宗連潤間有賭博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黃竫雅未直接受宗連潤指揮或直接與 宗連潤聯繫而有異。
2、另黃品璇固未負責洗、開分及交付賭金,然黃竫雅收受葛仁 鈞交付之寄分卡後,自櫃臺上方之小籃子,無法拿取足額現 金時,其有將寄分卡轉交給坐於櫃臺內之黃品璇,黃品璇隨 即自抽屜拿取500元現鈔交予黃竫雅,同據本院勘驗綦詳,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83至28 5頁),黃竫雅於本院亦供稱:監視器拍到我拿給黃品璇的 物品是寄分卡,我拿寄分卡給黃品璇時沒有跟她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依上述情狀觀之,黃品璇與黃竫雅 對於收受客戶交付之寄分卡後將發生何事,均已心知肚明, 且2人默契十足、動作流暢,完全不需任何交談,黃品璇便 立即抽取500元現鈔交予黃竫雅,已足認定黃品璇同對於店 內此種賭博及賭金交付方式知之甚詳。況黃品璇又係直接受 宗連潤指示管理店內營運,並直接對宗連潤負責店內收支、 製作相關報表之人,已如前述,更無可能不知悉店內存在賭 博情事,當與黃竫雅與宗連潤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疑,所涉賭博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宗連潤、黃竫雅2人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宗連潤、黃竫雅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 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 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租金或抽頭 金等),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 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 認該賭博之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又在店家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 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 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 要件尚屬有間。查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宗連潤、黃竫雅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並自賭博之偶 然輸贏獲取利益,尚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抽頭營利、片面更 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 ,或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參加賭博、連線對賭,並可任意加 入、退出之聚眾賭博情事,僅能論以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罪,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㈡、是核被告宗連潤、黃竫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2人基於賭博之單一決意,以相同方式 ,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與白春良及不詳女賭客對賭 ,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公訴意旨雖未將 宗連潤、黃竫雅2人與不詳女賭客對賭之行為列入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