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9號
KSDM,109,易,37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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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芬




輔 佐 人 陳至孝
      陳嘉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 建武門市,分別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騎乘上開機車 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 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 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本件被 告雖經鑑定認其於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悉 被訴犯罪事實並簡短應答,復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 其辯護,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不是我,



現在電腦插圖的技術很好,我沒有偷東西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其行為依法應屬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拿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商品 後未經結帳逕予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睿豐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並有統一超商建武門市櫃 台圖報表1 份、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嘉芬) 、民國109 年3 月4 日及3 月5 日統一超商建武門市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 、109 年4 月1 日拘提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51 、55頁,偵卷第37頁),稽之超市監視器 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女子臉部特徵核與被告相符,此有被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表附卷資佐(見警卷第52頁),佐以被告亦 自陳係上開機車車主(見警卷第3 頁),綜上各節,足認被 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商品無訛。
㈡惟被告於109 年2 月至3 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13 號審理(下稱另案),就被告 上開期間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40多歲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至108 年間精神症狀加劇;被告堅持「我沒有進入那 間超商,是錄到別人,現在電腦插圖技術那麼好,是別人偽 造來陷害我,那間店本來就是我們家的,我沒有偷東西」等 語,顯示被告在案發時因嚴重精神症狀失去現實感,無法分 辨物品所有權,對於發生的事難以記憶,研判被告因長期罹 患思覺失調症,具有嚴重妄想與幻聽,偏離現實,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案發當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衡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和個人(工作)史、 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 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9 年3 月間,與另案送請鑑定行 為時點相同,辯解情詞亦多有類似,參以被告前因上開精神 病症,於109 年8 月間致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經強制就醫,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卷



第59頁,本院卷第15-19 頁),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 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該當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竊盜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狀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五、無施以監護宣告必要
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 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載:陳員 目前仍活在自己之妄想系統中,無法理解和接受一般社會之 買賣行為,但目前已接受抗精神藥物長效針劑治療,精神症 狀強度減弱,並經家屬安排至精神專科醫院附屬護理之家長 期居住,未來再犯機會低,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至孝、被告之胞姐 陳嘉麗於本院均陳稱:被告原從事護理工作,因為照顧父親 等家庭因素,致心理壓力過大使精神病徵惡化才會去偷東西 ,我們參酌了許多專業意見,選擇讓被告住在精神專科醫院 附設的養護中心療養,平日都有專業醫療人員照護,如果有 異常可即時送往專科醫院就診,我們也有固定探訪被告,希 望被告在妥適的照顧下,心情會比較好,對她的病情也有幫 助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可知被告行為後,迄今由家 人協助持續在專科醫院治療,並於該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療 養,復有家人陪伴關心,是依被告現在之狀況、家庭系統之 支援,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依刑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施以監護之處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復 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 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賠付告訴人並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既 已獲得填補,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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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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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月4 │白蘭氏旭沛蜆精2 盒、白蘭氏傳統雞│
│ │日22時13分許│精2 盒、玉山白蘭地2 瓶、傑卡斯席│
│ │ │哈卡本內紅酒1 瓶、尼德堡5600創始│
│ │ │希哈紅葡萄酒1 瓶、智利之星美洛葡│
│ │ │萄酒1 瓶、風獅爺酒1 瓶、三得利角│
│ │ │瓶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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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3 月5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2 包、西雅圖草│
│ │日20時11分許│莓歐雷1 盒、西雅圖焦糖瑪奇朵2 盒│
│ │ │、金莎巧克力16粒裝2 盒、金莎巧克│
│ │ │力8 粒裝3 盒、金莎巧克力24粒裝2 │
│ │ │盒、金莎心型巧克力2 盒、金莎15粒│
│ │ │裝立體心型1 盒、白蘭氏人蔘蜆精3 │
│ │ │盒、白蘭氏養身飲1 盒、白蘭氏雙認│
│ │ │證雞精4 盒、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1 │
│ │ │盒、白蘭氏旭沛蜆精3 盒、桂格活靈│
│ │ │芝1 盒、桂格養氣人蔘雞精3 盒、桂│
│ │ │格原汁原味雞精2 盒、台糖蠔蜆精3 │
│ │ │盒、台糖香醇蜆精2 盒、天地合補玫│
│ │ │瑰四物飲2 盒、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
│ │ │瑰四物飲3 盒、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
│ │ │7 盒、天地合補青木瓜四物飲3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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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