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7號
KSDM,109,易,377,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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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暉


      李曜宇



      繆執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融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繆執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係「王牌精品會館」(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王牌會館)之幹部,吳羽立( 原名:曾柏諭,後改名為曾羽立,再改名為吳羽立)前與王 牌會館有債務糾紛,林融暉遂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21時30 分前某時許,邀約吳羽立至王牌會館商討債務,吳羽立於同 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許家文一同前往王牌會館303 號包廂內 ,因雙方就債務清償細節並無共識,林融暉遂與李曜宇、繆 執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述包廂內,由李曜宇繆執中持棍棒毆打、林融暉則徒腳踹踢吳羽立,致吳羽立受 有左外踝骨折、左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迫令吳羽立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44萬元之本票2 張、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 金保管條等文件後,並要求吳羽立聯繫友人攜帶現金至現場 ,吳羽立因而聯絡友人A1(年籍詳卷)攜帶22萬元至現場代 償債務。林融暉收受現金後,始將吳羽立所簽立上開本票及 文件等物返還予吳羽立,並容任吳羽立離去,而以此強暴方 式使吳羽立行上述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羽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融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羽立在上開包廂內商討 債務清償問題,雙方有發生拉扯,告訴人隨後有聯繫A1帶現 金來還款等節,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固不否認有進入上開包 廂乙節,然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被告林融暉辯稱:係告訴人吳羽立自願要簽本票及 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並聯繫A1到場代償債務,其當天並沒 有以強迫告訴人,雙方雖然有拉扯,但其沒有自己或指示他 人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則均辯稱:其等當天係聽到包廂內有爭吵聲音,而 進去勸阻,只在包廂內待一會兒就離開,沒有毆打告訴人,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或其他文件云云。經查:(一)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係王牌會館之幹部,林融暉於 民國108 年12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吳羽立至王 牌會館商討債務,吳羽立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許家文 一同前往王牌會館303 號包廂,雙方於包廂內商討;吳羽 立在當場有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嗣後又聯繫 友人A1(年籍詳卷)攜帶現金22萬元至現場代償債務後, 吳羽立許家文始離開等情,為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 執中3 人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羽立許家文、A1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37 頁、第39-40 頁、 第43-44 頁、第45-46 頁;偵卷第103-106 頁、第75-78 頁、第39-4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吳 羽立於108 年12月25日零時54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 就診,經檢查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104-105 頁),復有阮綜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X 光片、受傷照 片、及被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3 -65 頁;易字卷第57-7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
(二)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簽發本票、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等文件及通知A1到場時情 狀之認定:
1.被告3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辦,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立 於警詞、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因其帶客人前往王牌會館消 費,但客人有欠帳情形,被告林融暉遂要求其處理,其當 天前往王牌會館包廂內時,其向被告林融暉表示應該向客 人追討,而非要求其負責,但被告林融暉認為其就是應該 負責,並要求其簽立本票等文件,經其拒絕,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就拿棍棒來毆打其,嗣後其還是拒絕,被告林融 暉又以腳來踢其,其實在受不了,才簽本票、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等文件,其因不想認帳, 因此以舊名「曾柏諭」簽立,嗣後被告林融暉又要求找人 帶現金過來,其才找了A1攜帶22萬元到場給被告林融暉, 被告林融暉就將上開本票及文件返還,並同意其等離開等 語(警卷第35-37 頁、第39-40 頁;偵卷第103-106 頁) ,核與證人許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為一致(警卷第 43-44 頁;偵卷第75-78 頁),復經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 :其在包廂看到吳羽立時,吳羽立看起來不舒服、身體會 痛的樣子,走路有點跛跛等語(偵卷第40頁),而告訴人 吳羽立於離開王牌會館後,於108 年12月25日零時54分許 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上開傷勢,是綜合上情 以觀,告訴人吳羽立確係在王牌會館之包廂內受有前揭傷 勢甚明;又告訴人吳羽立所受傷勢中之「左外踝骨折」並 非輕微碰撞即可能成傷,而需一定強度之外力擊打或巨力 碰撞始可能造成,亦核與證人吳羽立許家文所述:吳羽 立在包廂遭以球棒毆打乙節,尚屬相符。再者,復佐以觀 之卷內被告3 人與告訴人吳羽立就該債務係由何人積欠、 何人負責乙節,明顯意見不一,故難以想像於告訴人在許 家文之陪同,非獨身一人前往之情形下,告訴人會在無強 制力介入之狀況,突然自願承擔該筆債務,並願意簽下本 票等文件,及通知友人前往付款,是被告林融暉辯稱:係 告訴人自願簽下本票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其餘文件不 知情云云,實與常理未符。故綜合上情,告訴人吳羽立及 證人許家文2 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3 人以球棒、腳 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勢,因此無奈受迫簽立前開本票、汽車



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並通知A1到場代 償債務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3 人前揭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2.被告林融暉雖又辯稱: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予A1云云,然此 經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將款項交給王牌會館的人後, 有看到對方將本票及文件交給吳羽立,應該是之前就簽好 的,林融暉沒有交付予其,也沒有要求吳羽立要簽發本票 予其,事後吳羽立有另行以「吳羽立」名義簽發本票予其 等語(偵卷第76頁),實核與證人A1所述迥然有異,況卷 附本票之發票人為「曾柏諭」,亦非證人A1所收受之「吳 羽立」,是被告林融暉前揭辯稱,亦無足採。
3.至被告李曜宇繆執中雖均辯稱:僅在包廂待很短時間, 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而被告李曜宇繆執中2 人參 與本次強制犯行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吳羽立 、證人許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在卷(警卷第35 -37 頁、第39-40 頁、第43-44 頁;偵卷第103-106 頁、 第75-78 頁),而被告李曜宇繆執中2 人與告訴人吳羽 立、證人許家文之間,於本件案件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 糾紛,此為2 位被告所坦認在卷(警卷第17頁、第27頁) ,是告訴人吳羽立、證人許家文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 之風險,仍執意誣陷被告李曜宇繆執中2 人之可能,是 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 執中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行為 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繆執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 執中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王牌會館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選擇以訴諸暴力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應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 認犯行,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林融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李曜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繆執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告林融暉於本件中係與告訴人商討債 務之主要角色,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則為 從屬性角色,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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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