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縈與告訴人鍾浩哲均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OK大廈」之住戶,被告明知上開 高雄OK大廈11樓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承租 並居住使用中,竟因房屋租賃問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 ,徒步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內,旋遭告訴人之女友表明拒絕 之意,始退出其住處門外。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李岳唐即OK大樓管理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
林富東即OK大樓住戶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版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㈤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08 年10月29日出具之高市 新區民三字第10831064700 號函文暨其所附之使用執照、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各1 份㈥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暨其影像畫面擷圖2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高 雄OK大廈前主委洪合恭有請工人去拆原本公設的部分,我 身為監察委員,去關心拆除狀況,我進入房屋之前不知道 裡面有住人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依卷內證 據是否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悉系爭房屋有 告訴人居住在內,從而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審理中證稱略以:(我)108 年9 月19日向訴外人 洪合恭承租高雄OK大廈11樓頂樓的房間,因為他們自己換 承租人,他們之間有問題,要把一些東西搬走,我就先( 搬)到8 樓暫時住個幾天,給他們自己去處理;現在即新 主委(按:即證人李岳唐,下同)說幫我想辦法找一個房 子讓我有地方先放東西,因為要讓訴外人洪合恭進去把他 的東西拆走;我去住8 樓之前,11月30日隔天(按:即 108 年12月1 日)我跟現在的主委簽一個新的合約保障我 自己,我怕我沒有地方住;我住到8 樓之後,大概1 至2 個禮拜又上去11樓頂樓住,距離本件事情發生大概前幾天 ,搬進去之前,大部分的時間都還是在8 樓生活起居,因 為我覺得那邊我不太想,就是他還沒用好,我又進去住, 我覺得睡也不舒服,所以那時候就先在8 樓;訴外人洪合 恭將裡面的東西拆掉以後,新的主委有再派人進去安裝廚 房的東西、冷氣、床,大概108 年12月中我又從8 樓搬到 頂樓;我承租高雄OK大廈頂樓時,本來有鐵門,後來被拆 掉,我(從8 樓)再搬上去時,還沒有安裝好,因為他們 說大樓沒有錢;本件案發當時,我跟我當時的女朋友有在 那邊過夜過了,洗澡還沒有,熱水器還沒有用好,還在整 理東西,因為衣服很多,所以慢慢整理,我跟我女朋友在 整理東西,沒有鎖門,突然門就打開了,被告直接進來說 「你們怎麼還沒有搬走?」、類似「這個地方不是都拆掉 了嗎?怎麼你們還在這裡」的話,態度不是很OK等語(見 :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43頁至第55頁)。 2.證人李岳唐審理中證稱略以:我108 年4 月份搬進(高雄 OK大廈),同年6 月份知道上面(按:指高雄OK大廈11樓
頂樓)有住人,我問過其他住戶,也問過晚班管理員即證 人莊豐源,他們說是訴外人洪合恭自己裝潢、改建、承租 出去的;108 年10月份訴外人洪合恭已租給告訴人,(10 8 年12月1 日時)我當管理負責人,我引用我自己義務讓 他續租;洪先生(按:即訴外人洪合恭)將頂樓的部分拆 除,因為他有講過這些都是他的東西,他說他要拆掉他的 電表、他的瓦斯爐及他的冷氣,訴外人洪合恭將電表及一 些他的設備拆走之後,大樓又再弄好,讓告訴人可以住; 我安排(同大樓)8 樓讓告訴人到那邊洗澡,我們有跟告 訴人說「請你先到8 樓26號裡面洗澡,因為樓上暫時沒有 電,你可以先暫時在那邊睡覺」;108 年12月1 日我與告 訴人簽約時,我跟告訴人講「(109 年)1 月份的租金我 不跟你收,因為你(108 年)11月份那邊所有的使用狀況 ,只是東西在那邊而已」;108 年12月1 日沒有公告等語 (見: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24頁)。 3.證人莊豐源審理中證稱略以:證人李岳唐沒有公告108 年 12月1 日出租給告訴人;告訴人(108 年)11月30日與前 主委(按:即訴外人洪合恭)的助理交接完,前助理才去 拆房子,東西收光光;我去問助理,他東西是搬光的,什 麼流理台、瓦斯爐、沙發、廚房窗戶,那時都要搬走,馬 桶壞掉了;那時候沒有告訴人的東西在裡面;我(在高雄 OK大廈)待到(108 年)12月20日,之前上去巡視時,都 會巡視該11樓頂樓,最後一次應該是108 年12月5 日,前 主委已經將外面的鐵門拆掉了,現場照片該處的門是木門 ,(原本)外面還有一個鐵門,我108 年12月5 日打開這 個木門看裡面,裝潢的東西都拆光了,沒有看到私人的物 品如衣服等物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 24頁至第4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唐、莊豐源上揭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且有:⑴案發當時系爭房屋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 圖片(顯示該處僅有木門而無鐵門);⑵告訴人與證人李 岳唐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載有:108 年12月1 日暫無收 取押金,等待房屋修繕事項完成後再收取、出租人為高雄 OK大廈負責人證人李岳唐、承租人為告訴人、租賃期間自 108 年12月1 日起等內容);⑶經被告當庭陳稱為證人莊 豐源與「阿全」即訴外人洪合恭所僱請之施作工人、「阿 全」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上載有:系爭房屋前曾經 拆除電燈、廚房流理台、抽油煙機、大門、熱水器、搬走 沙發、床組,施工日期為108 年11月30日點交後等內容) 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見:偵字卷第9 頁、第17至25頁、審
易字卷第65至69頁),堪以採信。
5.綜上,足認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洪合恭承租系爭房屋,並 於該處住居有一段時間,嗣因故於108 年12月1 日起改向 證人李岳唐承租,惟此情並未以公告作用通知。訴外人洪 合恭因認系爭房屋內若干起居相關設備係為其所有,從而 僱工將之拆(移)除。此施作期間,證人李岳唐則另安排 告訴人至高雄OK大廈8 樓替代起居,並於前揭拆(移)除 工作完成後,重新裝置其內之起居相關設備,為此並不向 告訴人收取109 年1 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告訴人因上由暫 搬離系爭房屋後,迭至108 年12月月中始搬回系爭房屋, 案發當時,系爭房屋內物品尚在整理中。系爭房屋木門外 原裝置有鐵門惟嗣經拆除,迄至本案案發時尚未復置。 6.準此,則考諸系爭房屋曾一度經施作拆(移)除其內之起 居相關設備,而其外原有之鐵門,亦嗣經拆除且迄至本案 案發時尚未復置,此經過及外觀上確有可能使人認為該處 現無人居住;而本件告訴人嗣於108 年12月1 日起改向證 人李岳唐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並未公告週知,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曾獲通知此情;又被告於開啟系爭房屋外之 木門後,當場問稱:「你們怎麼還沒有搬走?」、類如「 這個地方不是都拆掉了嗎?怎麼你們還在這裡」等語(此 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綜應尚不能認本件依卷內證據, 確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悉系爭房屋有告訴 人居住在內,從而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不能 遽以上揭之罪相繩。
五、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