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6864號、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建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0 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64號
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與紀怡帆原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因李建興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9 日以 107 年度家護字第 9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李建興不得對紀怡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 年。李建興 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於 107 年 8 月 5 日 15 時 19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000 號 12 樓住處,以 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 傳送內容為「伯母我是阿興,告訴英英,如果我要死的話 ,我會找人做伴的」之加害生命簡訊予紀怡帆之母親紀黃 碧金,致紀怡帆、紀黃碧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以此方式對紀怡帆實施騷擾、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於 107 年 8 月 7 日 0 時 8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000 號 12 樓住處,以 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傳 送內容為「我沒時間了但是我會找很多人陪我」之加害生 命簡訊予紀怡帆,致紀怡帆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以此方式對紀怡帆實施騷擾、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三)於 107 年 8 月至同年 12 月間,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要求上開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陳麗雅將紀怡帆原先所投保之保險(要保人為紀怡帆 ,被保險人為紀怡帆、李承哲、李建興)之要保人、保險 受益人全部更改為李建興,經上開保險公司以該保險費用 均係由紀怡帆所繳納為由而拒絕,惟李建興仍以手機簡訊 要求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再次向紀怡帆確認,承辦人員 因不堪其擾而以手機簡訊告知紀怡帆此事,李建興以此方 式間接對紀怡帆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17 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與紀怡帆 談論雙方兒子李承哲之問題,希望員警能協助聯繫等語, 員警不疑有他而以派出所電話 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紀 怡帆手機門號,紀怡帆接聽後,李建興竟以雙方兒子為聯 繫藉口,實則要與紀怡帆談論上開保險話題,李建興以此
方式對紀怡帆實施騷擾、通話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紀怡帆、紀黃碧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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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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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有傳送上開簡訊之 │
│1 │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被告有打電話給三商美邦│
│ │ │ 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麗雅詢│
│ │ │ 問保險之事實。 │
│ │ │3.有於107年12月17日請警 │
│ │ │ 方聯絡告訴人紀怡帆之事│
│ │ │ 實。 │
│ │ │4.傳送上開簡訊當下,知道│
│ │ │ 有保護令之事實(108年4│
│ │ │ 月17日訊問筆錄)。 │
│ │ │ │
├─┼───────────┼────────────┤
│ │1. 告訴人紀怡帆、紀黃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2 │ 碧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指訴。2. 告訴人紀怡 │ │
│ │ 帆補充告訴理由狀(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16864│ │
│ │ 號卷第 65 頁以下)。│ │
├─┼───────────┼────────────┤
│ │證人即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被告有要求陳麗雅轉知告訴│
│3 │業務員陳麗雅於偵查中之│人紀怡帆想變更保險之要保│
│ │證述。 │人及受益人之事實。 │
├─┼───────────┼────────────┤
│ │1. 高雄少家法院 107 年│1. 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上 │
│4 │ 度家護字第 978 號民 │ 開保護令之事實。 │
│ │ 事通常保護令。2. 上 │2.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
│ │ 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 事實。 │
│ │ 107 年度偵字第 16864│ │
│ │ 號卷第 209 頁)。 │ │
├─┼───────────┼────────────┤
│ │手機簡訊截圖、電話通聯│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5 │記錄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上開 4 次違 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