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9號
KSDM,109,易,13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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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建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建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簡稱:一統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實際上 擔任一統公司,及在同址辦公之關係企業即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簡稱:女人徵信公司)的業務員。同時承辦客戶委請一 統公司或女人徵信公司辦理的相關徵信業務,係為一統公司 及女人徵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明知在其任職期間,不論 他人介紹或自行開發案件均應歸予公司,而應據實向公司陳 (回)報,不得私下受他人委託進行徵信業務工作。並於任 職期間,劉明建以上揭公司業務員身分,與林素英於107年5 月6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簡稱:F委任契約,查證期間為1 個月),由林素英委請女人徵信公司派人查證其配偶之外遇 事證。詎F委任契約期滿日,劉明建竟意圖損害上揭公司之 締(續)約利益,基於背信故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在 屏東縣枋寮鄉,違反上揭公司規範,私自接受不知情之林素 英委託,應允於F委任契約書期滿後續調查其配偶之外遇事 證,並憑之向林素英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未陳 (回)報並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應以上揭 公司業務員身分為公司締(續)約之任務,致上揭公司錯失 締(續)約機會而蒙受損害。
二、案經一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判決時,被告劉明建之戶籍地及居所,雖均非在本院管 轄區,然起訴時其居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詳偵卷41頁筆錄 、審易卷104頁),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本案起訴事實原記載被告收款後未繳回公司,過於概略而欠 明確,顯不利於被告答辯防禦,本院亦無法特定審理範圍。 茲經檢察官以109年5月8日補充理由書敘明特定為「被告於 107年5、6月,未告知一統公司,私下受林素英委託續查其 夫外遇事證,及收取4萬5千元」(詳易字卷39頁),是本院 乃針對該特定部分予以審究。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 李孟儒鄭秉豐林素英,於偵訊時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易字卷178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與一統公司簽立附表一所示 契約;及嗣以業務員身分與林素英簽立F委託契約,並向公 司回報該契約且上繳收款,進而再依該約派人查證林素英配 偶的外遇事證;暨於107年6月5日到枋寮鄉與林素英見面。 然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107年6月5日,我未另外向林素 英收取4萬5千元的(繼續)委託調查費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與一統公司簽立附表一所示5份契約,且A從業人員合 約書並已載明「任職期間,不論他人介紹或自行開發之案件 ,均歸公司所有,所接案件,應據實向公司陳報,向客戶收 取之費用,應立即繳交予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 人李孟儒鄭秉豐葉祥哲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契約 可佐,堪信為真實。惟設若被告與公司締約之上述契約性質 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則其完成工作並非為契約對造處理事務 ,自無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是應先探究附表一契約之性質, 以釐清被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 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任職時所簽立之契約名稱,固為「承攬契約」(附表一 編號2)。然證人葉祥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等業 務員沒有底薪,每月由業務員自行招覽及由公司指派提供的 業績,合計超過公司規定的責任額,才有薪水。若不足責任 額,被告等業務員還需付錢給公司。因為被告會用到公司的 資源,所以要付費給公司。達到責任額後,扣除例如公司的 廣告、派工等必要費用及經營開銷後,公司再與被告分帳等 語(詳本院109年6月5日,同年11月12日筆錄),致難逕認 定與僱傭,或承攬,或委任契約的定義完全相符。㈣、然一統公司、女人徵信公司的董事組成相同,在高雄市的辦 公處所也相同,即在同址辦公。被告為業務員,負責與客戶 接洽案件再指派公司的調查員去執行。被告等業務員上下班 要打卡,遲到要扣錢;辦公室約有10個座位,調查員約15位 ,業務員約5至8位,調查員跑外勤沒有座位,被告為業務員 有固定座位,公司設有打卡鐘,被告等業務員上下班要打卡 ,遲到要扣錢,通常他們是排休制。案件的來源不限自行招 攬,而含公司交派的案件。與客戶簽約,由公司出具委任書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葉祥哲證述在卷(易字卷48、51 、122至124、132頁)。是以被告實際上一併承辦一統公司 及女人徵信公司的事務,而且與上開二家關係公司間具相當 的受監督關係,暨於平日及承辦案件時會使用上開二家公司 的設備。為此,被告所簽之附表一所示契約,縱非傳統定義 之僱佣契約,仍當混有僱佣或受任處理公司事務的性質。四、次查:
㈠、林素英經其女兒告知,獲悉被告從事徵信事務,遂請被告協 助處理查證丈夫外遇的事宜,並於上開107年5月6日,在枋 寮醫院旁的超商,簽立由被告提供之委任契約書(即F委任 契約),該契約之抬頭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另 載明受任人為女人徵信公司、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外遇搜證 、費用及報酬為5萬元,並由被告於簽約欄位之受任人部分 ,以業務員身分簽立自己姓名,復另加蓋女人徵信公司之印 鑑章等情(詳警卷49頁),業經被告及證人林素英陳明,暨 有委任書可佐。
㈡、至於F委任契約書雖未記載「5萬元的委任期間」,然本院 審理時,證人葉祥哲證稱:公司若每日派工,兩個星期的工 作時間約3至5萬元,正常而無特殊的情形,兩週約3、5萬元 等語(易字卷125、126、130、131頁),即公司收取5萬元 費用而派員查證之工時,應該不逾一個月。證人林素英亦證



稱略以:當時被告說5萬元就是1個月,他是1個月1個月要向 我收費,說他們規定是1個月5萬元等語(易字卷106、107頁 ),及略稱:107年5月6日,我與被告在枋寮醫院旁邊的超 商見面,請他處理我老公外遇的事情。當日他拿女人徵信的 委任書給我簽,當時他說收5萬元就是1個月,說他們規定1 個月要5萬元,每個月向我收費。因為我不了解他們的辦事 速度,所以先拿4萬元給被告,餘款1萬元等我看辦得怎麼樣 。後來在同年5月28日,被告打電話說要收尾款1萬元,我請 他到我女兒上班的高雄六合一路曼都髮廊,由我女兒交1萬 元給被告等語(詳109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即明確證稱 107年5月6日所簽立之F委任契約,費用5萬元於同年月28日 已全額給付予被告,該款項之委任查證期限最長為1個月, 至107年6月5日就已到期。
㈢、前揭林素英葉祥哲證述,並無歧異且未違常情,堪信為真 ,即F委任契約於107年6月5日就已到期。五、又查:
㈠、證人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F委任契約簽立時,並 未說期滿後自動續約。107年6月間,我另外再給被告4萬5千 元,這是續做1個月的費用。因為我稍前曾對被告說,簽約 當月他派來的人只做表面,要求被告好好督促所指派之人, 我可以帶他們去我老公常走的路,並叫被告親自來一趟。之 後某天,被告就到枋寮找我,並問6月份的錢可否順便讓他 拿回去。原本被告要收5萬元,我提及被告曾承諾過要算便 宜一點4萬5千元,被告回稱其確有講過,所以我就拿4萬5千 元給被告。那天正好有防空演習,被告是上午來找我,下午 約3、4點要回高雄時,我在枋寮郵局,以郵局提款機提領大 約3萬元,加上皮包內的現金,總共給被告4萬5千元。皮包 裡面的錢缺多少,我就領多少。我確定是用郵局提款機,提 領我在枋寮郵局或土銀枋寮分行帳戶內的存款等語(詳本院 109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
㈡、林素英前揭證述,經本院當庭查詢及於開庭後函詢枋寮郵局 、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結果,107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到2時 ,屏東地區確有防空演習;而且土銀枋寮分行林素英帳戶, 確於當日上午8時29分、下午4時及4時2分,各跨行提領2萬 元(易字卷153、171頁),與林素英前揭證述符合且無歧異 。
㈢、況且,被告亦自承略以:107年6月5日當天,林素英要帶我 去查看他老公會帶小三去的地方,印象中有跟林素英說要去 枋寮。那天中午防空演習,我停在枋寮漁港旁邊,防空演習 過後,下午我去她家附近繞,她還帶我去餐廳吃東西,去看



民宿及枋寮市區環境,說她老公都帶小三來這邊,把小三藏 在民宿,帶我去熟悉一下環境。但這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 所以我不敢確定當天是否有收到錢。那天我的確跟林素英一 起在附近繞,但有無到枋寮郵局,我已經沒印象,也不記得 當天她有沒有提款等語(詳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21日 審理筆錄)。被告所稱其前往枋寮鄉的原因及時間,亦與林 素英之證述相符。益證林素英前揭證述,並非無據虛言。㈣、依憑前揭林素英與被告所述,暨前另認明之F委任契約已於 107年6月5日屆期。若非意在續約,被告實無隨同林素英繞 行林素英配偶經常偕同外遇對象造訪地點等必要。堪信被告 確於107年6月5日到枋寮鄉,並另向林素英收取4萬5千元, 作為F委任契約到期後之當月(6月份),續派人查證其夫 外遇事證的代價。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㈤、又林素英另證稱略以:被告於6月來枋寮,他只是說要帶錢 回去,並沒有講是由公司或他個人接辦。6月份給4萬5千元 這次,我未要求,被告也未另給收據或另簽契約。被告是6 月份拿到4萬5千元以後,才跟我說他換公司等語(詳109年 11月12日審理筆錄),堪信林素英主觀上並未拒絕與原公司 續約,客觀上林素英及公司均不知道該次續約竟係被告私下 接案。質言之,一統公司或女人徵信公司,乃因被告私自接 案,錯失與林素英締(續)約的機會而蒙受損害無訛。六、稽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簡字5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詳前科表)出獄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且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的情形,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不宜過低。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 前科表)、犯罪手段,及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為乃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行,於被告違背任務未以 一統公司或女人徵信公司名義締(續)約當下,犯行即告既 遂並終了。至被告違背任務之同時,固私下與林素英締約再



憑之進而自林素英處收取4萬5千元,然該款既係由林素英而 非告訴人提供,林素英到院作證時未要求被告償還,且難認 被告收取款項後全未親自或派人續查外遇事證而另對林素英 構成詐欺犯,是該4萬5千元尚難遽認是被告違犯本案背信罪 之直接犯罪所得。為此,於本判決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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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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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 約 名 稱 及 內 容│簡 稱│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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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⑴、一統公司高雄分公司從業人員合約書(偵卷51至53頁│A從業人員合約書│
│ │ )。 │ │
│ │⑵、內容略為:立合約書人劉明建任職於一統公司高雄分│ │
│ │ 公司,..四、任職期間,不論他人介紹或自行開發│ │
│ │ 之案件,均歸公司所有,所接案件,應據實向公司陳│ │
│ │ 報,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應立即繳交予公司。..│ │
│ │ 、離職後亦不得再以本公司名義與任何客戶接洽。 │ │
│ │⑶、日期:107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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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⑴、承攬合約書(偵卷55至57頁)。 │B承攬合約書 │
│ │⑵、內容略以:承攬人劉明建(甲方)承攬一統公司高雄│ │
│ │ 分公司(乙方)提供予客戶之服務業務。..承攬關│ │
│ │ 係消滅後,甲方不得再以乙方名義與任何客戶接洽。│ │
│ │⑶、日期:107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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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⑴、職務承諾書(易字卷57至59頁) │C職務承諾書 │
│ │⑵、內容略為:立承諾書人劉明建,任職於一統公司,願│ │
│ │ 遵守下列事項:離職後不得以公司名義與任何客戶接│ │
│ │ 洽,.. │ │
│ │⑶、日期:107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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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⑴、切結書(偵字卷49頁) │D切結書 │
│ │⑵、內容略為:因個人因素放棄在公司加入勞健保,選擇│ │
│ │ 自行辦理加保事宜。 │ │
│ │⑶、日期:107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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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⑴、離職承諾承書(易字卷61頁) │E離職承諾承書 │
│ │⑵、內容略為:立同意書劉明建,於107年1月19日,任職│ │
│ │ 一統公司,為維護企業財產...本人願│ │
│ │ 遵守下列事項:三、本人同意在離職後,│ │
│ │ 若有私下客戶交易、、願負完全賠償責。│ │
│ │⑶、日期:107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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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