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11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寬誠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至108 年7 月4 日止,基於參 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7日某時許加入「榮華‧ 小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 寬誠則負責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另教導張 庭瑋(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 理中)車手之工作內容。陳寬誠先依「榮華‧小周」之指示 ,於108 年7 月2 日9 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取得內含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起訴書記載000-0000 000000000 ,應予更正),又於同日9 時5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9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取得內含元 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 號提款卡之包裹。三、嗣後,陳寬誠、「榮華‧小周」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寬誠於 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所得 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附表二 編號1 之款項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致未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而止於未遂。陳寬誠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如附表二所 示詐欺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寬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虔、林貴 美、邱健濤、劉修邑、張哲毓、被害人黃培熙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7至68、77、87至88、98、115 頁 、警二卷第68至69頁),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紀 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遭詐騙帳戶AT 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08年7月2日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如逢店)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提款影 像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至3、31至35、37至42頁、警 二卷第61至66、71至76頁、偵一卷第65、69至73、75、79至 82、85、90至93、95、100至107、109、112、113、117至12 1、175、1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 告外,尚有共同被告「榮華‧小周」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 集團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 人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由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坦承於108 年6 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於10 8 年7 月2 日是我參與集團後所領取第1 筆款項(即附表二 編號3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 」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 團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以上詐欺取財罪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工 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榮華‧小周」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分次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 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所犯, 自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減輕事由:
㈠自首: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 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 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 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理貨人員,月收入2 萬8000元, 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 元,此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依各被害人匯入款項金 額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均計算至個位數,無條件捨去),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 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行為 ,待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前 往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集團成 員,進而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 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 」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 ,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1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 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 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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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主文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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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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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幣玖佰參拾玖元沒收,│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幣玖佰參拾玖元沒收,│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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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5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幣肆佰壹拾柒元沒收,│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二編號6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幣陸佰參拾陸元沒收,│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二編號7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沒│
│ │ │年。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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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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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被告提領金額(新│
│ │告訴人 │ │時間 │ │(新臺幣│ │地址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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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700 │5 萬元 │108 年7 月4 日│高雄市鼓│因左列帳戶已被列│
│ │李昌虔 │詳成員於108 │4 日11時25│-00000000000000 │ │12時52分許 │山區逢甲│為警示帳戶,雖經│
│ │ │年7 月4 日10│分許 │(起訴書誤載帳號│ │ │路98號(│提領,惟未能領出│
│ │ │時50分許,假│ │,已更正) │ │ │全家超商│而未遂 │
│ │ │冒其堂哥,佯│ │ │ │ │如逢店)│ │
│ │ │稱:要借款云│ │ │ │ │ │ │
│ │ │云,致李昌虔│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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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5萬元 │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2 萬元 │
│ │黃培熙 │詳成員於108 │2 日12時55│-00000000000000 │ │13時7分許 │山區逢甲│ │
│ │ │年7 月1 日19│分許 │ │ ├───────┤路98號(├────────┤
│ │ │時18分許(起│ │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 萬元 │
│ │ │訴書誤載時間│ │ │ │13時8分許 │如逢店)│ │
│ │ │,已更正),│ │ │ ├───────┤ ├────────┤
│ │ │佯裝其友人,│ │ │ │108 年7 月2 日│ │1 萬元 │
│ │ │佯稱:要借款│ │ │ │13時9分許 │ │ │
│ │ │云云,致黃培│ │ │ │ │ │ │
│ │ │熙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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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5萬元 │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2萬元 │
│ │林貴美 │詳成員於108 │2 日11時17│-00000000000000 │ │11時27分許 │山區逢甲│ │
│ │ │年7 月2 日11│分許 │ │ ├───────┤路98號(├────────┤
│ │ │時許(起訴書│ │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 萬元 │
│ │ │誤載時間,已│ │ │ │11時29分許 │如逢店)│ │
│ │ │更正),假冒│ │ │ ├───────┤ ├────────┤
│ │ │其表弟,佯稱│ │ │ │108 年7 月2 日│ │1萬元 │
│ │ │:要借款云云│ │ │ │11時30分許 │ │ │
│ │ │,致林貴美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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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1 萬174 │①108 年7 月2 │①高雄市│①1 萬7,000 元 │
│ │邱健濤 │詳成員於108 │2 日22時15│-00000000000000 │元 │ 日22時19分許│ 鼓山區│②1 萬6,000 元 │
│ │(起訴書│年7 月2 日20│分許 │ │ │②108 年7 月3 │ 逢甲路│ │
│ │誤載姓名│時55分許,假│ │ │ │ 日0 時5分許 │ 98號(│ │
│ │,已更正│冒網路賣家,│ │ │ │ │ 全家超│ │
│ │) │佯稱:網路購│ │ │ │ │ 商如逢│ │
│ │ │物設定錯誤云│ │ │ │ │ 店) │ │
│ │ │云,致邱健濤│ │ │ │ │②高雄市│ │
│ │ │陷於錯誤,而│ │ │ │ │ 鼓山區│ │
│ │ │依指示匯款。│ │ │ │ │ 逢甲路│ │
├──┼────┼──────┼─────┼────────┼────┤ │ 98號(│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1萬2,985│ │ 全家超│ │
│ │劉修邑 │詳成員於108 │2 日21時53│-00000000000000 │元 │ │ 商如逢│ │
│ │ │年7 月2 日20│分許(起訴│ │ │ │ 店) │ │
│ │ │時30分許,假│書誤載時間│ │ │ │ │ │
│ │ │冒網路賣家,│,已更正)│ │ │ │ │ │
│ │ │佯稱:網路購├─────┤ ├────┤ │ │ │
│ │ │物設定錯誤云│108 年7 月│ │9,232元 │ │ │ │
│ │ │云,致劉修邑│2 日22時6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分(起訴書│ │ │ │ │ │
│ │ │依指示匯款。│誤載時間 │ │ │ │ │ │
│ │ │ │,已更正)│ │ │ │ │ │
├──┼────┼──────┼─────┼────────┼────┼───────┼────┼────────┤
│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3萬3,847│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1萬3,000元 │
│ │羅文霖 │詳成員於108 │2 日20時40│-00000000000000 │元 │20時48分許 │山區逢甲│ │
│ │ │年7 月2 日20│分許 │ │ ├───────┤路98號(├────────┤
│ │ │時30分許,假│ │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萬元 │
│ │ │冒網路賣家,│ │ │ │20時49分許 │如逢店)│ │
│ │ │佯稱:網路購│ │ │ │ │ │ │
│ │ │物設定錯誤云│ │ │ │ │ │ │
│ │ │云,致羅文霖│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姓名,應予更│ │ │ │ │ │ │
│ │ │正)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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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700 │10萬元 │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2 萬元(5 元手續│
│ │張哲毓 │詳成員於108 │2 日17時12│-00000000000000 │ │17時20分許 │山區逢甲│費) │
│ │ │年7 月2 日11│分許 │(起訴書誤載帳號│ ├───────┤路98號(├────────┤
│ │ │時44分許,假│ │,已更正)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 萬元(5 元手續│
│ │ │冒其友人,佯│ │ │ │17時22分許 │如逢店)│費) │
│ │ │稱:要借款云│ │ │ ├───────┤ ├────────┤
│ │ │云,致張哲毓│ │ │ │108 年7 月2 日│ │2 萬元(5 元手續│
│ │ │陷於錯誤,而│ │ │ │17時23分許 │ │費)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108 年7 月2 日│ │2 萬元(5 元手續│
│ │ │ │ │ │ │17時24分許 │ │費)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2 日│ │2 萬元(5 元手續│
│ │ │ │ │ │ │17時25分許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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