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387號、偵字第12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 年5 月1 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 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 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 理。
四、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 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2.上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已逾3 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 逕予起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顯 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 件不符,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被告被訴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