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寬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3 月15日18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 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1.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2.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3.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 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 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94年8 月11日,已逾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