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70號
KSDM,109,審訴,137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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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138號、第81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 3
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育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轉讓偽藥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育傑明知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下 稱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 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4 月8 日上午5 時16分許,以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ㄣ」之人聯繫,約定由 鄭育傑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之彩虹惡魔包 裝毒品咖啡包5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 包),並送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五福店」59號包廂予 「米ㄣ」,鄭育傑即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5 包前往指定地點 。嗣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鄭育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之人行道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鄭育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1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池又毒品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Eutylone案件,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5 包,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供參(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 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轉讓之偽藥,既為偽藥而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愷他命1 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 第59頁),惟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行,且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件轉讓偽藥犯行有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 規定,交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1 支,查被告使用該手 機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ㄣ」之人 聯繫轉讓偽藥等情,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 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10.003公克,驗後淨│
│ │胺丁酮(Eutylone)│ │重8.883 公克。 │
│ │之咖啡包 │ │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9.929 公克,驗後淨│
│ │胺丁酮(Eutylone)│ │重8.750 公克。 │
│ │之咖啡包 │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3,4-│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10.122公克,驗後淨│
│ │胺丁酮(Eutylone)│ │重8.992 公克。 │
│ │之咖啡包 │ │ │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3,4-│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9.033 公克,驗後淨│
│ │胺丁酮(Eutylone)│ │重7.872 公克。 │
│ │之咖啡包 │ │ │
├──┼─────────┼───┼─────────┤
│ 5 │含有第三級毒品3,4-│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9.607 公克,驗後淨│
│ │胺丁酮(Eutylone)│ │重8.337 公克 │
│ │之咖啡包 │ │ │
├──┼─────────┼───┼─────────┤
│ 6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2.717 公克,驗後淨│
│ │ │ │重2.703 公克。 │
│ │ │ │ │
├──┼─────────┼───┼─────────┤
│ 7 │Iphone手機 │1 支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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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