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祥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賴鴻祥被訴部分免訴。
本件陳豐裕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祥、陳豐裕於民國108 年1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哥」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渠2 人與「左哥」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賴鴻祥、陳豐裕接獲指 示後,即由被告陳豐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被告賴鴻祥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由被告賴鴻祥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得 手後即將款項交予經「左哥」指派到場收款之人,被告賴鴻 祥、陳豐裕因此可分得所提款項金額3 %之報酬以牟利。嗣 因警接獲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 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賴鴻祥、陳豐裕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諭知免訴 、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祥、陳豐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 字第4742號、第4749號、第4751號、第5720號等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於109 年4 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並由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6 號於 109 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9 年4 月16日起訴函 暨其上臺南地院收文章等在卷可稽。
㈢經核被告賴鴻祥、陳豐裕前案起訴書所參與犯罪之附表一編 號13、附表二編號13、14被訴部分(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11、附表五編號7 )之被害人、被害時間、方式及被騙金 額、匯入及被告賴鴻祥所提領之劉啟平帳號等節均相同,僅 係前案中被告賴鴻祥、陳豐裕被訴參與提領告訴人鍾美蓮款 項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時間為 108 年11月12日1 時23分至1 時41分許,金額共計新臺幣10 萬元,而本案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又 參以劉啟平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可見本案與前 案均係被告賴鴻祥、陳豐裕在告訴人鍾美蓮被騙將款項匯入 劉啟平之同一帳戶後,自同一帳戶內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僅係囿於每次、每日提領金額限制而分次、分日 提領,是以本案被告賴鴻祥、陳豐裕參與提款部分,與其等 前案中參與提領告訴人鍾美蓮款項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足認本案與前案確屬實質上之一 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
㈢又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 年7 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8 月31日始繫屬本院 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9 年8 月28日起訴函暨 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 又被告賴鴻祥就前案被訴對告訴人鍾美蓮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業於109 年12月1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陳豐裕就前案 被訴對告訴人鍾美蓮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前案判決無罪後 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110 年 2 月23日回函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賴鴻祥上開被訴
參與詐欺告訴人鍾美蓮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就被 告賴鴻祥本案被訴之同一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被告陳豐裕前案被訴參與詐欺 告訴人鍾美蓮部分雖尚未確定,然因前案繫屬在先,本院就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審判,是就被告陳 豐裕被訴部分,則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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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地點、│提款時間、地點│
│ │是否提告│ │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及金額 │
│ │ │ │ │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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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美蓮/ │108 年11月│佯為侄子│臺中市大里區中興│108 年11月13日│
│ │提告 │11日上午10│鍾嘉信致│路2 段台新銀行(│0 時18分許,高│
│ │ │時55分許及│電借款周│委由鄰居張國成匯│雄市苓雅區中正│
│ │ │13時06分許│轉 │款),劉啟平設於│一路120 號華南│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商業銀行東苓分│
│ │ │ │ │000000000000號帳│行,總計9 萬元│
│ │ │ │ │戶,共30萬元 │(共提領3 次,│
│ │ │ │ │ │每次各提領3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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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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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劉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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