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808號
KSDM,109,審易,80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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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聲耀


      錢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聲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國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鐵製冰鉤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 予說明。
二、次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係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夏聲耀錢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然依 卷內監視器影像等資料應為17日,應予更正)0 時15分許, 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冰鉤及木柄撈網各1 支,在高雄 市○○區○○巷00○00號旁之工作膠筏上,竊取吳月蓉所有 之石斑魚10餘斤及龍蝦20餘斤(價值新台幣約2 萬元),得 手後即騎車逃逸,旋即為巡邏員警發覺而尾隨查緝,夏聲耀錢國華見狀立將竊得之石斑魚及龍蝦丟棄入海,嗣經吳月 蓉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冰 鉤及木柄撈網各1 支,而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現場蒐證照片。
「船內行竊影像1」之監視器擷取照片。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扣案鐵製冰鉤及木柄撈網之照片。
本院勘驗「船內行竊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夏聲耀錢國華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然辯稱上開 鐵製冰鉤及木柄撈網等工具是在放在船邊,不是我們帶去, 而否認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 重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於上開時、地在工作膠筏上行竊時,確 有攜帶扣案鐵製冰鉤及木柄撈網,為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27 、00 0-0-000-0 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夏聲耀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在膠筏旁邊拿撈網及我車 上的鐵鉤,但沒有使用鐵鉤,只有用網子撈等語(偵卷第36 頁),被告錢國華於偵查中亦表示同被告夏聲耀所述(偵卷 第36頁),嗣後被告錢國華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上開鐵製冰鉤係在膠筏邊拿取等語(本院卷第229-237 頁) ,然此與被告夏聲耀及其之前在偵查中所述不一,本院考量 被告夏聲耀上開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所自白內容,乃具體區 分撈網、鐵鉤之來源,而明確表示鐵鉤為其車上所攜帶之物 品,被告錢國華於偵查中對此亦表示認同,則被告夏聲耀於 偵查中既已強調該木柄撈網係放在膠筏旁,衡情若該鐵製冰 鉤亦係放在膠筏旁,被告夏聲耀實無須自承該鐵製冰鉤係自 其車上所拿之物品,由此堪認該鐵製冰鉤確係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所攜至現場之物,證人錢國華之上開證詞尚無從採為 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吳月蓉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該鐵製冰鉤可能是有人放在船邊,因為那是很常見 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然由證人吳月蓉之證述, 至多可得知該處有放置此類鐵製冰鉤,但亦無從排除扣案鐵 製冰鉤為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所攜帶至現場,是亦無從以此 為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有利之認定。
⒊另依上開說明,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木 柄撈網是在膠筏旁邊所拿,而依證人吳月蓉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木柄撈網可能是有人放在船邊,因為那是很常見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固不能排除該木柄撈網確係被告 夏聲耀錢國華在在膠筏旁邊所拿取之可能性,然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參照)。是以縱認該木柄撈網原係放置在案發現場之膠筏邊 ,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 帶兇器」之範圍,而無從為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夏聲耀錢國華係自行攜帶鐵製冰鉤到現場 ,並持膠筏旁邊所拿木柄撈網行竊,即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夏聲耀錢國華上開竊盜犯行攜帶之鐵製冰鉤及木柄撈網長度分別為 48、75公分,質地堅硬、鐵製冰鉤鉤端尖銳、木柄撈網前端 有金屬材質(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7頁之照片),且據一 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 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夏聲耀錢國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夏聲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交簡字4906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 審訴字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各罪復經本院104 年聲字165 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夏聲耀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夏聲耀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且被告夏聲耀之前並無竊盜等財產犯罪 前科,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



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夏聲耀錢國華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乃以撈網撈取 漁貨,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後述),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 被告夏聲耀錢國華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 ,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夏聲耀錢國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應知 天下白吃午餐,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 予導正;惟念被告夏聲耀錢國華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僅爭 執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態度尚非甚劣,復考量 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2 人機會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 、39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 7 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等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就被告夏聲耀錢國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錢國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錢國華自承有正 當工作,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竊盜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錢國華犯 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其 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獲教訓,基於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角度,本院認被告錢國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 告夏聲耀部分,本院考量其前案紀錄,不予宣告緩刑)。六、沒收
㈠扣案鐵製冰鉤1 支為被告夏聲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木柄撈網1 支,依上開說明,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夏 聲耀、錢國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所竊取之漁貨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夏聲耀錢國華業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已相當其等犯罪所 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夏聲耀錢國華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已使其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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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