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18號
KSDM,109,審易,171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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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金華於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1分許, 帶其飼養之法國鬥牛犬「一眉」行經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亞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本應注意以狗鍊 拴住「一眉」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一眉」無故攻擊他 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王○媗(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其母李○琪、其弟站於停車場車道旁,「一眉」突衝向告 訴人,告訴人即奔往其父王○鐘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躲避 ,因而跌倒於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媗、王○鐘分別於109年6月8 日、同年7月2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5日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2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 ,有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 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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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