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2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曜廷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王牌酒店飲酒消費時在店內咆哮,嗣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江泰廷、陳 勝鴻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糾紛。詎蔡曜廷明知 身著制服之員警江泰廷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當場辱罵江泰廷:「你娘機巴( 台語)」一語,再徒手攻擊江泰廷,對其施以強暴,造成江 泰廷受有左姆(起訴書誤載為拇,應予更正)指擦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江泰廷執行公務。嗣江泰廷、陳勝鴻配合警網將蔡 曜廷壓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曜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53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江泰廷於本院中之證 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員警江泰廷、陳勝鴻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蒐證攝影畫面 翻拍暨傷勢照片共6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1.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以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你娘機巴 」(台語)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核係不雅、 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 訛。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口出上語,足使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員 警江泰廷感受侮辱,是被告顯有於員警江泰廷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以「你娘機巴」(台語)一語侮辱員警江泰廷之故 意,至為明確。
2.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對員警江泰廷施以有形腕力 之物理力,並致員警江泰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屬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員 警處理職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空間之密接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在員警到場處理 糾紛時出言辱罵,且動手施以強暴,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 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 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請求賠償之
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另參酌其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為之;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