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47號
KSDM,109,審交易,94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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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景賀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6時39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起訴書誤載為2699)-LF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第三車道(直行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金福路口欲右轉 金福路,本應注意該路口不得於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應於 該路口前進入快車道第四車道(右轉車道)右轉,且應於右 轉號誌箭頭出現時,始得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先行進入快車道第四車道,且未等待右轉號 誌箭頭出現,貿然自快車道第四車道右轉,亦未注意慢車道 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林順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 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 壁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 合併右側鎖股遠端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右側下腹部及腳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起告訴 ,被告業已於109年12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於110年1月28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 109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5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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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