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05號
KSDM,109,審交易,100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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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林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0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該中興路29號對面欲開 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郭桂凰 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北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分離,倒臥在對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車頭下,並受雙側額部腦挫傷出血合併腦水腫、 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下腔出血、蝶骨、顏面骨及顱骨 骨折、右側第三到第七肋骨、左側第一及第三到第十肋骨骨 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因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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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