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59號
KSDM,109,原交簡,159,20210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權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郁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何郁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郁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1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 路速限50公里、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 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致被害人黃玉英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經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 卷第49、73、75至8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77、78、91頁 ),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 另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 事原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以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 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 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 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91頁)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 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何郁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權(原名方郁權)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0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39 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 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速限制為每小 時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有黃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即由博愛路北側道路由西北向東南方向穿越博愛 路,何郁權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黃 玉英機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黃玉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緊急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停 止,經診療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11時4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黃玉英之子鍾俊洪訴請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郁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
│ │中之供述 │害人黃玉英發生車禍, 辯 │
│ │ │稱:車禍時車速為50至60公│
│ │ │里,然縱使有超速,無法預│
│ │ │期被害人黃玉英有之違規行│
│ │ │為,且信賴被害人部會有違│
│ │ │反交通違規之行為,認為車│
│ │ │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 │
│ │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能度│ │
│ │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 │
│ │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38│ │
│ │張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黃玉英因上開車禍而│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死亡之事實。 │
│ │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
│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
│ │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
│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 │
│ │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 │
│ │各1 份 │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鑑定結果認為: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1.黃玉英:起駛不當,未讓│
│ │月1 日 高 市 車 鑑字第│ 行進中車輛、行人先行,│
│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為肇事主因。 │
│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2.何郁權:超速,為肇事次│
│ │109 年2 月4 日高市府交│ 因。 │
│ │工字第10931048500 號函│ │
│ │暨檢附覆議意見書 │ │
├───┼───────────┼────────────┤
│5 │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1.被告何郁權由東向西行駛│
│ │錄 │ 博愛路,行經瑞竹路時有│
│ │ │ 闖越紅燈之情形,因車速│
│ │ │ 過快,在博愛路239 號前│
│ │ │ 與路邊逆向行駛,起步欲│
│ │ │ 由西北向東南方向穿越博│
│ │ │ 愛路之被害人黃英機車│
│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黃玉英由博愛路
│ │ │ 24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 │ │ 博愛路交叉口時,左轉進│
│ │ │ 入博愛路後,逆向行駛在│
│ │ │ 博愛路由東往西道路之路│
│ │ │ 旁,而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原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改定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不再就「一般 」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 ,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則應為經 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知悉及應注意之事項;又被 告坦承其行經該博愛路239 號時之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 情,依附卷之鳳山交通分隊警詢筆錄、本屬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再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勘驗筆錄以觀,被告機車倒地 後刮地痕長達5.4 公尺、被告機車車頭毀損嚴重、車禍發生 前被告闖越紅燈經過瑞竹路等情綜合判斷,足徵肇事彼時,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 有過失;末查,如前揭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所載,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 為既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 速之交通違規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信 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法規,藉此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是 被告辯以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係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 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