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23號
KSDM,109,刑補,2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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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7 年度訴字第26
4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9 年度上
訴字第50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許豪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豪麟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 請人因此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至同年3 月7 日遭人身自由 拘束共63日(實際羈押期間為106 年1 月4 日至同年3 月 3 日,共59日,詳後述)。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 關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為刑事補償 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 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291、2137、9084、18520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1 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於109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聲請 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聲請 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 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 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羈押之補償, 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 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 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羈押之原因, 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 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 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 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 令置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者,尚屬有別。另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 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 等因素;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之情事: 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4 日訊問後當庭逮捕 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 信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自106 年1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 6 年3 月3 日,本院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並裁定本件 聲請人得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因而於當日繳交保證金後釋 放出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見高雄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第25頁)、羈押聲請書(見本院 106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1 至15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 字第9 號裁定及押票(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35 至36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91號延長羈 押聲請書、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91號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見本院106 年 度偵聲字第91號卷第1 至3 、19至28、44至47頁)、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共 59日【即自106 年1 月4 日起迄106 年3 月3 日止,計算式 :28日+28日+3 日=5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本件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背信犯行,有通訊監察譯 文、軌道園區路基地盤改良細部設計圖、105 年11月18日及 105 年12月27日現場施工(捷運輕軌C14 段)照片、工程施 作攪拌樁使用之「機械攪拌工法」示意圖、日月星辰監視器 畫面、鹽埕區輕軌工程路段土壤液化潛勢圖、高雄環狀輕軌 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 車站(含尾 軌及TSS6)統包工程決標公告影本、台陽公司現場搜索扣得 相關試體相片、內容不實之合格試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隆高煌斌柯帝伊陳秋萬蔡佳益、證人黎光豪張鶴齡林慧源林威旭 等人之證述等在卷可佐,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置信聲 請人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 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聲請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本件聲請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 ,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 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不利,而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又依聲請人到庭自述:我在被羈押之前是擔 任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月收入約4 萬6 千至 4 萬7 千元,當年我的年終及績效獎金都被取消,且在公司內 的升遷及信譽都受影響,希望能得到適當的補償作為慰藉等 語(見本院刑事補償卷第137 至139 頁),足認聲請人確因 本案羈押致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35歲,正值壯年, 因本案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生活、家庭及經濟必然 受有衝擊,則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應受相當影響。暨審酌本院 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復衡以聲請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上開各節及聲請人自陳之經濟狀況、



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共 計59日,而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 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聲請人請求以5 千元折算 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 千5 百元 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0萬6 千5 百元【計算 式:59×3,500 =206,500 】。其餘部分,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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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