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
第1092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銘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上午7 時1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第三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林園區)鳳屏二路12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朝右側慢車道行駛,適紀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慢車道,蔡銘彥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不慎撞及紀俊明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紀 俊明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右肩)旋轉肌 袖牽扯性骨折、左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 公分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蔡銘彥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肇事者為何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紀俊明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銘彥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68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不含告訴人紀俊明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銘 彥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69 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 頁以下、第11頁以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詳本院交 簡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朝右側慢車道行駛,致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 ,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三、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左 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 頁;本院交簡卷 第21頁)。又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就醫,主訴車禍,頭部及四肢傷,經胸部(含雙肩)及手部 X 光檢查,診斷為左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 公分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傷,於治療後當日離院,並預約門診追蹤。嗣於同 年10月1 日回骨科追蹤時,主訴左肩疼痛,經左肩(正面、 側面及手部外展)X 光檢查後,發現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 折。就學理而言,前開骨折通常為外力創傷所引起,故無法 排除與車禍關連性,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0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52號 函、109 年11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796號函及所附病 歷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以下)。整體而言, 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7日車禍當日、車禍發生後2 星期即10 8 年10月1 日,分別經胸部(含雙肩)、左肩(正面、側面 及手部外展)X 光檢查後,雖一開始並未發現受有左肩旋轉 肌袖牽扯性骨折,之後才發現受有該傷勢。但觀之該2 次X 光檢查,一主要係針對胸部,一主要係針對左肩,在檢查範 圍有異之下,不能因一開始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牽扯性骨折,即認該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再者,告訴人 於車禍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左肩肩膀挫傷之傷害。另觀之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於人車倒地時,肇事現場地 面遺留有15.5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微。 則在撞擊力道不輕,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肩肩膀挫傷之下, 堪認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左肩受到碰撞之力道亦非輕微。由 於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左肩確實遭受碰撞,且力道不輕,因 此,告訴人除左肩外表受有肩膀挫傷外,左肩內部亦因碰撞 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之傷勢,實非悖於常情。故 被告辯稱: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之傷害,應 與本件車禍無關,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詳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 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此部分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 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 袖牽扯性骨折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