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飲 用酒類及服用藥物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8 月31日0 時 42分前之某時」,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秘錄器翻拍照片3 張、視線良好」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秘錄器翻拍照片4 張、夜間有照明 且視線良好」,理由部分更正為「被告陳致平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有服用安眠藥後駕駛機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8 月初甫因 酒後駕車遭查獲,竟仍於飲用酒類及服用藥物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第2 次違犯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本次更因自控力不佳而自摔,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波及他 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38號
被 告 陳致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9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及 服用不詳數量RIVOTRIL(中文藥名:羅氏利福全)、ZODEM ST ILNOX(中文藥名:安眠諾登)等安眠藥物及鎮定劑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 9 年8 月31日0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往前鎮方 向外環機車道LB-21-2 路燈處,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 自摔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飲 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後駕駛機車之事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JB -2789 號)、晴美旗后診所109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秘 錄器翻拍照片3 張以及被告提供之藥單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確有飲酒及服用藥物後駕車之行為。又被告於 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 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於騎車當時, 天候晴、道路筆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時凌晨並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仍騎車衝 出路外(距離路邊白線1 公尺,輪胎壓痕長達15.7公尺), 顯見被告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 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被告在酒類及藥物作用加乘 下,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甫於109 年8 月4 日犯不能安全 駕駛,距本件犯罪時間尚不滿1 月,猶率然飲酒後駕車,足 認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公權力及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