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42號
KSDM,109,交簡,3242,20210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陳泰源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黃紹傑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紹傑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 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 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起駛之際,卻 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即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陳泰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15、17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道路,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始終有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頗見 悔意,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對於金 額並無共識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 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 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 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車損部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其業已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 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 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 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 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 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39號
被 告 黃紹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傑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2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 制線( 即雙黃線)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行至八德路 與八德路309 巷口時,適有陳泰源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八德路30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 而倒地,致受有兩手腕挫扭傷、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併三角軟 骨損傷及橈尺關節錯位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紹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泰源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車禍,被告有未依規定駛入│
│ │ │來車道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2)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 │
│ │-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 │
│ │。 │ 能注意之情事。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
│ │表1份 │受傷確有過失。 │
├──┼──────────┼─────────────┤
│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兩手腕挫扭│
│ │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傷、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併三角│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軟骨損傷及橈尺關節錯位等傷│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害。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