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04號
KSDM,109,交簡,290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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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葉松興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葉松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劉庭瑋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陳葉松 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葉松興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即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左轉之際,卻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庭瑋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 至4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庭瑋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甚重,而被告自警詢起即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被告之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前科素行、與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頗見 悔意,且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 能接受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 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 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 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 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車損部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 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 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 ,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 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葉松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葉松興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晚間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由西 往東行駛至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劉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劉庭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輕微腦震盪、右肩、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嗣陳葉松興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葉松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1 張以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葉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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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