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55號
KSDM,109,交簡,285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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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仁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0 年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923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瑞仁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車道,致告訴人 葉○龍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顯有過失。再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而有迴車(左轉)前未讓來車、行人先行的過失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被告案 發時之行車方向是往對向車道斜切逆向行駛於車道後欲進入 對向加油站出入口,車輛動線並非迴轉或於交岔路口左轉, 故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不予採納,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俊民認被告無善意而不 願再調解,又告訴人案發當時除係無照駕駛,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考;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被 告 王瑞仁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仁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鳳屏一路112 號邁樂加油站對面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進 入上開加油站而不當駛入來車道,適有葉○龍(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陳○賢(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因反應不及,3 車發生碰撞,葉○龍、陳○ 賢當場人車倒地,葉○龍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肌腱 部分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賢致受有右手肘挫傷、右 腰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掌痛、左膝挫傷等傷害(王瑞仁 過失傷害陳○賢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葉○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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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瑞仁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偵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葉○龍所騎乘之乙│
│ │ │車發生車禍,被告有不依規│
│ │ │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等│
│ │ │事實。 │
├──┼─────────┼────────────┤
│2 │告訴人葉○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
│ │各3 份、道路交通事│ 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擊位置、車損情形。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 │㈡-1各1 份、行車紀│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 意之情事。 │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 │翻拍暨現場照片24張│ │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
│ │研判表1 份 │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股骨幹│
│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骨折、右髕骨肌腱部分斷裂│
│ │證明書1 紙。 │、多處擦傷等傷害。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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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