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3號
KSDM,109,交易,6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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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輝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調偵字第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民國108年7 月12日4時50分許,駕駛TCA-522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行駛,右轉經過該路段與中正三路 口時,疏未保持與右方鄰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行駛於同向 右側由程敏騎乘之MMX-5182號機車,程敏人車倒地受有雙膝 、雙踝處脛骨骨裂之傷害,認被告劉士輝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士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程敏與被告劉士輝於110年1月4日調 解成立(本院110年交附民字第5號),暨經程敏於110年1月 2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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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