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案號:109年
度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昭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昭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1 0日18時25分許,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駛出滑行至道路時(引 擎未發動),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滑行至建國二路上,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駛至,因 丁昭良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雙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擦傷、右胸及右臀 鈍傷等傷害。丁昭良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被告既主張前揭證據皆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 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雖黃○○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黃○○並未表示有遭受 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 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黃○○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 障。從而,被告認黃○○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有 所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8日高市 車鑑字第10970233200號函暨檢送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係依據被告於109年2月6日提出之申請表而為之鑑定 ,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並非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
書,仍屬傳聞證據,被告既主張前揭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 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20 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昭良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黃○○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把 機車牽出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我右手邊 的號誌已經是黃燈,我怕我的左邊即建國二路西往東的方向 有來車,所以我繼續把我的機車往外牽,我的左邊停車格有 停放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我只能再把我的機車往慢車道牽, 因為我要看看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結果因黃○○騎車太快 了,我無法閃避,就被她撞到,暈倒後5秒才起來,我當時 沒有跨坐在機車上,機車引擎也沒有發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黃○○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35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2月10日 約晚間18時20分許,我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直行,行至建 國二路199號前時,路邊有停放1台白色休旅車,被告與其機 車突然從紅線馬路邊出來,也就是從該車子正前方出來,當
時已經非常接近了,我反應不及就從左邊撞上被告機車的中 間位置,我沒看到被告是牽著機車出來,還是坐在機車上, 我當時人車倒地,臀部、腳、手都有挫傷和擦傷等語(見交 易卷第63至70頁)。
⒉依卷附本件車禍後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左前側有遭 撞擊之痕跡,而黃○○所騎乘機車安裝在車頭之菜籃,亦有 損壞之情形(見警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黃○○證述之 車禍撞擊情節相符,自堪認其證述為實在。
⒊又證人黃○○固證稱,其當時並未看清楚被告是牽著機車、 抑或坐在機車上從路邊出來一情。然,經本院於109年10月 12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光碟 ,警員詢問:「你說你是從這邊牽出來喔?」時,被告係答 稱:「對,我從這邊買東西,這邊這個走道還不能騎,所以 我坐著,腳一直踩,我還沒有發動」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 1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甫發生 後,接受警員詢問事發經過時,即供稱車禍當時其係跨坐在 機車上、引擎尚未發動之狀況下,從路邊以腳踩方式滑行而 出。則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向警員為上揭供詞,對 車禍情形之記憶最為深刻,且尚不及思考脫卸責任之說詞, 又其所稱之車禍情節,亦與證人黃○○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 示之車損情形相符,是被告之前開供述,應堪予採認。至被 告雖稱該密錄器光碟內容係遭剪接或變造,並當庭指出在檔 案「FILE0006」中秒數9分6秒處及檔案「FILE0007」中秒數 5分48秒處,有遭剪接之情形,然經本院將上開光碟檔案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Amped FILE Professional 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解析待鑑視訊檔案內容之方式鑑定結 果,並未發現明顯之前後畫面跳接或中斷不連續、異常光影 現象或修飾塗抹痕跡等人為剪接或變造情形,有該局109年 12月3日調科伍字第10903371760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及 分析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135至139頁),自無從 認該光碟內容有何遭剪接或變造而不實之情形。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跨坐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引擎未發動),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駛出滑行至道路時,與適沿建國 二路西往東方向順向駛至、由黃○○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等 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
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且為具有一般 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 前,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然依證人黃○○之證述,被告 與其機車係突然從紅線馬路邊出來,致黃○○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則被告起駛前,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始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黃○○於本件交通事 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黃○○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員警許詠慈所屬單位 之分隊長、到場處理之男性警員到場作證,惟被告之犯行既 已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 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 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 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應認本件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黃○○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有跨坐在機車上滑行而出之情形,又迄未與黃○○ 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又被 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