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0號
KSDM,108,訴,760,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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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愷



指定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柯建仲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林金遙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昱文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張文昌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廖脩辰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毀損部分,均無罪。午○○、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火哥」)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某日,擔任 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LINE群組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犯罪組 織,而主持、操縱組織內事務。庚○○(綽號小春、春寶寶 )、少年丑○○(8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棒」 )、柯○賢(90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戊○○(89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愷(91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黃○祥(90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於106 年6月 30日前某日,己○○、少年癸○○(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則於106年7月19日前某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以乙○○擔任金主,丑○ ○、林沛廣(綽號「元杰」,未據起訴)負責借款予他人並 收取利息以牟利,遇有無法償還借款者,則實施下列強暴、 脅迫、恐嚇犯行(上開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213號、436號、470號、471號、472號 、第125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一)乙○○指示少年丑○○於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寅○○(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嗣寅○ ○僅歸還12萬元,即無力償還其餘欠款,遂躲避無蹤。乙○ ○為催討債務,即與庚○○、少年丑○○、柯○賢、戊○○ 、陳○愷黃○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 ○操縱庚○○、少年丑○○、柯○賢、戊○○、陳○愷、黃 ○祥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前往寅○○父親辰○○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住址詳卷)住處,而庚○○為成年人,明知其 堂弟柯○賢為少年,竟與柯○賢在辰○○住處鐵門潑漆,以 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辰○○,使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並致上開處所鐵門美 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 而減低其效用。嗣因不滿辰○○報警處理,乙○○遂承前恐 嚇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日19時許,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往



辰○○住處,向辰○○恫稱:「欠錢還錢合情合理,若不還 錢還會叫人來砸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辰○○, 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二)乙○○為成年人,另操縱少年丑○○、成年人林沛廣於 106 年6 月14日,借款予丙○○(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並要 求令丙○○簽立本票、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作為借款擔保。嗣丙○○無力償還債務,乙○○為催討債 務,即與成年人庚○○、己○○及少年柯○賢、癸○○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9日晚間某時,推由庚○ ○、己○○及少年柯○賢、癸○○一同前往丙○○、丁○○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址詳卷)住處,由庚○○在丙○○ 、丁○○○住宅一樓鐵門上噴寫「丙○○欠$錢$」、「吳 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 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 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 用。丁○○○不得已,遂拿出3 萬2,000元,由丙○○於106 年7 月26日晚上某時,於上開住處交付予庚○○、少年柯○ 賢及不詳之人。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 間,利用借款人巳○○家人住院,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 萬 元予巳○○,並約定每月利息30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且要求巳○○簽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巳○○無 力償還,「阿林」即委託不知有重利情事之卯○○代為催討 ,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7月8日某時,前往巳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址詳卷)住處大門塞冥紙,藉此 表示若巳○○再不還錢,其生命、身體恐遭遇危險之意,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巳 ○○之安全。
三、案經丙○○、丁○○○辰○○湯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乙○○、庚○○ 、卯○○所涉部分,仍應實體審理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 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 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查,雖本件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所犯法條」僅 記載「被告乙○○其就事實欄編號(三)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未敘及被告乙○○、庚○○就該部分亦涉及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未敘及被告卯○○就該部分亦涉及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被告乙○○指示少年丑○○、林沛廣借款予告訴人丙○○, 嗣丙○○無力償還借款,少年丑○○即偕同被告庚○○、卯 ○○等人前往丙○○住處為毀損行為,則該部分起訴範圍自 應包括被告乙○○、庚○○亦涉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被告卯○○亦涉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復明 確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起訴效力及於被告乙○○、庚○○、卯 ○○(見本院卷一第299、300、455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渠等罪名,對渠等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見本院卷一第 300頁、卷二第12、13頁)。
(二)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 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 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庚○○、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固曾經高雄地 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100、111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09 年11月17日雄檢榮桂109蒞12052 字第1090080194號函、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5 5至469頁)、被告乙○○、庚○○、卯○○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一第461至470頁),未見調查己○○、午○○、子○○



(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 群組內之對話,而本案檢察官另行調查並援引己○○、午○ ○、子○○等人之證詞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對 話翻拍照片等,認被告乙○○、庚○○、卯○○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而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 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 庚○○、己○○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 力。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認: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 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丑○○、戊○○、丙○○、庚○○於本 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 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強暴、脅迫、誘導 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 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實質性差異:丑○○多次就提 問表示沉默(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戊○○除陳述有 些事情忘記了,其關於受何人指使而前往告訴人辰○○住處 為恐嚇犯行,與警詢時所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93、397頁 );證人丙○○多次陳稱有些情節均已忘記(見本院卷二第 18、22、27頁);證人庚○○關於何人借款予寅○○等節與 警詢時所述不符(見警卷第44頁)。酌以其等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 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丑○○、戊○○、子○○、 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 著,有送達證書3份、報到單1份、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383、473、479頁),顯見證人辰○○確於 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 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受 外力影響,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 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20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己○○、 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 1 頁),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於有罪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另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畫面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 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乙○○、庚○○、己○○固均坦承有加入名稱為「 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之LINE群組,被告乙○○復坦承有於 106 年7月1日前往告訴人辰○○住處、在群組中曾談及向丙 ○○、寅○○討債之事(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被告庚 ○○並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潑漆以恐嚇 、噴寫文字以毀損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69、389頁);被 告己○○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丙○ ○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73、389頁);被告卯○○則坦承為 了替他人催討債務,故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塞冥紙行為(見 本院卷一第261、389頁)。惟被告乙○○、卯○○、己○○ 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被告庚○○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是單純把錢借給庚○○,不是當金主出 錢供庚○○等人借貸他人;加入的LINE群組並非犯罪組織, 群組內的其他人也不是我可以控制,不能因為我在群組內年 紀較大,有人尊稱我「火哥」就說我是領袖而認定我主持犯 罪組織,也不能因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有1、2 個人違法,就說我們的群組是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71、17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無要求庚○○等 人前往辰○○、丙○○家中潑漆或噴字,也未於106 年7月1 日獨自前往辰○○住處,辰○○所指訴被告乙○○於106年7 月1 日之犯行,除辰○○之指訴外,無補強證據,不足為被 告乙○○不利之認定;且諸多證人證述「不正常人類研究中 心」群組內多在聊天、邀約吃飯喝酒,並沒有聊到討債之事 ,難認為該群組是為了犯罪而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乙○○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第197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75頁),為被告 乙○○辯護。
(二)被告庚○○辯稱:本案是我個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我與「不 正常人類研究中心」成員沒有上下階層關係或共同牟利行為 ,不能認為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乙○○、卯○○、丑○○、戊○○、子 ○○均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所加入之「不正常人類研究 中心」群組,多在聊聚餐、唱歌之事,沒有組織階層,本案 復未扣到組織層級分工表、成員名冊等足以證明犯罪組織存 在之文件,被告庚○○亦是臨時起意前往辰○○、丙○○住 處討債,參以少年法院也認為少年非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不付 審理裁定,故被告庚○○要非參與為從事犯罪而設之組織等 語,為被告庚○○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



75、176頁)。
(三)被告己○○辯稱:我雖有一同前往丙○○住處過,但我不知 道是要前往丙○○家討債、噴寫文字,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389頁)。辯護人則以:106年7月 19日前往丙○○住處當天,被告林金堯因身體不適而未下車 ,因而根本不清楚發生何事,另被告己○○並未於106年7月 26日前往向丙○○收錢;「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多 討論吃飯、唱歌等事,並非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己○○辯 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78、 179頁)。
(四)被告卯○○辯稱:我雖然有去巳○○住處門口塞冥紙,但這 是我個人表達不滿的行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61、302、389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卯○○雖有塞冥 紙行為,但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卯○○辯護(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178頁)。二、本院查:
(一)下列之事實,均堪認定:
1、訊據被告乙○○、庚○○、己○○均坦承有加入名稱為「不 正常人類研究中心」之LINE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庚○○、己○○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8、227 頁、偵一卷 第70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火哥」有在 「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裡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偵二 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11 頁)、少年癸○○、子○○、戊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有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 心」群組內等語(見他二卷第177、227、偵一卷第73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庚○○有在「 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等語(見偵三卷第226 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正常人類研究 中心」群組內成員有被告乙○○、陳○愷黃○祥林沛廣 、丑○○等語(見偵三卷第150、154頁)、被告午○○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己○○及戊○○、癸○○、子○○ 有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幫 我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 )大致相符,復有「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成員」名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審護字第584號 卷第19頁),是被告乙○○、庚○○、己○○均為「不正常 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之成員,首堪認定。
2、關於事實欄一、(一)寅○○向他人借款15萬元後,僅償還



12萬元即無力繼續償還,被告庚○○及少年丑○○、柯○賢 、戊○○、陳○愷黃○祥遂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前往 寅○○父親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由庚○○、柯○ 賢在辰○○住處鐵門潑漆;另被告乙○○於翌日即7月1日19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辰○○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乙○○ 、庚○○、己○○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復經證人丑○○、柯○賢、戊○○、陳○愷黃○祥辰○○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他二卷第103、142、26 8、269頁、偵一卷第72頁、他一卷第157至159頁、第177、1 78頁),另有告訴人辰○○住處鐵門遭人潑漆照片(見他一 卷第161至163頁)、寅○○向他人借款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及 本票各2 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關於事實欄一、(二)丑○○、林沛廣於106年6月14日,借 款予丙○○,並要求令丙○○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以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作為借款抵押。嗣丙○ ○無力償還債務,被告庚○○遂偕同他人前往丙○○、丁○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由被告庚○○在丙○○、丁○ ○○住宅一樓鐵門上噴寫「丙○○欠$錢$」、「吳先生, 欠錢還錢!」等字樣。丁○○○不得已,遂拿出3萬2,000元 ,由丙○○於106年7月26日某時,於上開住處交付予庚○○ 、柯○賢等人之事實,為被告乙○○、庚○○、己○○等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並經證人即丑○○柯○賢、癸○○、丙○○、丁○○○證述在卷(見偵二卷 第21、23、24頁、他二卷第 104、105、106頁、第177至179 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至29頁),復有丙 ○○借款時簽立之保管條、借據、本票及其所有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住處遭噴寫文字後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他一 卷第67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4、關於事實欄二、即巳○○有向他人借款後,因巳○○無力償 還,該人即委託被告卯○○代為催討,被告卯○○於106年7 月8 日某時,前往巳○○住處大門塞冥紙等事實,為被告卯 ○○所坦承(見警二卷第26、27頁、偵一卷第64、65頁、本 院卷一第261、302、389 頁),核與證人巳○○於警詢所述 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32、57頁),並有巳○○所簽立之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翻拍照片、被告卯○○手機翻攝照片在 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6頁、他一卷第35至43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可認定。
(二)雖被告乙○○、庚○○、己○○、卯○○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證:




1、事實欄一、(一)、(二)關於恐嚇、毀損部分 ⑴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火哥」乙○○在「不正常人 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是金主的角色,他拿錢給「小棒」出去 借人,我則是負責幫他催討債款,他都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 ,在群組內則不會講的很明白;乙○○有借錢給寅○○並叫 我向寅○○討債,我於106年6月30日晚間有與柯○賢、丑○ ○、陳○愷、戊○○、黃○祥前往寅○○父親辰○○家中潑 漆,現場沒有人指揮,由我潑漆,其他人則把風;乙○○隔 天還有去辰○○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50至152頁)。②證人 丑○○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6年6月30日,「火哥」叫庚○ ○、柯○賢、陳○愷、戊○○、黃○祥與我一同前往辰○○ 住處潑漆,是由柯○賢騎車載庚○○前往,由庚○○潑漆, 我們都知道他們是要去潑漆,騎車跟在他們後面,之所以跟 著去,算是打工;我算是「火哥」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 21、22頁)。③證人柯○賢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和庚○ ○、丑○○前往寅○○之父親辰○○住處潑漆,其他一同前 往的人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他二卷第104 頁)。④證人陳 ○愷於偵訊時結證稱:去辰○○住處潑漆那天我和庚○○、 丑○○及另一個人有在場,但我沒有進去潑漆,只看到庚○ ○拿油漆桶;那天庚○○是搭乘別人機車過去;後來我有跟 丑○○一起去清洗油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42 頁)。⑤證人 戊○○於偵訊時結證稱:「火哥」乙○○用LINE指使庚○○ 、丑○○、陳○愷黃○祥柯○賢及我前往辰○○住處向 寅○○討債,當天是庚○○潑灑油漆,我以為有錢賺才幫乙 ○○等語(見偵一卷第72、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我有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 中心」群組,並有於106年6月30日,與庚○○、丑○○、陳 ○愷、黃○祥柯○賢前往辰○○家中潑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1、392頁)。⑥證人黃○祥於偵訊時結證稱:去辰○ ○家潑漆當天我有去,當天是一個叫「火哥」的人叫庚○○ 前往潑漆,現場由庚○○、柯○賢負責潑漆,丑○○、戊○ ○、陳○愷和我都站在旁邊,等他們潑完要一起回去;我有 看過「火哥」,他把我們聚集起來,而客人是向乙○○借錢 等語(見他二卷第268、269頁)。⑦證人辰○○則於偵訊時 結證稱:於106年6月30日我家遭人潑漆,經查看監視錄影器 ,發現有7 個人影在我家門口走動,隔天一個自稱「火哥」 的人的人來我,說我女兒欠他錢,如果我不還錢,就要砸我 的車子,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三卷第56、57頁)。 ⑵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乙○○有借2 萬元給丙○○, 要我向丙○○拿3 萬2000元,至於丙○○有無提供什麼擔保



,因為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不知道;乙○○有指示我前往 丙○○家討債,我按照他拿給我的本票上所載地址,與柯○ 賢、癸○○、己○○前往丙○○家噴寫文字,但我忘記丑○ ○有無一同前往;後來向丙○○收取3 萬2000元時,我確定 我和柯○賢有前往,己○○好像也有前往,但我不確定午○ ○、子○○有無一同前往等語(見偵三卷第152、153頁)。 ②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乙○○叫庚○○、柯○賢向丙 ○○催討債務,庚○○再打給我和癸○○,所以我有一同前 往,但我和癸○○坐在汽車後座沒有去噴漆,庚○○潑完漆 還有拍照,好像是要回報乙○○;我忘記丑○○有無一同前 往,丑○○只是乙○○的小弟;我不清楚後來丙○○拿錢給 誰;乙○○曾講過有收到錢可以分成等語(見偵一卷第68、 69、70頁)。③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透過臉書 刊登介紹貸款之訊息,有人看到訊息與我聯絡後,我就會帶 他去見林沛廣,由林沛廣要求借款人簽借據、本票後,借錢 予借款人;林沛廣曾收過一台機車作為抵押物,貸款的來源 是「火哥」;收本金、利息不是我的工作;丙○○有向我和 林沛廣借款,款項是由「火哥」拿出來的,後續由庚○○負 責催討,庚○○和柯○賢有前往丙○○住處噴寫文字等語( 見偵二卷第20、21、23、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 ○○有問我能不能借錢,我就跟林沛廣一同前往借錢給丙○ ○,但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所以知道林沛廣借出去的錢 來源是乙○○,是因為當時林沛廣有打電話給乙○○,所以 我推測乙○○是金主,之後向丙○○討債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7、410 頁)。④證人柯○賢於 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與庚○○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 人前往丙 ○○住處噴寫文字;後來去向丙○○收取金錢的,是我和庚 ○○及我不認識的3個人一起去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05、10 6 頁)。⑤癸○○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起去丙○○住處 ,但當時我沒有下車,只有在車上看庚○○、柯○賢噴漆; 我只知道後來庚○○、柯○賢有再去向丙○○收款者,不知 道還有誰跟他們一起去收款等語(見他二卷第178、179頁) ;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向一個叫做「棒」的人借 了2萬元,並簽本票及以1台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作為擔保,後來我還不出錢,對方於106年7月19日到我家噴 漆寫字,我媽媽事後一個禮拜就拿錢讓我還給一個叫「春寶 寶」的人,當時「春寶寶」是開一輛車與4、5個年輕人到我 家拿錢等語(見他一卷第63、64頁)。復偵訊時結證稱:經 由他人介紹而向綽號「棒」之人借款,並提供一台機車供擔 保;後來於106年7月19日,有人來我住處噴漆寫字等語(見



偵一卷第29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事情我都忘 記了,我警詢所講均實在;我有跟別人借款2 萬元,後來有 人到我家鐵門、地上噴漆寫上我名字及「欠錢不還」,因此 我嗣後有還3 萬2000元給他們,是5、6個人來我家拿的,因 為我跟他們不熟,所以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些人來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
⑶勾稽上開被告庚○○、己○○、證人丑○○、柯○賢、陳○ 愷、戊○○、黃○祥癸○○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乙○○ 是幕後金主,出資透過丑○○、林沛廣借款予他人,當需要 向人催討欠款時,被告乙○○即聯絡被告庚○○及證人戊○ ○等人前往討債;於106年6月30日何人一同前往辰○○住處 潑漆、由何人潑漆,於同年7 月19日何人一同前往丙○○住 處噴寫文字、由何人下手噴寫等節,均互核相符,審酌其等 做筆錄之時間不同,卻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所述內容均可 信性極高。由上揭陳述,足資證明於106年6月30確由被告庚 ○○、證人丑○○、柯○賢、戊○○、陳○愷黃○祥共同 前往辰○○住處潑漆、於同年7 月19日,係由被告庚○○、 己○○及證人柯○賢、癸○○共同前往丙○○住處,後由被 告庚○○噴寫文字,復由被告庚○○與柯○賢及其他不詳人 士前往向丙○○收取金錢無訛。又辰○○住處遭潑漆、丙○ ○住處遭噴寫文字,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 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與 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一般人住處遭潑油漆,必然聯想 到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庚○○等 人前往辰○○住處鐵門潑漆,自致生危害於辰○○之生命、 身體安全。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庚○○等人前往丙○○住處噴 寫文字在地上,亦構成毀損罪,然審視丙○○住處遭噴寫文 字之照片(見他一卷第75頁),地上遭噴寫文字處,係在供 一般人通行之馬路,此部分自非損害丙○○之物品,應予指 明。
⑷佐以員警因偵辦案件而勘查癸○○之手機時,發現有丙○○ 住處遭人噴寫文字「丙○○欠錢不還」、暱稱「火」之人傳 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住處遭潑漆之影像及有暱稱「閔佑」之人先傳送「有人在問 魅力125的公里數」訊息後,暱稱「火」之人傳送「1萬初」 、「@閔佑車很新,要全額付清還是分期?」,暱稱「火」 之人復有傳送「魅力125,兩年車,賣25000元,可分期,頭 期款15000 元,如果客戶購買以小棒客戶為優先」、「星期 日阿元爸媽約要處理帳務事宜,今天丟雞蛋有效果,@春,



明天跟小春凱啊他們去寅○○她家丟雞蛋灑冥紙,叫他媽的 還錢」、「@元杰明天你負責處理謝進發的事,然後在去處 理小黑的帳款 66000,在去把葉美蘭跟大樹蔣的帳收回來給 我,大樹蔣如果明天拿不出來就押他的破k9」之文字訊息, 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59、61、63頁) ,而被告乙○○自承在有以暱稱為「火」加入「不正常人類 研究中心」群組(見偵三卷第58、59、224 頁),被告庚○ ○則自陳係以「春寶寶」暱稱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 群組,足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影像及文字 為被告乙○○所傳送,文字內容明顯是在指示被告庚○○等 人如何向他人催討債款。再查,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 車為丙○○所有,並於向證人丑○○借款時供作擔保,業據 丙○○證述如前所述,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73頁),可見被告乙○○曾持有丙○○用以擔 保借款之該輛機車、將之拍照後影像上傳「不正常人類研究 中心」群組,並決定以何價格出售該輛機車,而衡諸常情, 出資借貸之人,方有權決定如何處分擔保品,更可證明被告 乙○○確為借款予丙○○之金主無誤。綜上,被告庚○○、 己○○、證人丑○○、戊○○、黃○祥前揭於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核與上揭影像、文字訊息此客觀證據之內容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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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