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偉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第240號、107年度偵字第10897號、第11059號、第161
35號、第172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庚○○、丙○○、甲○○、丁○○(丙○○及丁○○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7號、109年度訴 字第269 號判決在案;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確 定)、時係少年之癸○○(民國90 年1月生,所涉犯行,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62號、108年 度少護字第108 號、第109號、第228號裁定確定)均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及「豆漿」之成年男子(下稱 「生仔」)邀其等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仍自107年5月14日以前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丙○○、甲○○負責依「生仔」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係少年之癸○ ○依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清點 丙○○、甲○○提領之款項,丙○○、甲○○並自行從提領 款項中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直接面交給丁○ ○或交由庚○○轉交給丁○○,庚○○每次轉交款項依約可 獲得2000元之報酬,丁○○則依約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負責將丙○○、甲○○提領之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 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
二、庚○○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丙○○、甲○○、丁○○(其 3 人之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在案,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載)、「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07年5月14日12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洗錢、詐欺 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壬○ ○、辛○○、己○○之財物,復由丙○○或甲○○於接獲「 生仔」通知後,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 ,再以該欄所示流程,由庚○○將其餘款項交由丁○○轉交 「生仔」上繳至集團。
三、嗣員警於107 年6月5日17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經甲○○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供員警 查扣;107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外,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物品;於107年8月1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庚○○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 13 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什乃92-12號,經丁○○ 同意扣押,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717 審訴卷二第263頁,717本院卷三 第171 頁),得不予說明。至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 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 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庚○○ 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717警二卷第57、66頁,717警五卷 第4、5頁,717偵一卷第17至21頁,717偵二卷第28、29、32 、213頁,717聲羈一卷第11、12頁,717審訴二卷第263頁, 717 本院卷三第170、185頁)供承不諱,與同案被告丙○○
(見717警一卷第6至12、16至27頁,717警二卷第26至34、3 7、38頁,717警四卷第4至7頁,717警五卷第40頁背面、第4 1至49、51、52頁,717警七卷第71至90頁,717警八卷第1、 2頁,717偵二卷第50至53頁,717偵十一卷第75頁,269偵一 卷第19、20頁,269偵二卷第12至16頁,269偵三卷第19至21 、75、76頁,269聲羈卷第6頁,717本院卷一第448、458、4 81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頁)、甲○○(見717警二卷 第43頁,717警六卷第4至9頁,717偵一卷第16至20頁,717 偵二卷第104、105、107、111至113頁,717偵三卷第109、1 12、115 至118、218至220頁,717聲羈二卷第9頁,717審訴 二卷第145、147、149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頁)、丁 ○○(見717警二卷第90、91、99、100、104頁,717偵一卷 第16頁,717偵二卷第158至161頁,717偵四卷第61、63、65 、67、69、75、91、92頁,717聲羈三卷第8、9頁,717審訴 二卷第145、147、149、263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6 03頁)、時係少年之癸○○(見717警二卷第74、84頁,717 偵二卷第18、19、60、61頁,717偵三卷第36至40頁,717本 院卷二第676、677、682、686、701 頁)供述之犯罪情節互 相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17 偵六卷第13至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717 偵六卷第413至4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見717 偵七卷第53至59頁)證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717警二卷第134至139頁,717警 五卷第56 至61頁,717警六卷第21至25頁,717警七卷第116 至120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717警五卷第70頁,717偵一 卷第347頁,717偵三卷第75頁,717偵四卷第133頁),以及 如附表一「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復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罪、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同案被告丙○○或甲○○依「生仔 」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同案被告丙○○或甲○○並自 行從中抽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
同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 則由同案被告丙○○領款 ,同案被告甲○○清點後,交由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丁○ ○),同案被告丁○○再將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集團 ,嗣同案被告丁○○便轉交當次報酬給被告(附表一編號 1 之報酬,被告尚未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 ,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之意思,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就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丁○○ 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犯行,與「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時點為判斷標 準,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中所 為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認俱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洗錢之犯行,固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再者,被告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717 警 二卷第57、66頁,717警五卷第4、5頁,717偵一卷第17至 21頁,717偵二卷第28、29、32、213頁,717聲羈一卷第1 1、12頁,717審訴二卷第263頁,717本院卷三第170、185 頁),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717本院卷三第185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復依指示將詐欺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出之款項,面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損害稍有降低等節, 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9號、第360號調解筆 錄各1 份(見717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交易明細6份 (見717本院卷三第191至201頁)為憑,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表達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717 本院卷一第329、331頁),至被告雖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此係因該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又聯絡無著所致(見717 本院卷一第311、325頁),並不 能以此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 分工參與程度係轉交提領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及被 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鋼構作業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中(見717本院 卷三第185、18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曾 表示願予被告附條件(即各按調解筆錄所載分10期、16期 給付款項)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見717本院卷一第329、 331、347 至350頁),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各應給付9 期款項,卻僅各給付3期而已(見717本院卷三 第191至20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 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 ,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外,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短暫,且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 ,再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 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
四、沒收:
(一)同案被告丁○○雖供稱:我有經手的,庚○○都能分到等 語(見717偵一卷第21頁),但被告堅稱:只有後面2次有 拿到2、3000 元而已,有1次沒給我錢等語(見717偵一卷 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次轉交款項依約可獲得2000元之 報酬,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尚未取得報酬, 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則已取得報酬各2000元,此即為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承:扣案之120 元是我花用後 所剩的報酬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69頁),參以被告之報 酬乃按次計算乙節,故扣案120 元部分應認係被告本件最 末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而取得之2000元犯罪所得 中已扣案之12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在被告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880元部分, 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 次犯行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固 已取得2000 元犯罪所得,但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4 萬元,復 已給付3期分期款項,每期7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1份(見717本院卷一第349 、350 頁)、交易明細3份(見717本院卷三第197至201頁 )足考,可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 I: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丁○○聯絡同案被告甲 ○○擔任取款車手及其個人報酬之事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717警五卷第1頁背面、第2頁、第5頁背面、 第6 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1 份(見717警五卷第8頁)可稽。故上揭扣案物品乃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均諭知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6所示物品,或非被告所有, 或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上 開扣案物品,均無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末洗錢防制法 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遭被告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詳 如附表一所載,不含被告及同案被告3 人之報酬),均旋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起訴│起訴│起訴│對 象│ 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 │主 文│
│號│書附│書附│書附│ │ │ │
│ │表一│表二│表三│ │ │ │
│ │編號│編號│編號│ │ │ │
├─┼──┼──┼──┼───┼────────────────────────┼──────┤
│1 │1至5│ │1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庚○○犯三人│
│ │ │ │ │壬○○│ 話給壬○○佯稱:我是妳同學,要借款,會在 106│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年5月16日償還等語,使壬○○陷於錯誤,於107年│取財罪,處有│
│ │ │ │ │ │ 5 月14日12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期徒刑壹年。│
│ │ │ │ │ │ 下同)3萬元、3萬元至何昱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5月14日14時│編號15所示物│
│ │ │ │ │ │ 28 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昱萱所有之聯邦銀行松江│品沒收。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二、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14日│ │
│ │ │ │ │ │ 13 時28分許起,至107年5月15日0時20分許止,陸│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東林│ │
│ │ │ │ │ │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林│ │
│ │ │ │ │ │ 園文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 │
│ │ │ │ │ │ 超商高林店、高雄巾林園區福興街104 號之中華郵│ │
│ │ │ │ │ │ 政林園福興郵局,持何昱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5筆款項,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6萬39│ │
│ │ │ │ │ │ 00元中,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再從6萬3000元中│ │
│ │ │ │ │ │ 分得4%即252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 │
│ │ │ │ │ │ 給庚○○轉交丁○○,丁○○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上繳至集團,惟庚○○尚未取得當次報酬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匯款單、ATM 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717偵六卷第19 至2│ │
│ │ │ │ │ │5頁)、何昱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 偵六│ │
│ │ │ │ │ │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717│ │
│ │ │ │ │ │偵六卷第31至37頁)。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一、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
│ │ │ │ │ │ 318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二、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7│ │
│ │ │ │ │ │ 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三、何昱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 │
│ │ │ │ │ │ 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 │
├─┼──┼──┼──┼───┼────────────────────────┼──────┤
│2 │ │20、│12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庚○○犯三人│
│ │ │47 │ │辛○○│ 辛○○佯稱:我是你朋友,急需用錢,要借錢等語│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使辛○○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取財罪,處有│
│ │ │ │ │ │ ,匯款15萬元至王名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200610│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5月21日14時52分許,│月。扣案如附│
│ │ │ │ │ │ 匯款10萬元至張凱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表二編號15所│
│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示物品沒收。│
│ │ │ │ │ │二、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18日│ │
│ │ │ │ │ │ 14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
│ │ │ │ │ │ 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於107年5月21日16時15分│ │
│ │ │ │ │ │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林園│ │
│ │ │ │ │ │ 三庄郵局,持張凱婷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900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15萬900元中,│ │
│ │ │ │ │ │ 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再從15萬元中分得4%即600│ │
│ │ │ │ │ │ 0 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庚○○轉│ │
│ │ │ │ │ │ 交丁○○,丁○○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 │
│ │ │ │ │ │ 團,嗣由丁○○轉交當次報酬2000元給庚○○。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張(見717偵六卷第419、423頁│ │
│ │ │ │ │ │)、匯款單、收據影本各1 張(見717偵六卷第421頁)│ │
│ │ │ │ │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717偵六卷第425至429頁)、王│ │
│ │ │ │ │ │名萱、張凱婷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偵六卷│ │
│ │ │ │ │ │第431、4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 │
│ │ │ │ │ │偵六卷第433、437頁)。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一、丙○○、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
│ │ │ │ │ │ 訴字第717 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1年2月。 │ │
│ │ │ │ │ │二、王名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3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 │
│ │ │ │ │ │三、張凱婷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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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3 │15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庚○○犯三人│
│ │ │ │ │己○○│ 話給己○○佯稱:我是日盛銀行行員,要退還詐騙│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金額等語,並指示己○○操作,使己○○陷於錯誤│取財罪,處有│
│ │ │ │ │ │ ,於107年5月20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王│期徒刑壹年。│
│ │ │ │ │ │ 名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5所示物│
│ │ │ │ │ │二、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0日│品沒收。扣案│
│ │ │ │ │ │ 17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幣壹佰貳拾元│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3000元(內含己○○匯入之2萬│沒收。未扣案│
│ │ │ │ │ │ 9989 元),並從2萬9989元中分得4%即1199元(無│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條件捨棄)作為報酬牟利後,復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幣壹仟捌佰捌│
│ │ │ │ │ │ 甲○○清點,再交由庚○○轉交丁○○,丁○○再│拾元沒收,於│
│ │ │ │ │ │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嗣由丁○○轉交│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當次報酬2000元給庚○○。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書證出處: │追徵其價額。│
│ │ │ │ │ │ATM 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717偵七卷第61頁左上)、王│ │
│ │ │ │ │ │名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七卷第67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七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一、丙○○、甲○○、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
│ │ │ │ │ │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 │ │
│ │ │ │ │ │二、王名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3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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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丙○○所有│
│ │6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 │
│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
│ 3 │交易明細表1紙。 │同上。 │
├──┼───────────────────┼─────────┤
│ 4 │包裹(空盒)1個。 │同上。 │
├──┼───────────────────┼─────────┤
│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同上。 │
│ │名:黃鈺琳)存摺1本。 │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同上。 │
│ │卡1張。 │ │
├──┼───────────────────┼─────────┤
│ 7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 │(戶名:黃明營)金融卡1張。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 │
│ │戶名:潘建翔)金融卡1張。 │ │
├──┼───────────────────┼─────────┤
│ 9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上。 │
│ │毛昭凱)金融卡1張。 │ │
├──┼───────────────────┼─────────┤
│10 │華南銀行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上。 │
│ │:方世華)金融卡1張。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 │
│ │(戶名:廖啟宏)金融卡1張。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 │(戶名:方世華)金融卡1張。 │ │
├──┼───────────────────┼─────────┤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同案被告甲○○所有│
│ │00000000號)。 │。 │
├──┼───────────────────┼─────────┤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被告庚○○所有。 │
│ │9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同上。 │
│ │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16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同案被告丁○○所有│
│ │4247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