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8年度,9號
KSDM,108,智附民,9,2021021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附民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
      江曉萱律師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林建一
      楊孝武
      劉尚根
      蔡金保
      施閔強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上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承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刑事案件案號:108
年智訴字第2號),聲請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暨於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聲請而准許閱卷時在場檢閱卷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頎邦公司)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案扣案證物 涉及專門知識及公司內部作業,律師難以辨識。有委任原告 公司員工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協助辨識扣案 檔案及證物,以保障原告訴訟權益之必要。為此,請准許原 告委任非律師之員工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暨協助檢視閱覽扣 案檔案及證物等語。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刑案辯護人具狀略稱:同意吳國玄、張 益嘉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辨識扣案檔案 。暨略稱:王姵懿作證時證詞臆斷反覆,誠信度可疑,立場 偏頗。邱建宏於偵訊時稱被告李宛霞指責員工一無是處,曾 於會議中責罵伊等語。可知邱建宏對被告嚴重不滿及懷私怨 。且邱建宏於與本案相關之另案(智財法院107年民暫抗字4 號)審理時,就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竟連任職期間亦有錯誤,不難窺知原告得任意支配邱建宏 。若由邱建宏任訴訟代理人檢閱卷證,將影響其之後再作證 之公正性。王姵懿邱建宏不適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而得由原告之其他員工(姓名詳卷)代替等語。三、按:
㈠、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 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而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之人, 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且民事訴訟法就訴訟代理人之人數 ,並未明文限制。
㈡、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第3項規定:「壹、得聲請 閱卷之人: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 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是以不具律師 身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須經許可才得聲請閱卷。四、經查:
㈠、原告為本院108年智訴字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告訴 人,該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及卷證,涉及原告頎邦公司及被 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 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Chip on Film,簡稱COF)」相關設 備、技術、檔案資料。原告公司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 告訴代理人,然本案卷證資料繁雜且涉生產營運專業技術, 顯非僅具法律專長之律師所能判讀辨識,確有由具相關專業



智識之員工協助的必要。酌以聲請意旨陳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專業,分別為行銷業 務三處副處長(業務、產銷相關資訊)、捲帶設備部經理( 蝕刻製程、設備相關資訊)、捲帶製程部資深部經理(濕製 程、設計等相關資訊)、製程一課高級工程師(乾製程、設 計等相關資訊),渠等之專業技能,應堪擔任原告訴訟代理 人。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宜由原告之其他員工, 而不宜由王姵懿邱建宏,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然:1、訴訟當事人與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間,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 。何況訴訟代理人於執行訴訟職務過程,若有違法行為致生 損害,原告公司可能須擔負相關民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法及實際上,法院僅能審酌原告陳報之員工是否適合擔任代 理人,而難責令原告改委任其他特定員工為訴訟代理人。2、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具狀略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操守及人品問題, 亦無離職或轉赴國外及大陸地區任職的規畫(詳110年2月1 日聲請理由補充狀)。被告亦未提出渠等4人有操守人品問 題或即將轉職等,較不宜准許渠等接觸本案卷證的疑慮及具 體事證。
3、至於王姵懿邱建宏先前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述,是否偏頗及 可信,兩造固各有主張,但非不得藉由鑑定或徵詢技術審查 官意見而釐清。酌以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就在法院檢閱證物 之方式,係採「將扣案紙本證物掃描為電子檔」、「將扣案 電子紀錄檔案,複製為唯讀檔」,再以「無存檔及網路連線 功能之電腦」,當庭檢視上開「掃描檔」及「複製之唯讀檔 」,過程中不得擅自拍攝檔案證物等方式進行。非律師之訴 訟代理人及被告,較無於閱覽時擅自複製或破壞證物的可能 。況且,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於檢視證物過程,若確有違法 或不當行為(例:檢閱時蓄意曲解證物、浪費司法資源), 本院亦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許可。為此,難逕認原告不宜委 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訴訟代理人。㈢、檢視閱覽本案卷證資料,涉及繁雜之產銷專業智識。被告訴 訟代理人(律師)既由具專業智識之被告李宛霞等人親自協 助,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亦有由具專業智識之原告員 工協助的必要。是以,本院雖認不宜而未准許「非律師之原 告訴訟代理人,單獨聲請及檢閱卷證」,然認原告訴訟代理 人(律師)依法聲請而得檢閱相關卷證時,由非律師但具專 業智識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檢閱,應屬公平合理及必要。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委任非律師之員工王姵懿、邱



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暨協助具律師資 格之訴訟代理人檢閱相關卷證,為有理由。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 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項第5款、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原告及被告,若認扣案證物有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對造全部或部分訴訟代 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之必要。或有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 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的必要,得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 ,暨由本院另行裁定。若被告未另聲請及另經本院裁定,則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法檢視扣案證物時,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協助檢閱扣案證 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