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9號
KSDM,108,智易,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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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林美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美鐘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仁林美鐘為夫妻,陳文仁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6 樓之3 「駿霆有限公司」(下稱駿霆公司)負責人 ,其與林美鐘基於稅務之考量,而在同址設立「巧固通信有 限公司」(下稱巧固公司),由林美鐘擔任負責人,林美鐘 另負責處理駿霆公司之林森營業處業務,其二人共同以銷售 手機配件予下游通訊行為業。又其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分別係由美商蘋果公司(下 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機、電纜、電線、轉接器、可充 電電池、電池充電器等商品,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陳文仁林美鐘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23日為警 查獲時,以駿霆公司之名義,從未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授 權之廠商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坤龍通訊有限公 司【亦為金銘公司,下稱坤龍(金銘)公司】,販入仿冒前 揭商標之商品,待駿霆公司之各地營業處接獲訂單後,即由 駿霆公司出貨而販售予下游通訊行。嗣經警查獲下游通訊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並指證仿冒商標商品 來源為駿霆公司,而於107 年1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駿霆公司、巧固公司及各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經送請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驗證後確 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針對本案107 年3 月12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 被告陳文仁辯護人以書狀具狀表示該報告之文字內容有疑, 而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有被告109 年4 月15日刑事 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院二卷第293 至295 頁)、被 告陳文仁110 年1 月5 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院三卷第 165 至177 頁)等在卷可佐。而本院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等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選定鑑定人賴杰騰 到院鑑定並具結證述在卷,是本院認以鑑定人賴杰騰於本案 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鑑定已可取代107 年3 月12日APPLE 真品 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作為本案論斷事實之憑據,是該107 年3 月12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 ,自無庸認定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具狀表示鑑定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鑑定,拒 絕陳述原廠產品防偽措施,僅說明扣案物品粗糙,無進一步 文字說明,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三卷第165 至177 頁)。 惟鑑定人賴杰騰接受蘋果公司之定期訓練,其具備鑑定蘋果 公司之各項產品真偽之能力(理由詳後述)。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1 款規定,由審判長選任賴杰騰為鑑定人 ,且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已具結,則鑑 定人賴杰騰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 人前揭所舉之理由,涉及鑑定內容證明力之層次,非據以否 定證據能力之理由,自不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設立、經營駿霆公司、巧固公司,自 106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以駿霆公司 之名義,進貨前揭商品,待駿霆公司之各地營業處接獲訂單 後,即由駿霆公司出貨而販售予下游通訊行等事實。惟其二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都是向保東公司、坤龍 (金銘)公司購買,有經上游廠商保證為正品,我們不知道 所進貨的商品是仿冒商品,且我們還有自行以儀器來檢測商 品,確認是真品後才會對外販賣,我們沒有販賣仿冒品的故 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曾要求鑑定人當場鑑定蘋果公 司正版商品及扣案物品,確認鑑定人能否在盲測之情形下, 正確判別真偽,鑑定人卻拒絕為之,則其所做之鑑定並無可 信。又駿霆公司向供應商保東公司、坤龍(金銘)公司進貨 之商品,都有正式之書面契約或品質確認書載明無侵害商標 之情事,且都附有保固標籤貼紙,被告因而確信該些商品為 經授權之真品,此與實務上銷售仿冒商品之店家通常向不明 來源進貨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所販入傳輸線及轉接器之進貨 成本為約200 元,較非原廠線材常有未達100 元或50元之情 形,顯然較高。如被告知為仿冒商品,顯無可能以該價格購 入。又市場上也常見將手機配件自包裝盒取出後批發之情形 ,不能以被告進貨商品與聯強、神腦零售包裝不同,即認被 告有明知仿冒商標之事實。再者,被告自行購入檢測儀器, 表示其不知該些商品為仿冒商品,否則也不會指示員工就該 些商品進行測試,本件被告確無明知該些商品為仿冒之情形 。經查: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係由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 耳機、電纜、電線、轉接器、可充電電池、電池充電器等有 關手機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於警方107 年1 月23日搜索 查獲本案時,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97 至303 頁、第336 至340 頁),可堪認定。
⒉被告二人經營駿霆公司、巧固公司,自106 年1 月間起至10 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以駿霆公司之名義,向保東公司 、坤龍(金銘)公司進貨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待駿 霆公司之各地營業處接獲訂單後,即由駿霆公司出貨而販售 予下游通訊行。嗣經警查獲下游通訊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仿冒商標商品,並指證仿冒商標商品來源為駿霆公司,而 於107 年1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駿霆公司、 巧固公司及各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或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1至56頁) ,且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警二 卷第256 至281 頁)、保東有限公司(106 年度、107 年1 月)出貨單-駿霆高雄總公司(警一卷第17頁)、坤龍(金 銘)通訊有限公司(106 年度、107 年1 月)出貨單-駿霆 高雄總公司(警一卷第18頁)、坤龍(金銘)公司與駿霆公 司間代理經銷合約書(警一卷第51至54頁)、坤龍(金銘) 公司出貨單(107 年1 月15日出貨至駿霆林森店)(警一卷 第73頁)、駿霆/ 巧固公司與神腦、保東、金銘等上游公司 間原廠配件包成本整合表(偵二卷第91至94頁)、下游廠商 【君宇通訊】相關資料:①查扣物品照片(SAMSUNG J710電 池)②駿霆公司(巧固公司)出貨單( 107 年3 月8 日高雄 倉庫出貨至君宇通訊) ③鑑定報告書④扣押物品清單(警一 卷第135 至141 頁)、下游廠商【123 手機維修店】相關資 料:①查扣物品照片(SAMSUNG BA-I9100電池)②驗證報告 書③駿霆公司( 巧固公司) 出貨單(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3 日林森倉庫出貨至123 手機維修建國店、一心店) ④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159 頁)、下游廠商【蘋果樹】 相關資料:①扣押物品清單②侵權市值表(警一卷第168 至 171 頁)、下游廠商【鑫鑫通訊行】相關資料:①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②駿霆公司(巧 固公司)出貨單(106 年2 月28日高雄倉庫出貨至鑫鑫行動 館)(警一卷第187 至194 頁)③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 報告(含仿品照片:電源轉接器、傳輸線/ 連接線、耳機)



(警一卷第21至22頁、第195 至198 頁,偵一卷第35頁)、 下游廠商【微蘋果醫院】相關資料: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搜字第598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清單(警一卷第209 至215 頁)②駿霆公司(巧固公司)出貨單(106 年11月1 日林森 倉庫出貨至微蘋果醫院)(警一卷第216 頁)③APPLE 真品 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含:仿品照片:連接線/ 傳輸線、耳機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電池、電源 轉接器、IPAD觸控螢幕面板、手機背蓋保護殼)(警一卷第 217 至255 頁)、下游廠商【YQ通訊】相關資料:①駿霆有 限公司(巧固通信有限公司)出貨單(106 年11月28日林森 倉庫出貨至YQ通訊)(警一卷第30頁)②仿品照片(警一卷 第31頁,警二卷第419 頁)③驗證報告書(警二卷第420 至 427 頁)、駿霆公司(巧固公司)出貨單(106 年11月15日 台中公司出貨至海線區(警二卷第383 頁)、APPLE 真品與 仿冒品鑑定報告(含:仿品照片)(警二卷第384 至416 頁 )、(駿霆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344 至 346 頁)、(駿霆公司、巧固公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二卷第347 至350 頁)、駿霆 公司官方網站資料(警二卷第351 至361 頁,偵一卷第87至 89頁) 、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警二卷第362 至379 頁)、 店家介紹資料(警二卷第380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 卷第381 至382 頁)、107 年南大贓字第140 號扣押物品清 單(院二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等扣案物品在案可憑,堪可認定。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 :
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來源可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向保東公司、坤龍(金銘)公司 進貨一情,為被告陳文仁所自承(見院二卷第47頁),且有 保東公司(106 年度、107 年1 月)出貨單(警一卷第17頁 )、品質確認書(警一卷第55頁)、保東公司標籤照片(警 一卷第108 頁)、坤龍(金銘)公司(106 年度、107 年1 月)出貨單(警一卷第18頁)、代理經銷合約書(警一卷第 51至54頁)、坤龍公司出貨單(107 年1 月15日出貨至駿霆 林森店)(警一卷第73頁)、標籤照片(警一卷第107 頁) 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惟被告二人於向保東公司、坤龍( 金銘)公司進貨前,有無確認所購入之商品為合法取得之原 廠商品一情,據被告陳文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這兩 家公司自己來找我們的,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也沒印象有過



生意往來。但我們有請他們立保證書,就是品質確認書跟代 理經銷合約書,確保他們供應的產品來源是原廠。事後我們 也會用儀器進行抽驗等語(見院三卷第215 至217 頁);被 告林美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廠商不會告訴我們商品的來源 ,但他們有保證原廠,我們才敢買等語(見院三卷第221 頁 )。是依被告二人所述,保東公司、坤龍(金銘)公司自始 至終未曾出具原廠授權書或原廠證明對被告二人保證所販售 、供應之商品為原廠商品,而僅係出具品質確認書及代理經 銷合約書。而觀以保東公司所出具之品質確認書,其合約日 期為98年4 月15日,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且其內容係敘明 保東公司需確認產品來源正常,倘屬仿冒產品,由保東公司 負起所有法律責任等語;而坤龍(金銘)公司所出具之代理 經銷合約書第十二條記載坤龍公司保證所供應之產品均屬合 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等語,然該合約書上未見被告二 人之簽名,亦無簽約之日期等情,有上開品質確認書、代理 經銷合約書可查,是依上開書面文件之內容,僅係保東公司 、坤龍(金銘)公司單方保證其等所供應之產品為原廠商品 ,然對於其商品來源為何,則未置一詞。且上開品質確認書 之簽約日期距今甚遠,而代理經銷合約書更未有被告之簽名 及簽約日期,該合約書之法律效力已屬有疑,何足擔保產品 之來源為合法?況保東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志強、莊英聰先前 已分別因向不明之大陸廠商進貨仿冒三星公司、蘋果公司商 標之商品,林志強經法院認定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確定;莊英聰則經法院認定犯商標 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確定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智簡字第5 號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判決可稽(偵二卷第103 至103 頁,院二卷第433 至444 頁),亦徵保東公司素來供 應商品之來源並非正當,而保東公司既為被告二人進貨之主 要來源之一,足見本案扣案物之來源合法性確實有堪虞之處 。
②又保東公司、坤龍(金銘)公司出貨予駿霆公司之出貨單經 員警扣案後整理為卷附之報表,觀以該報表所整理之蘋果傳 輸線價格約於70至215 元間、耳機約於280 至650 元間、轉 接頭約為230 至260 元間;三星電池約於90至260 元間、傳 輸線約30至80元、耳機約為60至350 元、充電頭約130 至18 0 元間,此有上開報表附卷可考(警一卷第17至18頁),是 駿霆公司進貨之金額低者可至百元以下,其餘多位於100 至 300 元間,僅有部分耳機價格為650 元,確實遠低於原廠商 品通常之售價。又觀以卷附駿霆公司出貨單資料顯示,駿霆



公司出售電源轉接器之價格為250 元、連接線(傳輸線)零 售價格為220元、12W電源轉接器及耳機零售價格為350 元等 情,有出貨單在卷可查(警二卷第383 頁)。對此,告訴代 理人書狀陳稱:本案發生之際,上開品項商品,蘋果公司原 廠產品市場零售價格為690 元一情,有蘋果公司109年12月2 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在卷可憑(院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駿霆公司銷售不止進貨價格低,而其出售之價格亦有低 於原廠市場價格一半之情形。是以保東公司、坤龍(金銘) 公司供應上開商品之價格,亦可認定上開商品之來源確屬有 疑。
③又本案審理中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經本 院隨機抽選請鑑定人賴杰騰於法庭上檢視並進行鑑定後另以 鑑定文書陳述鑑定意見,其鑑定係以目視、觸摸及經由輔助 工具放大檢視,綜合觀察各個部分,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並提出放大檢視之照片說明抽驗之商品與原廠標準不相符 之理由。本院再傳喚鑑定人賴杰騰到庭接受詰問,其當庭具 結證述其如何從抽驗商品某處印刷製作之細節,判斷與原廠 商品應有之標準不相符合(本件鑑定文書及鑑定人於審判中 所為之鑑定陳述,均經蘋果公司聲請秘密保持令而為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准在案,爰不於判決理由中揭露鑑 定內容,詳細資料附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48號卷彌封袋 、院三卷彌封袋)。又做成上開鑑定結論之鑑定人賴杰騰係 經蘋果公司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進行 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一情,經上開證人兼鑑定人賴杰騰到庭 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40 至341 頁),且其取得蘋果公司 所核發之鑑定能力證明書,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二 卷第306 頁),則鑑定人賴杰騰既然具備鑑定蘋果公司商品 真偽之專業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當庭鑑 定。而本院認鑑定人賴杰騰具結鑑定或證述之理由,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堪認其所為上開鑑定結論信 而有徵,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確為侵害 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無訛。而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 等物品,經警方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經三星公司授權鑑定之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鑑定意見,認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等物品,其標誌與真品標準不符,而屬仿冒品無誤 。而代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人之林子清長 期參與三星公司在中華民國及新加坡舉辦商品之真、仿品鑑 定方法專業訓練,有能力辨識三星公司生產或製造之商品等 情,亦有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二卷第 335 至342 頁),可見林子清確實具備鑑定三星公司商品真



偽之能力,其前開鑑定意見亦屬可採。
④至鑑定人賴杰騰雖就耳機插孔轉接線(本案員警於查扣商品 時,即未將耳機插孔轉接器另外分類,應包含於轉接線一類 )、型號IPHONE7 耳機部分,以需要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 訊才能進行驗證為由,而未予鑑定一情,有其製作之驗證報 告在卷可佐。然據鑑定人賴杰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些仿 品仿的更細膩,需要原廠更高階的比對,蘋果公司會請我們 暫時不予鑑定,但耳機的部分我是有看到一點異常等語(見 本院109 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67、73頁,附於院三卷彌封 袋)。可見鑑定報告雖未確認耳機插孔轉接線、型號IPHONE 7 耳機為仿冒品,係因鑑定人賴杰騰不願貿然從事鑑定,並 非肯認上開物品即屬真品。本院審酌扣案之耳機插孔轉接線 、型號IPHONE7 耳機均係被告二人自保東公司、坤龍(金銘 )公司買進,而該二公司確非蘋果公司正式授權之代理商, 且保東公司進口之商品業經確認為來源不明之仿冒品,已經 前述,自難遽認來源同一之耳機插孔轉接線、型號IPHONE7 耳機為真品。再參酌被告二人所購入商品之單價,確實遠低 於正品市場價格。而蘋果公司歷來之銷售方式,均採嚴格控 管價格之策略,使代理商難以自行降價求售,故蘋果公司販 售之商品,向來價格不易波動,而能保有比其他廠商更高之 二手價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故蘋果公司之 原廠耳機及轉接線,顯然不可能以該等低價流通於市面上。 綜合前揭各情,被告二人既能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耳 機插孔轉接線、型號IPHONE7 耳機,堪認該等耳機及耳機插 孔轉接線亦均為仿冒品無訛。
⑤辯護人雖辯稱:鑑定人無法提出原廠商品應有之品質而具體 指出防偽辨識方法,又不願當庭就原廠及扣案物品進行盲測 ,難認其所為鑑定可信等語。然按鑑定書面之內容應包括鑑 定之經過及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定有明文。是鑑 定書倘已詳載上揭鑑定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 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為已足,對於鑑定 人鑑定所採行之方法,則未受法律限制。實則鑑定之專業因 事而異,更需具備該領域優勢資訊者方可為專業判斷,而鑑 定方法亦存在數種可能,然僅需鑑定人可基於其專業智識合 理說明其依據而供評斷,已足以適度擔保其鑑定之正確性, 至鑑定人究竟應採行何種方式鑑定,並不受法律之限制,自 不容當事人以鑑定人未以特定方式鑑定即指摘鑑定意見必不 可採。經查,鑑定人賴杰騰係參加蘋果公司之培訓,取得專 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偽品的鑑定訓 練,而具鑑定之能力,已如上述。又其透過目測、觸摸,再



搭配蘋果公司提供之鑑定儀器及工具等方法為鑑定,甚且將 扣案物品放大拍攝以證明扣案物品確實存在印刷粗糙之情形 ,以該等扣案物品之印刷品質,已難令人信為原廠商品,是 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方法及說明確有所據,而非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見,已足令本院信服。
⑥是本院認上開鑑定人鑑定之理由、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加以本案扣案物來源合法性確屬可疑, 亦徵上開鑑定結論可採,堪認附表二所示等物,均屬仿冒商 品。
⒋被告二人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①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 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行銷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類此知名註冊 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 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商品價值不菲。 查駿霆公司除總公司外,尚有高雄林森店、臺南東門店、臺 中向上店及臺南工廠;又基於稅務考量,另設立巧固公司一 情,為被告陳文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 ),可見駿霆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並非僅此一家、小本經營 之小店。又駿霆公司係將手機零件售予通訊行一情,亦為被 告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院二卷第47頁),是駿 霆公司向上游之保東公司、坤龍(金銘)公司進貨後出售予 通訊行,為手機零件之中盤商。再觀之本件扣案物品之數量 動輒上百,駿霆公司進貨規模可見一斑,是以駿霆公司之業 務規模,被告二人對原廠商品之樣式、品質及來源自當具有 高度資訊敏感及判斷力。然觀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多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且無附相關商品說明書在內, 縱使是一般人看到商品外觀,都會懷疑保東公司、坤龍(金 銘)公司提供商品之真偽。再者,駿霆公司進貨之成本顯然 低於行情,而其出售之價格亦有低於原廠市場價格一半之情 形,是被告二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上游保東公司、坤龍( 金銘)公司販入前開商品,主觀上對於該等商品並非原廠產 品,豈會毫無所查?然被告二人卻從未要求與駿霆公司素無 交易往來之保東公司、坤龍(金銘)公司提出商品來源之證 明文件,而僅憑上開無憑信依據之品質確認書及代理經銷合 約書,即認所販入之商品為原廠之合格商品,而逕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大量商品,顯與營業常情有違。
②被告陳文仁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來自中國 大陸的儀器可以檢測蘋果公司的耳機、傳輸線是否為原廠商



品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院二卷第48頁)。然據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蘋果公司從未有此機器可以測試 真偽等語(見院二卷第55頁)。實則,該儀器之來源既非蘋 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其是否具備檢測真偽之能力實屬可 疑,是被告陳文仁縱然有以此儀器進行檢測,然該儀器本身 即來路不明,又如何確保該儀器檢測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被告二人倘對進貨之產品有所疑慮,非無向原廠求證之可能 ,然被告二人捨此不為,卻自認可以來路不明之儀器自行測 試產品之真偽而自恃合理,實屬有意造成自己對於事實、法 律無知之刻意盲目。被告二人於犯後再辯稱其等對於所販賣 之商品為仿冒品一情毫無所悉等語,顯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對於販入之產品為仿冒品一事並 不知情等語。然被告二人是專營手機配件之中盤商,並非消 費者,對於商品是否為原廠,攸關商品之訂價、銷售,被告 二人自無僅憑上游廠商空言為原廠產品即遽予相信之理。而 被告二人販入之產品來源已屬不明,進貨價格又屬低廉,被 告二人仍在毫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購入,顯然心中已明知商 品來源之合法性有疑。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其不知道其向上 游廠商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等物為仿冒品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被告二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經查,員警於107 年1 月23日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共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 可查。又據被告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進貨的商品 有實際賣出,扣案物是還沒有出貨之商品等語(見院二卷第 47頁),可見扣案物品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物。另證人田宇哲黃培峰張雅卉王怡茵陳俊源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曾 向駿霆公司購買蘋果、三星配件產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至133 頁、142 至149 頁、160 至166 頁、179 至181 頁、 第201 至208 頁),並有駿霆公司出貨單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二人確有實際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又本件駿霆公司向保 東、坤龍(金銘)公司進貨仿冒商品後再售予其他下游廠商 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文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從104 年 開始販售向保東、坤龍公司進貨之蘋果及三星商標之商品等 語(見警一卷第5 頁),然依卷附之出貨單整理報表,僅可 查得駿霆公司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向保東、坤龍(金 銘)公司進貨之資料,是駿霆公司在此之前究竟有無向保東 、坤龍(金銘)公司進貨?進貨數量為何?均屬未知,是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本案被告二人販賣仿冒物品之時 間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23日止。




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理不符,並非 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自106 年 1 月間至10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陳文 仁為駿霆公司負責人,為本件主要負責購入、販出仿冒商標 商品之人。而被告林美鐘雖非駿霆公司負責人,然其為巧固 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駿霆公司、巧固公司係以聯合名義出 貨一情,有出貨單在卷可佐,可見巧固公司與駿霆公司之業 務確具關連。另被告林美鐘除為巧固公司負責人外,其亦負 責處理駿霆公司之林森營業處業務,其業務包含將貨物從駿 霆公司載至營業處,及於營業處櫃臺負責結帳一情,為被告 林美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49頁),是 被告林美鐘自有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被告二人 就整體事業之經營,存在上述分工,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上游廠商供貨商品之來源並非合法,仍 購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再販賣給下游通訊行,缺乏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 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所為已非可取。再 者,被告二人為手機配件之中盤商,本案所扣得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數量龐大,被告二人行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難謂輕 微。然考量被告二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部分,雙方並非不 能以民事損害賠償方式填補損害,而被告二人確於訴訟中表 達欲與蘋果公司和解之意願,然因蘋果公司不願在被告二人 未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接受和解一情,有蘋果公司109 年3 月 20日刑事陳報狀(院二卷第111 至112 頁、第221 至223 頁 );三星公司則未向被告二人追究損害,對於本院判決量刑 亦無其他意見一情,有三星公司109 年12月8 日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查(院三卷第143 頁)。兼衡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被告陳文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開設通訊行、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美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被告陳文仁共同開設通訊行、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 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三卷第225 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 如前述,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據被告陳文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駿霆公司之各個營業處銷 售所得都歸駿霆公司總帳戶等語(見院三卷第223 頁)。而 以駿霆公司名義販售侵害本案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權商品而取 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二人為駿霆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陳文仁為駿霆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此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附卷可憑(警二卷第344 至349 頁),是被告陳文仁對於駿 霆公司之財產應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則本案駿霆公司出售 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最終受益人應為被告陳文仁。基於新修 正沒收新制為確實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應針對被告陳文仁個人宣告沒收。
⒉再查,被告陳文仁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間,共向保東 公司進貨仿冒三星之電池共11962 個、傳輸線共85個、耳機 共21個、旅充轉接頭共806 個;向坤龍(金銘)公司進貨仿 冒三星之電池894 個、傳輸線7257個、耳機1420個、旅充轉 接頭共974 個等情,有卷附之整理報表可考。總計被告於 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間,共進貨仿冒三星之電池12856 個(計算式:11962+894 =12856 )、傳輸線7342個(計算 式7257+85 =7342)、耳機1441個(計算式:1420+21 = 1441)、旅充轉接頭共1780個(計算式:806+974 =1780) 。另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為被告陳文仁尚未售出 之物品,於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是被告陳文仁實 際售出之三星電池共11978 個(扣除扣案之電池共878 個)



、傳輸線共6559個(扣除扣案之傳輸線共783 個)、耳機共 1226個(扣除扣案之耳機共215 個)、旅充轉接頭共1448個 (扣除扣案之旅充轉接頭共332 個)。又本案計算犯罪所得 ,應以被告陳文仁售予下游通訊行之價格計算。而據被告陳 文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售價是成本價加計15至20%等語( 見院三卷第224 頁),而依卷附之整理報表,三星電池之最 低進價為90元、傳輸線最低進價為30元、耳機最低進價60元 、旅充轉接頭最低進價為125 元,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 式,各加計上開金額15%即為上開商品之售價。則本案犯罪 所得應先以上開數量之總和與成本價相乘(計算式:11978 ×90+655 9×30+1226 ×60+1448 ×125 =0000000 ),加 總後再加計15%即為上開商品之銷售總價175 萬8,752 元( 計算式:0000000 ×1.15=0000000.5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查本件被告陳文仁營業規模非小,且販售之時間亦 非甚短,是認對被告陳文仁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對被告陳文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美鐘非駿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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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固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